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暫抗,4,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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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暫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加拿大渴望寵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建昌
代 理 人 謝國允律師
相 對 人 瀚翔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義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112年度民暫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Charm of the wild Pet Food Co.,Ltd.之代理商,在臺灣銷售KRAVE品牌貓飼料,並以「渴望」為貓飼料之中文名稱,「渴望」諸商標經商標權人(柯建昌、陳詩妮)專屬授權使用,相對人則為CHAMPION PETFOODS LP(下稱Champion公司)之代理商,在臺灣銷售Orijen品牌貓飼料,以「Orijen」為品牌。

兩造在相同貓飼料於附表所示通路上架銷售相同貓飼料商品,甚至擺放位置緊鄰,有競爭關係。

㈡相對人於附表所示通路銷售寵物飼料時搭贈「台灣Orijen不再使用中文渴望(渴望上註記叉叉)」圖樣(如原裁定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圖樣)之貓抓板(下稱系爭貓抓板),於附表編號5所示通路將有系爭圖樣之系爭貓抓板與有「新包裝新代理拒絕仿品」字樣之宣傳品並列,在相對人社群媒體Facebook粉絲專頁(下稱相對人FB粉專)中:⒈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刊登有系爭圖樣之廣告貼文。

⒉於同年12月1日貼文使用系爭圖樣並以精選方式置頂於所有貼文。

⒊於同年月7日貼文中展示相對人於各大寵物展中提供手板鼓勵參觀民眾拍照上傳並標註其他朋友,該手板中有系爭圖樣。

⒋於同日貼文中刊登系爭圖樣。

⒌於同年月10日貼文中展示相對人於高雄寵物展中,相對人以大型廣告使用系爭圖樣,使現場所有參觀民眾均得以輕易見聞。

⒍相對人FB粉專同年月20日貼文繼續廣告以系爭貓抓板為贈品。

相對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5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得依公平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除去、防止侵害及回復原狀,如容許相對人繼續前揭行為,使觀聞該廣告、貼文與系爭貓抓板之人,對使用「渴望」名稱之貓飼料、使用「渴望」商標之商品,產生否定、不好、負面等觀感,對「渴望」商標之侵害將繼續發生,使抗告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抗告人所受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加列附表通路商明確化聲明事項,並為抗告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不得於所銷售之商品搭贈或搭售有系爭圖樣所示文字與圖樣之「貓抓板」,亦不得刊登有系爭圖樣所示文字與圖樣之廣告、貼文。

⒊相對人應將如附表所示通路中有系爭圖樣所示文字與圖樣之「貓抓板」全數回收。

⒋相對人應將廣告、網路貼文中有系爭圖樣所示文字與圖樣之圖檔、照片與影像均刪除。

⒌就第⒉至⒋項之請求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柯建昌原經營天俊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俊公司),該公司原係加拿大知名寵物品牌ACANA(愛肯拿)與ORIJEN寵物食品生產品廠家Champion公司臺灣總代理商,並因此註冊「加拿大渴望」商標,於市場上販售「ORIJEN 渴望」之寵物食品,嗣於110年7月間因故遭終止代理權。

柯建昌於108年間成立新公司即抗告人,將「ORIJEN」商標寵物食品回收自行銷售,中文一樣以「渴望」為商標,「ORIJEN 渴望」之寵物食品前後在臺灣使用15年之久,柯建昌於終止代理權無法販售「ORIJEN」商標寵物食品後,於111年初又以相同中文「渴望」販售犬貓飼料。

相對人現在為Champion公司在臺灣之總代理商,兩造間就「渴望」、「加拿大渴望」等商標另有爭議,相對人為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因此在贈品上告知消費者「ORIJEN」商標寵物食品不再使用「渴望」商標,並無違反公平法情事等情置辯。

