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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抗告駁回。
-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 理 由
- 壹、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 一、抗告人係世界級電感產品製造廠商,經與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
- 貳、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
- 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
- 肆、經查:
- 一、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爭執之法律關係):
-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 伍、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有釋明所爭執之
-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 ②專利創作獎勵辦法第7.2.2條(聲證9)
- ③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
- ②員工廉潔暨保密承諾書第8、9條(聲證8-2)
- ③專利創作獎勵辦法第7.2.2條(聲證9)
- ④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
- ②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
- ②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
- ②專利創作獎勵辦法第7.2.2條(聲證9)
- ③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
- ①聘僱契約第14條(聲證7-2)
- ②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
- ①聘僱契約第12條(聲證7-3)
- ②員工廉潔暨保密承諾書第8、9條(聲證8-3)
- ③專利創作獎勵辦法第7.2.2條(聲證9)
- ④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
- ①聘僱契約第14條(聲證7-3)
- ②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
- ①聘僱契約第14條(聲證7-3)
- ②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
- ②員工廉潔暨保密承諾書第8、9條(聲證8-4)
- ③專利創作獎勵辦法第7.2.2條(聲證9)
- ④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
- ①員工服務同意書第7條(聲證7-5)
- ②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
- ③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
- ②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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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暫抗字第6號
抗告人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淡如
代理人邵瓊慧律師
馮達發律師
鍾薰嫺律師
吳重玖律師
吳柏垚律師
陳信行
相對人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隋台中
相對人詹嘉皓
鐘世英
楊喬予
邱士哲
邱明傑
鄔洪源
共同代理人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111年度民暫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係世界級電感產品製造廠商,經與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併購後,成為全球少數一次供應電容、電阻、電感元件三合一完整方案之被動元件大廠,主要產品為電感產品。相對人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勤公司)為被動元件領域之供應商,與抗告人為競爭對手。相對人鐘世英等人如附件所示依法依約對抗告人負有保密義務、競業禁止及禁止挖角義務,而渠等原於抗告人分任經營、研發、銷售部門,為一完整電感產品團隊,渠等陸續離職,足見興勤公司有系統並有計畫逐一挖角以組建「小奇力新團隊」,並藉此跨足電感產品之研發,第三人傳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承公司)僅係鐘世英等人過水用之旋轉門,用以掩蓋受挖角之事實。