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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救上字第1號
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511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同法第10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其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該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而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此觀同法第284條規定甚明。復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511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惟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駿璧
法官 蔡惠如
法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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