- 一、原裁定廢棄。
-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7,740,29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禁止相
- 三、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 理由
- 一、本件抗告人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
- 二、聲請意旨略以:
- (一)抗告人為系爭遊戲之著作財產權人,亦為附表所示商標
- (二)抗告人在與CM公司終止系爭授權契約後,已於2020年9月2
-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並非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且抗告人與樂意公司
- (二)抗告人如受有損害,可待其與CM公司間之訴訟確定後即得
-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
- (一)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遊戲之著作財產權人,亦為系爭商標
- (二)惟抗告人於發函通知相對人停止於我國繼續營運系爭遊戲
- 五、抗告意旨及聲明:
- (一)抗告人與CM公司間之系爭授權契約無論於2019年6月17日
- (二)聲明:
- 六、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 七、經查:
- (一)雙方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 (二)本件保全必要性之判斷:
- (三)本件供擔保金額之酌定:
- 八、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
- 九、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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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Dragonfly GF Co., Ltd
法定代理人 Myung Soo Won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沛頌律師
陳佳妤律師
林宇鈞律師
相 對 人 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LaMate Taiwan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康偉琳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本院111年度民暫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7,740,29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於我國境內公開傳輸、重製、改作、編輯、銷售或以其他任何形式使用「特種部隊」(Special Force online)軟體,亦不得提供或授權第三人使用「特種部隊」(Special Force online)軟體,且不得為營業目的而於「特種部隊」(Special Force online)軟體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所示商標。
三、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
又依公司法第4條規定,抗告人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具有當事人能力。
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特種部隊」(Special Force online)線上遊戲(下稱系爭遊戲)之著作權人,以及我國註冊第0127170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因相對人侵害其著作權及商標權,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且本件屬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是以,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具有管轄權,且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系爭遊戲之著作財產權人,亦為附表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前於西元(下同)2017年5月25日就系爭遊戲與韓國商Cosmos Infra Corporation公司(下稱CM公司)簽訂授權契約(下稱系爭授權契約),授權CM公司得於我國境內營運系爭遊戲、使用系爭遊戲軟體著作及系爭商標,並同意CM公司得再轉授權予臺灣子公司即相對人。
嗣CM公司有未按時支付授權金之情事,抗告人已於2019年6月17日發函通知CM公司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並於同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停止在我國繼續營運系爭遊戲,因相對人未停止仍繼續營運並使用系爭遊戲及系爭商標,顯見雙方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又抗告人既為系爭遊戲之著作權人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相對人無正當合法權源,於我國境內使用系爭遊戲及系爭商標,構成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權之可能性甚高,抗告人將來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應有勝訴之可能。