相對人有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之高度風險,部分員工於離職前有下載抗告人營業秘密情事,並持續挖角抗告人員工,抗告人本件請求確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已釋明個別相對人得接觸之營業秘密如附表A、B、C之例示(本院卷第53至60頁),並已具體釋明抗告人保護營業秘密內容,而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與否,為本案判決應解決之實體事項,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有勝訴可能,基於雙方利益權衡原則,若不准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所受損害遠較相對人為大,應准予本件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違誤。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110年智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之外,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⒈鐘世英及楊喬予就附表A(本院卷第53至55頁)所示之營業秘密,不得使用、洩漏或交付予他人。⒉詹嘉皓及邱明傑就附表B(本院卷第57至58頁)所示之營業秘密,不得使用、洩漏或交付予他人。⒊邱士哲及鄔洪源就附表C(本院卷第59至60頁)所示之營業秘密,不得使用、洩漏或交付予他人。⒋興勤公司就附表A、B、C所示之營業秘密,不得使用、洩漏或交付予他人。⒌禁止詹嘉皓於112年11月22日前任職於興勤公司及如附表1(本院卷第61頁)所示關係企業或提供服務。⒍禁止鐘世英於112年11月30日前任職於興勤公司及如附表1所示關係企業或提供服務。⒎禁止楊喬予於112年11月30日前任職於興勤公司及如附表1所示關係企業或提供服務。⒏禁止邱士哲於113年2月28日前任職於興勤公司及如附表1所示關係企業或提供服務。⒐禁止邱明傑於113年7月25日前任職於興勤公司及如附表1所示關係企業或提供服務。⒑禁止鄔洪源於113年9月23日前任職於興勤公司及如附表1所示關係企業或提供服務。⒒興勤公司、詹嘉皓、鐘世英、楊喬予、邱士哲、邱明傑及鄔洪源不得直接或間接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唆使或利誘抗告人如附表2(本院卷第63至64頁)所示員工離職。㈢抗告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貳、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
抗告人生產之電感產品與興勤公司生產之保護元件乃不同領域,產品不同,非競爭對手,興勤公司並未投入電感產品之研發製造。抗告人並未特定主張營業秘密範圍,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要件,各該相對人持有或知悉之營業秘密,有何遭相對人侵害之虞,於興勤公司有何外洩情事均未盡釋明之責,縱有抗告人所稱營業秘密亦無從運用在保護元件之生產銷售,抗告人泛稱其營業秘密具有重大經濟利益,一旦洩漏將喪失產業競爭力云云,純屬臆測,毫無所據。鐘世英、詹嘉皓及楊喬予自抗告人公司離職後係轉往傳承公司任職,興勤公司雇用鐘世英等人非為跨足電感產品領域,不同領域人才流用實屬平常之事。抗告人所提競業禁止約款部分未約定補償措施,縱有約定實際未有補償,且部分約款限制就業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均不具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而無效,鐘世英未簽署競業禁止條款,抗告人無從援引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要求其不得任職於無競爭關係之興勤公司,而邱士哲因家庭因素已於112年7月31日自興勤公司離職。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唆使、利誘抗告人員工離職之情事,抗告人併入國巨集團後之電感產品業績衰退,加上組織變革等因素,肇事員工紛紛離職,鐘世英等人離職並非遭挖角,亦無所謂挖角情事,附表2所示人員包含關係企業員工,依據不明。本件並無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事,顯無定暫時狀態必要等語。
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110年智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110年1月22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肆、經查:
一、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爭執之法律關係):
抗告人主張興勤公司為抗告人及國巨集團之競爭對手,鐘世英等人任職抗告人多年地位重要,依法依約對抗告人負有保密義務、競業禁止及禁止挖角義務,興勤公司有系統並有計畫逐一挖角鐘世英等人,欲組建「小奇力新團隊」,藉此跨足電感產品之研發,相對人有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之高度風險,部分員工離職前有下載抗告人營業秘密情事,相對人持續挖角抗告人員工,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及個別契約約定(本院卷第205頁)請求禁止相對人洩密、競業及挖角如抗告聲明所示,均為相對人否認。