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

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四、經查: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爭執之法律關係):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揭行為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得依公平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除去、防止侵害及回復原狀等情,均為相對人否認,兩造對於相對人所為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確有爭執,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存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⒈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⑴抗告人主張代理銷售KRAVE品牌貓飼料,以「渴望」為貓飼料中文名稱,「渴望」諸商標經商標權人專屬授權使用,相對人為Champion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銷售Orijen品牌貓飼料,且相對人有於網路通路銷售寵物飼料搭贈系爭貓抓板並刊登系爭圖樣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商工登記資料(聲證1)、抗告人在臺灣地區銷售之KRAVE品牌貓飼料與相對人在臺灣地區銷售之Orijen品牌飼料之比對照片(聲證2)、「渴望」商標查詢結果及商標授權書(聲證3)、相對人商工登記資料(聲證4)、雙方產品於同一貓飼料通路上架照片比對暨說明(聲證5)、記載有系爭圖樣之系爭貓抓板照片(聲證6)、相對人將有系爭圖樣之系爭貓抓板與有「新包裝新代理拒絕仿品」字樣之宣傳品並列之照片(聲證7)、相對人FB粉專以「貓抓板」上相同之文字與圖像為廣告截圖(聲證8)、相對人FB粉專111年12月1日貼文暨說明(聲證9)、相對人FB粉專同年月7日貼文暨說明(相對人提供手板鼓勵參觀民眾拍照上傳並標註其他朋友,聲證10)、相對人FB粉專同日貼文暨說明(聲證11)、相對人FB粉專同年月10日貼文暨說明(相對人於高雄寵物展中以大型廣告公開讓不特定民眾瀏覽,聲證12)、相對人FB粉專同年月20日貼文暨說明(相對人繼續廣告以贈送系爭貓抓板為贈品,聲證13)、相對人繼續於網路通路搭贈系爭貓抓板之截圖照片(抗證10)等為證,相對人並未爭執,可認抗告人已釋明此部分事實。

⑵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揭所為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為相對人否認,經查:①按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該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

又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除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等項外,尚應考量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

事業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如已造成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

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抗告人雖舉維基百科及Emoji百科查詢結果(抗證1至3),提出ETtoday房產雲報導、北高雄水族寵物館文宣廣告(抗證4及抗證5),其官網展示「渴望」商標銷售之貓飼料、犬飼料、犬貓零食及貓主食罐頭頁面、「渴望」中文商標註冊使用商品及服務類別(抗證6至9及聲證3)等,主張叉號(╳)通常代表不、否、叉、錯等意義,相對人銷售之「Orijen」品牌商品已冠以「極緻」中文名稱,不以之強化銷售貓飼料在市場上之區別,而用系爭圖樣在「渴望」中文以不同顏色、字體標註後加上大「╳」刊登於系爭貓抓板、各廣告與網路貼文,所為使觀聞前揭廣告、貼文與系爭貓抓板之一般人,對抗告人貓飼料、「渴望」名稱,產生否定不好、負面,甚至質疑「渴望」字樣之抗告人貓飼料為仿冒品等觀感,以遂行相對人打擊競爭對手即抗告人銷售「KRAVE(中文名稱:渴望)」商品與商標於市場上信譽與評價之目的,而認相對人有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等情。

然觀諸系爭圖樣完整內容為「台灣Orijen不再使用中文渴望」,而在「渴望」二字上之「╳」,客觀上係在強調「不使用」渴望之意旨,尚難認對「渴望」二字有負面評價,且該字樣旁並列有明顯較大之「Orijen」字樣,與抗告人所稱之「KRAVE」品牌諸商品亦無直接關聯或連結,參以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曾經營天俊公司,註冊「加拿大渴望」商標,在市場上代理販售「Orijen 渴望」商標寵物食品,因「Orijen 渴望」寵物食品在臺灣使用15年之久,為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Orijen使用「渴望」字樣,因此在贈品上告知Orijen寵物食品已經不再使用「渴望」商標等情,提出天俊公司商工登記資料(相證1)、「加拿大渴望」商標檢索資料(相證2)、111年2月8日購得「Orijen 渴望」寵物食品及發票照片(相證3)等為證,核非無稽,自難依抗告人所提前揭資料逕認已釋明相對人有以系爭圖樣、系爭貓抓板及前揭廣告貼文打擊抗告人銷售「KRAVE」品牌商品及商標信譽之意圖及目的。

此外,依前揭公平法第25條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為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前揭考量因素並未提出釋明,實難判斷兩造間就本件糾紛有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⑶基上,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將來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

⒉本件准駁權衡及對公益影響: 抗告人僅稱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限制與損害僅現有系爭圖樣及系爭貓抓板,所受損害甚微小,然就其所謂持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受有何不利益,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實難認相對人所為對抗告人造成危害且具有急迫性,若不即時予以排除將使抗告人蒙受何無法彌補之損害。

又本件屬兩造間私權糾紛,抗告人亦未釋明如駁回本件聲請將影響公眾利益。

⒊依上說明,抗告人未釋明其本案將來勝訴可能性,亦未釋明如駁回其聲請將可能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有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有釋明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但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所為聲請,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附表:
編號 通路商 1 海瓏王水族貓狗(高雄) 2 迷妳寵物店 3 貓狗大棧(彰化金馬店) 4 漂亮寶貝寵物家族生活館(南投店) 5 寵物好事多(臺中文心店) 6 貓狗大棧(雲林斗六店) 7 超現場寵物時尚精品(臺南店) 8 永信水族寵物 9 魚中魚貓狗水族大賣場(民族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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