(二)抗告人在與CM公司終止系爭授權契約後,已於2020年9月25日與第三人樂意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意公司)就於我國營運系爭遊戲乙事簽訂授權與經銷協議,因相對人違法營運系爭遊戲,致樂意公司無法於我國順利推展系爭遊戲業務,將導致抗告人可能無法依約向樂意公司收取授權金之重大損失,嚴重侵害抗告人對於系爭遊戲之法律權益及商業上利益,且極可能導致抗告人失去簽約之合作夥伴,而對抗告人造成難以量化之損害,經權衡後應有必要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並非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且抗告人與樂意公司簽署的授權或增補協議之形式上真正可疑,依其與樂意公司簽約時間點觀之,系爭遊戲已由相對人在臺灣營運多時,樂意公司在與抗告人簽約之際,應早明知系爭遊戲於臺灣地區之營運狀態與授權協議所訂專屬授權之狀態不符,且依抗告人與樂意公司簽約後歷一年有餘,迄未見樂意公司有對抗告人提出違反專屬授權之訴訟、存證信函或催告之情事,難謂有抗告人所稱之重大損害存在。
(二)抗告人如受有損害,可待其與CM公司間之訴訟確定後即得依雙方間契約關係,以CM公司未經合法授權期間所收取之權利金或因提供系爭遊戲所獲取利潤,估算其所受金錢損害,而向CM公司求償,抗告人所受損害既得以金錢計算作為補償,難謂有無法彌補之損害。
又相對人現仍正常營運,倘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將導致相對人經授權經營之系爭遊戲及系爭商標無法繼續使用,對相對人造成難以估計之損害,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營運,而抗告人可依據系爭授權契約向CM公司求償,以填補其所受之損害,故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相對人之損害將大於抗告人。
再者,抗告人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仍不足釋明兩造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亦不符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要件。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遊戲之著作財產權人,亦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因CM公司有未按時支付授權金之情事,其已發函通知CM公司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並發函通知相對人停止在我國繼續營運系爭遊戲後,相對人仍未停止繼續營運系爭遊戲及使用系爭商標,惟經相對人否認有抗告人指訴侵害系爭著作及系爭商標之情事,顯見雙方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又因相對人確有於我國境內使用系爭遊戲及系爭商標,惟未能提出其有正當營運系爭遊戲及使用系爭商標之理由,抗告人非顯無勝訴之望。
(二)惟抗告人於發函通知相對人停止於我國繼續營運系爭遊戲後,卻未於我國對相對人提起任何訴訟,遲至111年2月10日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是否確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已非無疑。
又抗告人雖提出其與樂意公司簽訂網路遊戲授權與經銷協議之增補協議,然觀其內容除第3條之外,其他部分均遮隱,無從判斷協議內容,並無法佐證其有受有重大損害之可能,故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聲請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此外,本件純屬雙方間關於系爭授權契約之解釋及侵害著作權、商標權與否之私權爭議,聲請之准駁對公眾利益影響不大,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五、抗告意旨及聲明:
(一)抗告人與CM公司間之系爭授權契約無論於2019年6月17日經發函終止,或於2020年10月24日屆期終止,CM公司均已無合法權利,相對人自CM公司取得之再授權亦已終止,而不得繼續營運系爭遊戲及使用系爭商標,倘未禁止相對人繼續營運,極可能導致抗告人遭樂意公司終止契約並受有無法依約每季收取預期權利金美金41,373.24元之重大損害。
而相對人之資本額僅有新臺幣50萬元,抗告人將來勝訴後未必能獲得實質賠償。
又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跨國訟爭,文件往來、文字翻譯等均極耗費時間,因抗告人與CM公司間刑事爭訟,抗告人於2022年2月10日首爾高等法院刑事庭駁回CM公司相關刑事訴訟後,旋即提起本件聲請,並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足認抗告人確為避免急迫危險已盡速提起本件聲請。
從而,原審未查逕行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二)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請准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或准抗告人免供擔保,或以現金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於我國境內公開傳輸、重製、改作、編輯、銷售或以其他任何形式使用系爭遊戲軟體,亦不得提供或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遊戲軟體,且不得為營業目的而於系爭遊戲軟體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
六、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
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項定有明文。
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據以平衡雙方之實體及程序利益。
七、經查:
(一)雙方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遊戲之著作財產權人,亦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前與CM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契約,同意CM公司得轉授權予相對人營運系爭遊戲與使用系爭商標,嗣已向CM公司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並通知相對人停止在我國繼續營運系爭遊戲後,相對人仍未停止而繼續營運並使用系爭遊戲及商標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商標註冊證、系爭授權契約、通知書、網頁資料等為證(原審卷第69頁、第29至68頁、第113至149頁、第77至82頁、第83至89頁)。
相對人則以前詞否認有抗告人指訴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權之情事,可見雙方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無訛。
(二)本件保全必要性之判斷:⒈抗告人將來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⑴依系爭授權契約之前言「本網路遊戲授權與經銷協定(以下簡稱『協定』),由Dragonfly公司(授權方)及CM公司(被授權方)於2017年5月25日簽訂,自2017年10月25日起生效…」; 承諾「抗告人公司從事開發、出版、授權和經銷網路互動娛樂軟體的業務,包括用戶端第一人稱射擊網路遊戲版本系爭遊戲、系爭商標(統稱為Dragonfly公司財產)。
Dragonfly公司有權向世界各地的第三方授予經銷授權…Dragonfly同意被授權方的再授權方,享有與被授權方同等的權利,並視作透過其入口網站在該區域中經銷和行銷授權遊戲的同一機構。
被授權方指定的臺灣、香港和澳門的再授權方參見附錄C」、第9條「9.1本協定的期限應自生效日期開始,並在商業化服務開始後持續36個月(初始期限)。
9.2如果任何一方希望續簽本協定,則應在初始期限到期前至少6個月向另一方提供要求續約的書面通知(續約通知)。
除非雙方按照本協定規定的程序,透過友好協商達成書面協議延長初始期限,否則本協議在初始期限屆滿後自動終止。」
、第11條「除非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否則在本協議期滿或上述第9.3條規定的逐步淘汰期因任何原因結束後:(a)被授權人在本協議項下與授權資料和被授權遊戲的銷售和經銷有關的所有權利應自動立即終止,被授權人應立即停止銷售、分發或使用授權資料和被授權遊戲…(d)被授權方應立即停止使用商標。」
(原審卷第113至135頁),可知抗告人為系爭遊戲之著作權人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而相對人係基於系爭授權契約之再授權,方得於我國境內營運系爭遊戲及使用系爭商標。
⑵又系爭授權契約係於2017年5月25日簽訂,自同年10月25日生效,協議初始期限自生效日期開始,持續36個月,至2020年10月24日期限屆滿後,雙方如未為書面協議延長則自動終止後,被授權人應立即停止銷售、分發或使用授權資料和被授權遊戲,並停止使用商標(原審卷第29、48、50、51頁;
中譯本參第113、132、134、135頁)。
是以,抗告人因與CM公司間就系爭授權契約有爭執,嗣雙方未另行再協議,故系爭授權契約於2020年10月24日屆期終止後,相對人即無權於我國繼續營運系爭遊戲及使用系爭商標,則抗告人本於著作權人及商標權人之地位,日後提起本案訴訟請求除去相對人之侵害或損害賠償,顯非無勝訴之可能。
⒉抗告人可能受有無法收取預期權利金之重大損失:⑴抗告人主張與CM公司終止系爭授權契約後,另於2020年9月25日與樂意公司就於我國營運系爭遊戲乙事簽訂授權與經銷協議,並於2021年12月20日簽訂增補協議,業據其提出其與樂意公司簽訂之網路遊戲授權與經銷協議(本院民暫抗卷第53至183頁、增補協議節本(同上卷第183至193頁)、電子郵件影本(本院民抗更一字卷第89頁)為證,堪認抗告人釋明其已另行授權樂意公司得於臺灣地區經銷與營運系爭遊戲及使用系爭商標。
⑵又相對人於系爭授權契約屆期終止後,已無權利得繼續營運系爭遊戲及使用抗告人之系爭商標,倘因相對人仍持續營運系爭遊戲及使用系爭商標,將影響樂意公司依授權與經銷協議及增補協議所取得於我國營運系爭遊戲及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如因此導致抗告人遭樂意公司終止雙方簽訂之經銷及授權契約,參照2019年第1季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之權利金為美金41,373.24元(本院民暫抗卷第195頁)計算,抗告人自2021年12月20日簽訂增補協議後,即可能每季受有無法收取上開預期權利金之損害,迄2023年6月20日為止可能至少受有權利金美金248,239.44元之重大損害(41,373.24元×6季=248,239.44元)。
⑶相對人雖稱樂意公司應早知系爭遊戲於臺灣地區之營運狀態與授權協議所訂專屬授權之狀態不符,且迄未見樂意公司有對抗告人提出違反專屬授權之訴訟情事,難謂有重大損害存在云云。
惟依前所述,抗告人既已終止系爭授權契約,相對人並無權繼續在我國營運系爭遊戲,且觀諸該增補協議第3條(本院民暫抗卷第191頁),樂意公司已約定係由抗告人負責排除第三人(含相對人)任何違法侵害系爭遊戲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故相對人以樂意公司未對抗告人提出違反專屬授權之訴訟等情,遽認抗告人並無重大損害存在,顯屬無據。
⑷至相對人另稱抗告人如受有損害,可待其與CM公司間之訴訟確定後即得依雙方間授權契約處理,以CM公司未經合法授權期間所收取之權利金或因提供系爭遊戲所獲取利潤估算其所受損害,向CM公司求償,難謂抗告人有無法彌補之損害云云。
惟查,抗告人固得向CM公司請求賠償其未經合法授權期間所收取之權利金或因提供系爭遊戲予他人使用所獲取利潤,然此與相對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二事,況且相對人在我國既係無正當權源營運系爭遊戲,抗告人即有權請求立即排除相對人之侵害,並無放任他人繼續侵害其著作權及商標權而造成重大損失之理,故相對人所辯並非可採。