兩造對於抗告人是否有權依法依約為抗告聲明所示請求確有爭執,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存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㈠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⒈抗告人指稱興勤公司積極投入電感產品研發生產,興勤公司間接轉投資之興勤(常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興勤常州公司)於109年10月推出19種電感產品為銷售等情,雖提出聲證5興勤公司110年度年報節錄及聲證6興勤常州公司網站電感產品頁面(原審卷一第63至101頁)為證,然相對人否認跨足電感產品領域,辯稱:該19種電感產品係大陸昆山瑪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瑪冀公司)生產之產品,而瑪冀公司希冀透過興勤常州公司銷售通路推廣其電感產品,遂委由興勤常州公司代銷,然因電感產品遲遲無法滾動出可視營收,興勤公司已於110年11月25日通知常州營業團隊停止電感產品之銷售作業,聚焦興勤自製產品,興勤公司於111年12月28日法說會中闡明未來三年產品策略發展方向即無電感產品,興勤公司並無發展電感產品之意等情,並提出相證1抗告人與興勤公司產品不同之網路資料、相證2停止電感產品銷售作業聚焦興勤自製產品之電子郵件、相證11興勤公司無電感產品營收之110年度年報資料、相證12律師聲明瑪冀公司與興勤常州公司於110年底結束合作關係之聲明函、相證13興勤公司111年度法說會資料(原審卷一第185至189頁、卷三第85至103頁)為證,是依興勤公司所提事證,鐘世英等6人任職之興勤公司並無抗告人所指積極投入電感產品研發生產情節,抗告人主張興勤公司欲組建「小奇力新團隊」,藉此跨足電感產品研發等情,顯乏實據。
⒉抗告人就其所有之營業秘密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以:⑴具秘密性:附表A、B、C及例示檔案(原審卷二第15至763頁)為鐘世英等人所知悉或接觸之資訊,非一般員工或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而知;⑵具高度經濟價值:聲證2抗告人109年度年報節本所示上億研發費用,佐以附表A、B、C對於營業秘密類別之描述(原審卷一第53至57頁);⑶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①簽署保密契約:聲證7-1至8-4鐘世英等6人簽署之員工廉潔暨保密承諾書、員工服務同意書、聘僱契約、定期合約中有保密條款(原審卷一第103至121頁);②門禁管理措施:聲證10門禁權限申請表、聲證11訪客申請單為證(原審卷一第587至592頁);③資料存取限制:聲證12-1新進人員帳號權限申請單、聲證12-2權限加簽帳號權限申請單為證(原審卷一第593至598頁);④訂有專利創作獎勵辦法並禁止員工攜帶私人筆電進入公司使用,禁止安裝未經允許之軟件:聲證9、29抗告人專利創作獎勵辦法及其電子郵件公告,聲證13遠端連線作業保密切結書,聲證14、30資訊安全管理作業程序書及其電子郵件公告等為據(原審卷一第123至130頁、第599頁、第601至608頁,卷三第231至235頁)。經查:
⑴觀諸①聲證7-1、聲證7-2、聲證7-3詹嘉皓、楊喬予、邱明傑簽訂之聘僱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同意保守自甲方取得之機密資料及商業機密。機密資料及商業機密係指乙方於服務甲方期間所創作、開發、收集、取得知悉或經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所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一切商業上、義務上或生產上尚未公開之秘密,而不論是否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所自行開發已完成或經再修改後可申請專利、商標、著作權」;②聲證7-4邱士哲簽署之定期合約第10條約定:「乙方同意保守自甲方取得之機密資料及商業機密。機密資料及商業機密係指乙方於承諾甲方期間所創作、開發、收集、取得知悉或經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所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一切商業上、義務上或生產上尚未公開之秘密,而不論是否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所自行開發已完成或經再修改後可申請專利、商標、著作權」;③聲證7-5鄔洪源簽署之員工服務同意書第6條約定:「乙方同意保守自甲方取得之機密資料及商業機密。機密資料及商業機密係指乙方於服務甲方期間所創作、開發、收集、取得知悉或經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所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一切商業上、義務上或生產上尚未公開之秘密,而不論是否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所自行開發已完成或經再修改後可申請專利、商標、著作權」;④聲證8-1至聲證8-4鐘世英、詹嘉皓、邱明傑及鄔洪源簽署之員工廉潔暨保密承諾書第8條約定:「機密資訊:本同意書所稱機密資訊者,係指乙方於受聘甲方服務期間創作、開發、收集或因職務關係而取得或知悉甲方(含甲方客戶所提供之任何資料)及其員工以外之人員所不知或經甲方註明或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秘密資訊」;第9條約定「保密義務:乙方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持其受聘期間所知悉或所持有之甲方機密資訊,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甲方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機密資訊洩漏、告知、交付、販賣或移轉予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⑤聲證9抗告人對員工發布之專利創作獎勵辦法第7.2.2條規定:「對於公司具有經濟價值之非屬習知之機密技術文件、圖表、研究紀錄簿、製程、規格書、規劃計畫書、客戶名單及經營資訊等,需持續保有其秘密性而列為營業秘密者,公司員工應有特別守密義務,不得洩漏,違者應負民、刑事及特別法責任。公司員工因自己過失洩漏或知悉他人洩漏時,應即告知公司。此項守密及告知義務不因聘約之終止而失效」,依前揭約定內容,均非就具體資訊是否為營業秘密加以特定,尚難藉以釋明鐘世英等6人所知悉營業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
