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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暫抗字第10號
抗告人蕭文明
代理人高嘉甫律師
相對人澎派海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彭新中
代理人賴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民暫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註冊第02209103、02208680、02209579、02208544號「澎湃旅人及圖」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統稱系爭商標)商標權人,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間即使用系爭商標於所經營之商號提供小吃店、餐飲、水產超市等服務,頗具名氣,相對人罔顧系爭商標已為國內知名商標之事實,在111年6月間於○○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地點),以與系爭商標容易混淆誤認之「澎派海鮮餐廳」為名,開設與系爭商標營業項目相同之海鮮餐廳(餐廳招牌及相對人對外行銷使用之品牌圖樣如附圖二、三所示)。系爭商標中文「澎湃旅人」與相對人「澎派」餐廳名稱,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有相仿之處,於相對人餐廳Google評論區中之消費者多有將澎派海鮮餐廳稱為澎湃海鮮餐廳,二者近似程度不低,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相對人有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倘繼續使用,將對抗告人商標之商譽、品牌價值及市場地位等無形資產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情。並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及圖使用於招牌、店面及店內裝潢、價目表、杯具、廣告文宣等促銷推廣商品之物品,或使用該商標文字及圖於網頁、書報、雜誌或其他媒體之廣告。相對人應將設至於系爭地點載有「澎派」2字之招牌予以拆除。相對人應刪除澎派海鮮餐廳登錄之臉書帳號內「澎派」2字。相對人應停止發送散布並銷毀載有「澎派」2字之文宣廣告、營業標示、價目表。
貳、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抗告聲明訴求非僅為定暫時狀態所必要,已逾越保全程序制度之目的。系爭商標係由「澎湃旅人」及「活魚圖」圖片共同組成,其中「澎湃」一詞,乃形容餐點佳餚極為「豐盛」、「豐富」之閩南語諧音,是日常描述性用語,並為所涉商品服務之內容、品質、用途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性用詞,且為餐飲業者或一般民眾所廣泛使用,不宜賦予商標專用權。相對人店面使用之「PONPAI澎派(蟹)設計圖」(如附圖三所示),除就「澎派」本身文字、閩南語讀音及意義等印象外,另有以帝王蟹圖形融入「澎」字的設計巧思,與系爭商標予人「一個遊走各地的旅客」之印象,有高度差異而得相互區辨,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未侵害抗告人商標權。消費者就餐廳評論留言時,打錯字之情況乃屬常見,不足以證明已就兩家餐廳產生混淆誤認。抗告人單以「澎湃」2字割裂整體商標而為本件主張,悖於商標法制,亦將有損公平競爭,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急迫性或必要性,如予核准,將導致相對人受有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顯不符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等情。並為聲明:駁回抗告;如受不利認定,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65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形: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肆、經查:
一、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爭執之法律關係):
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相對人以與系爭商標容易混淆誤認之「澎派海鮮餐廳」為名,開設與系爭商標營業項目相同之海鮮餐廳,有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行為,經通知侵權,相對人否認侵害抗告人商標權情事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商標註冊公告資料、雙方律師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至61頁、第95至99頁),兩造對於相對人所為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8條規定,確有爭執,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存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㈠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⒈抗告人主張以系爭商標經營商號提供小吃店、餐飲、水產超市等服務,而相對人經營「澎派海鮮餐廳」,使用「澎派」2字於招牌、臉書帳號、文宣廣告、營業標示及價目表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以系爭商標名稱創立之LINE群組截圖、食尚玩家關於「澎湃旅人」之影片截圖暨介紹報導、知名YOUTUBER「超派人生Superpie」關於「澎湃旅人」之影片截圖、「澎湃旅人」預計於美食廣場「慶城街一號」開設分店之照片;相對人設置於系爭地點之招牌照片、以「澎派海鮮餐廳」登錄之臉書截圖、文宣廣告、營業標示、價目表及海鮮餐廳照片為證(原審卷第63至91頁,第19至53頁、第93頁),相對人並未爭執,可認抗告人已釋明此部分事實。
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為違反商標法第68條規定,為相對人否認,經查:
⑴商標法第68條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本件相對人使用之「澎派海鮮餐廳」品牌圖樣與系爭商標並不相同,應無前揭規定第1、2款之適用,而應審究者為有無前揭規定第3款之情形。
⑵相對人使用之「澎派海鮮餐廳」品牌圖樣中,有經過設計之直列中文「澎派」2字,且「澎」字中有一明顯螃蟹圖形。系爭商標則為經過設計略成橫列之中文「澎湃旅人」及魚圖之組合。二者商標圖樣均有讀音相同之「澎派/澎湃」,而「澎湃」一詞係既有詞彙,為形容餐餚極為豐盛、豐富之閩南語諧音,常為餐廳業者或一般民眾使用,有相對人提供之簡報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17至121頁),並非抗告人所獨創,將其使用於餐廳類服務之識別性不高,尚難僅因圖樣包含讀音相同之「澎湃」一詞即謂構成近似,仍應視其與其他文字或圖形結合後,圖樣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有無不同以為判斷。觀諸二者中文字形設計意匠有別,僅有「澎」字相同,且相對人品牌圖樣之「澎」字上有明顯之蟹圖,與系爭商標中文「澎湃旅人」結合魚圖之整體圖樣相較,二者圖樣整體外觀及傳達予消費者之觀念亦有差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可區辨,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不高,當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圖樣之餐廳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者圖樣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抗告人所提消費者於「澎派海鮮餐廳」Google評論區之3則留言,有將「澎派海鮮餐廳」誤載為「澎湃海鮮餐廳」情形(本院卷第29至33頁),僅可認「澎派」被誤載為「澎湃」,尚難據以論斷該3則留言所誤載之「澎湃海鮮餐廳」會指向系爭商標,而有相對人餐廳品牌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混淆誤認之情事。
⒊基上,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將來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
㈡本件准駁權衡及對公益影響:
抗告人僅稱相對人不會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無法營業,對相對人損害不大,然就其持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受有何無法彌補之損害,除謂其商譽及系爭商標表彰商品來源及品質指示功能受到無形而難以量化之損害外,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實難認相對人所為對抗告人造成危害且具有急迫性,若不即時予以排除將使抗告人蒙受何無法彌補之損害。又本件屬兩造間私權糾紛,抗告人所指消費者錯誤決策之風險並非對於公眾利益有何重大損害,抗告人亦未釋明如駁回本件聲請將影響公眾利益。
㈢依上說明,抗告人未釋明其本案將來勝訴可能性,亦未釋明如駁回其聲請將可能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有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必要性。
伍、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有釋明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但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所為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惠如
法官 吳俊龍
法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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