⒊抗告人所受損害可能無法獲得彌補,且抗告人之合法權利更應受保障:⑴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僅有新臺幣50萬元,此有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頁),若以前揭抗告人自2021年12月20日起迄2023年6月20日為止,可能受有權利金美金248,239.44元之損害予以衡量,抗告人所受損害是否能獲得全部賠償,顯有疑問。
⑵相對人雖辯稱目前其資產僅有此一款系爭遊戲,倘准許抗告人聲請,將對其事業經營造成難以估計之損害,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營運,並提出其SF Online營業表為據(本院民抗更一字卷第121至123頁)。
惟查,觀諸抗告人自2021年4月起至2023年2月止實際營運系爭遊戲之營收,每月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而相對人迄今未能提出其有何權利得繼續經營系爭遊戲及使用商標之合法權源,相對於抗告人為著作權人及商標權人所蒙受之可能損害持續擴大,則抗告人之合法權利應更優先獲得保障,殊無保護相對人因侵權所得之鉅額不法利益而棄抗告人合法權利不顧之理。
⑶又抗告人於2021年12月20日簽訂增補協議後,約定由其負責排除第三人(含相對人)任何違法侵害系爭遊戲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旋於2022年2月10日具狀聲請本件處分(原審卷第7頁),難認無防止發生損害或避免危險急迫之情形。
況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為跨國訟爭,文件往來、翻譯等均耗費時間,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本院民抗更一字卷第91頁),益見抗告人非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行為。
⒋本件准駁對公眾利益並無影響:相對人是否本於合法授權經營系爭遊戲及使用系爭商標,抗告人是否因此受到重大損害,屬兩造間私人權益之紛爭,又抗告人既已授權樂意公司在我國營運系爭遊戲,對我國線上遊戲消費者之權益並無太大影響,故本件聲請之准駁對公眾利益無影響。
⒌綜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權於我國繼續營運系爭遊戲及使用系爭商標,並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已釋明本案訴訟將來勝訴之可能性,倘相對人繼續營運遊戲及使用系爭商標,對於抗告人之財產不可不謂有重大損害之情形,且損害可能難以獲得彌補,抗告人為避免其權利繼續遭侵害,自有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相對人迄今未能提出其有何合法權源得繼續營運系爭遊戲及使用系爭商標,且相對於抗告人之合法權利更應受合法保障,堪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有相當之釋明。
(三)本件供擔保金額之酌定:⒈按聲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智慧財產案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聲請人為適當之釋明後,應否命聲請人供擔保法院有審酌之權利。
又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而命債權人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損害之賠償,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雖已為相當之釋明,惟為防相對人因本件處分受有損害,本院認仍應命其預供擔保,以擔保相對人因處分可能受損害之賠償。
而關於擔保金額之酌定,即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⒉查相對人自2017年10月起至2023年2月(共65個月)因營運系爭遊戲及使用系爭商標,實際之營收金額193,507,247元(本院民抗更一字卷第121至123頁),平均每月為2,977,035元(計算式:193,507,247元÷65=2,977,0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兩造間尚無本案訴訟繫屬中(本院民抗更一字卷第131頁),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時間約需4年4月(52個月),再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抗告人可能受有不能利用標的物之損害為7,740,291元(計算式:2,977,035元×5%×52=7,740,291),故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7,740,291元。
八、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為相當之釋明,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洵屬有據。
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不符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系爭商標
註冊第01271705號
商 標 權 人:韓國商.蜻蜓公司
(DRAGONFLY GF CO., LTD.)申 請 日:95年7月20日
註 冊 公 告 日:96年7月16日
專 用 期 限:116年7月15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9類:
「電腦軟體、光碟唯讀記憶體、可下載的軟體、可下載的電子書、電視遊戲卡匣、電腦遊戲機。」
第41類:
「電子書與電子刊物之線上刊載、提供供有個人電腦的遊戲中心、由電腦網路提供線上遊戲服務、電腦遊戲場所之提供。」
第42類:
「遊戲軟體研發、電腦軟體設計、電腦軟體維護、電腦軟體更新、電腦軟體租賃、電腦軟體安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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