⑵抗告人所提附表A-1、B-1、C-1例示檔案資料中,僅①附表C-1第1至2頁「營業秘密例示檔案」欄位記載「1.聲證C-A-1……該信件之簡報上亦載有Chilisin Confidential」(原審卷二第715至716頁);②聲證C-B-1之郵件及簡報 (原審卷二第725至745頁)及聲證C-B-3之簡報(原審卷二第757至763頁)記載「Confidential」。其中①附表C-1所指聲證C-A-1卷內資料(原審卷二第721至724頁),並無聲證C-A-1之簡報,無從判斷是否有標示「Chilisin Confidential」字樣;②聲證C-B-1之郵件及簡報係其派員參加JEDEC(Joint Electron Device Engineering Council)固態技術協會會議所取得之會議資料,非抗告人所標示「JEDEC Confidential」;聲證C-B-3之簡報從寄送該資料之電子郵件係由邱士哲自飛磁電子材料(東莞)有限公司寄出,尚難逕認屬抗告人所有之營業秘密。其餘抗告人所提前揭檔案資料均未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顯與上開聲證7-1至7-3及聲證8-1至8-4有關標示「機密」、「限閱」之約定不合,亦難藉以釋明鐘世英等6人所知悉營業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
⑶抗告人主張為保障其機密資訊,於公司內部及廠房均有設計門禁管理措施,員工欲進入公司及廠房內部均需確認身分並且攜帶核發之管制卡,廠商欲進入廠區需填寫訪客申請單,經主管同意方可進入廠區,且須有人員帶領,提出聲證10、11為證,然縱使抗告人確有門禁管理措施,與附表A至C之電子檔案資料存取限制之保密措施並無直接關聯性。
⑷抗告人以聲證12-1新進人員帳號權限申請單及聲證12-2權限加簽帳號權限申請單指稱其檔案資料已達到並非一般員工等所得接觸與知悉,然聲證12-1及12-2係基於電腦系統的軟硬體設備管理而已,尚難藉以釋明附表A至C資料是否在其所設定之存取機制保護範圍內,而為鐘世英等6人能明確知悉該些檔案資料屬營業秘密範圍。
⑸抗告人以聲證9關於專利創作獎勵辦法第7.2.2、7.2.3、7.2.5條規定;聲證13之遠端連線作業保密切結書;聲證14資訊安全管理作業程序書之員工未經允許,不得攜帶私人筆電進入公司使用,亦禁止於公司電腦安裝未經允許之軟件規定為據,然前述規範均非就具體資訊是否為營業秘密加以特定,實難藉以釋明鐘世英等6人所知悉營業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
⒊抗告人主張與興勤公司為競爭對手,係以興勤公司與抗告人營業項目重疊率超過7成,客戶高度重疊,在比較公司市值及銷售業績時,外界會將兩家公司並列,抗告人內部會定期追蹤興勤公司銷售狀況,國巨公司透過併購抗告人納入電感產品而達成健全被動元件之完整提供,興勤公司有銷售電感產品等情為主張,並提出聲證1工商時報111年12月20日「興勤總經理 鐘世英接任」報導;同年月19日Money DJ理財網「興勤總經理改由鐘世英擔任」報導,聲證3及聲證4興勤公司、抗告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聲證15工商時報「業績撐腰 興勤奇力新市值攀高」報導,聲證16工商時報「興勤獲利連二年登頂」報導,聲證17抗告人內部關於競爭對手分析資料,聲證18經濟日報「國巨併購奇力新三大布局 陳泰銘:終於嚐到蛋糕上的奶油」報導,聲證6興勤常州公司網頁資料為證。然興勤公司並無抗告人所指積極投入電感產品研發生產之情節,已如上述,參以相對人提出相證1網頁資料、相證5自由財經報導、相證6被動元件概念股資料、相證9被動元件應用資訊、相證10中時新聞網報導保護元件廠商等資料(原審卷一第185頁,原審卷三第69至73頁,第81至83頁)以觀,興勤公司係被動元件廠商中生產「保護元件」廠商,抗告人則是被動元件廠商中生產「電感」之廠商,兩公司產品並不相同,尚難依抗告人所提事證認興勤公司於電感產品係抗告人之競爭對手而為競業關係。
⒋抗告人主張詹嘉皓及邱明傑離職前無故下載取得抗告人營業秘密,邱明傑無須再以USB進行交接,鄔洪源於離職前接觸及刪除多筆檔案,復有插入USB裝置等情,提出聲證20-1詹嘉皓之USB裝置插拔紀錄、聲證20-2詹嘉皓曾接觸抗告人資料圖、聲證21邱明傑之USB裝置插拔紀錄及其曾接觸抗告人資料、聲證21-1邱明傑接觸檔案之鑑識資訊、聲證21-2邱明傑USB裝置插拔紀錄之鑑識資訊、聲證22-1鄔洪源接觸檔案之鑑識資訊、聲證22-2鄔洪源刪除檔案之鑑識資訊、聲證22-3鄔洪源USB裝置插拔紀錄之鑑識資訊、聲證26邱明傑111年7月19日主旨為「RE:任務交接」之電子郵件及附檔為證(原審卷一第627至633頁,卷二第769至827頁,卷三第175至177頁)。此為相對人否認並辯稱,詹嘉皓於該段期間請假未上班,無插拔USB裝置或下載檔案可能,縱令詹嘉皓、邱明傑、鄔洪源有接觸、刪除或下載檔案情形,應係為工作交接目的而為等情。觀諸前揭檔案資料字體極微難以辨認,亦無法辨別內容,無從判斷是否為抗告人之營業秘密,且均係詹嘉皓等人在職期間所為,尚難遽為渠等有於離職後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之情事。
⒌抗告人主張鐘世英及詹嘉皓協助興勤公司挖角乙節,提出聲證23抗告人當時財務長向總部報告111年11月4日之電子郵件、聲證24抗告人總經理與總部法務112年2月24日討論之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二第829至831頁),此為相對人否認,觀諸郵件內容簡略且已有時日,所指邀約均經拒絕,實情如何有待釐清,尚難認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持續挖角行為。
⒍依上所述,興勤公司並無抗告人所指積極投入電感產品研發生產情節,於電感產品難認與抗告人間有競業關係,抗告人未釋明鐘世英等6人所知悉營業秘密內容、範圍以及相對人有何侵害其營業秘密情事或持續挖角作為,本件依抗告人所提事證,尚難逕認抗告人得向相對人為本案請求,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將來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
㈡本件准駁權衡及對公益影響:
抗告人主張興勤公司挖角鐘世英等6人,欲組建「小奇力新團隊」,藉此跨足電感產品之研發,相對人有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之高度風險,並持續挖角抗告人員工等情,為相對人否認,抗告人所提前揭事證,尚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造成之危害具有急迫性,若不即時予以排除將使抗告人蒙受何無法彌補之損害。又本件屬兩造間私權糾紛,抗告人亦未釋明如駁回本件聲請將影響公眾利益。
㈢基上,抗告人未釋明其本案將來勝訴可能性,亦未釋明如駁回其聲請將可能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有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伍、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有釋明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但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所為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惠如
法官 吳俊龍
法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件:
抗告人主張依法依約相對人負有保密、競業禁止及禁止挖角義務之依據(本院卷第205頁)
編號 | 相對人 | 保密義務 | 競業禁止義務 | 禁止挖角義務 |
1 | 鐘世英 | ①員工廉潔暨保密承諾書第8、9條(聲證8-1) ②專利創作獎勵辦法第7.2.2條(聲證9) ③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 | 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 | 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 |
2 | 詹嘉皓 | ①聘僱契約第12條(聲證7-1) ②員工廉潔暨保密承諾書第8、9條(聲證8-2) ③專利創作獎勵辦法第7.2.2條(聲證9) ④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 | ①聘僱契約第14條(聲證7-1) ②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 | ①聘僱契約第14條(聲證7-1) ②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 |
3 | 楊喬予 | ①聘僱契約第12條(聲證7-2) ②專利創作獎勵辦法第7.2.2條(聲證9) ③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 | ①聘僱契約第14條(聲證7-2) ②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 | 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 |
4 | 邱明傑 | ①聘僱契約第12條(聲證7-3) ②員工廉潔暨保密承諾書第8、9條(聲證8-3) ③專利創作獎勵辦法第7.2.2條(聲證9) ④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 | ①聘僱契約第14條(聲證7-3) ②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 | ①聘僱契約第14條(聲證7-3) ②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 |
5 | 鄔洪源 | ①員工服務同意書第6條(聲證7-5) ②員工廉潔暨保密承諾書第8、9條(聲證8-4) ③專利創作獎勵辦法第7.2.2條(聲證9) ④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 | ①員工服務同意書第7條(聲證7-5) ②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 | 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 |
6 | 邱士哲 | ①定期合約第10條(聲證7-4) ②專利創作獎勵辦法第7.2.2條(聲證9) ③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 | ①定期合約第12條(聲證7-4) ②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 | 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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