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營抗,2,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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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營抗字第2號
抗告人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貞秀
代理人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徐仕瑋律師
周芳儀律師
相對人朱旭斌 
兼 代理 人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勞抗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依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110年智審法)第9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就原證7、14至27之證據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僅得限制改閱已遮蔽之原證7-1、14-1至27-1(下稱系爭資料遮蔽版)。原審以系爭資料為相對人朱旭斌是否侵權之重要證物,已對相對人方金寶律師、吳文淑律師、吳冠龍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而依抗告人之主張,朱旭斌起訴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之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自亦無依前開規定加以限制或禁止朱旭斌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必要,為兼顧抗告人營業秘密及相對人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保障,作成「聲請駁回」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朱旭斌於刑案經檢調搜索扣押後,應已無繼續持有系爭資料,倘未對其限制閱卷,亦無對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恐難防止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再次洩漏予第三人即競爭對手劉益成之風險,系爭資料遮蔽版遮蔽「原代號」、「重量」、「百分比」欄位內容不影響朱旭斌之答辯,已足保障其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原審雖已對方金寶律師等3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與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法條體系、制度目的均不相同,抗告人為維護自身營業秘密不因訴訟遭不當揭露而受有損害,自得聲請禁止渠等閱覽、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爭資料,以免朱旭斌透過渠等取得系爭資料後再次洩漏予第三人之風險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限制當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訴訟資料,應不得有害於當事人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保障,系爭資料是否具備營業秘密三要件在本案訴訟具有重要性,仍待相對人審慎閱覽系爭資料全部後方能表示意見,抗告人片面遮蔽,顯對相對人訴訟防禦權及法院審理判斷有重大不利影響。本件姑不論第三人劉益成長期擔任抗告人副董事長、董事,且曾任董事長,依法自可知悉並持有系爭資料,抗告人主張朱旭斌應無繼續持有系爭資料之主張與本案聲明請求朱旭斌將持有營業秘密刪除銷毀之相關主張互有出入,前後矛盾,毫無可採,抗告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110年智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此規定之意旨在於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與同法第11條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目的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固均在保護營業秘密,但法律依據迥異,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是就經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資料,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制(或開示)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一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一律「有」或「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  
五、經查:
 ㈠系爭資料經原審以內容涉及抗告人營業上重要資訊,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系爭資料涉及抗告人之銷售產品、客戶、作業流程等重要資訊,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礙抗告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系爭資料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認抗告人應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對於方金寶律師、吳文淑律師、吳冠龍律師部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而就朱旭斌部分則依抗告人本案訴訟主張朱旭斌無故取得系爭資料,認朱旭斌於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系爭資料,依110年智審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予准許。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44頁)。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資料遮蔽部分是百分比、重量或代號欄位之內容,涉及抗告人機密資訊,若洩漏將造成抗告人重大損害,雖朱旭斌可能持有系爭資料,但因有刑事案件偵辦中,系爭資料可能為檢調扣押,遮蔽部分有必要等情(原審卷一第124頁),參酌原審遮蔽後證物卷所示遮隱部分形式上觀之,係屬抗告人產品配方等營業上重要資訊。方金寶律師等3人雖經原審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110年智審法第9條第2項與第11條規範意旨未盡相同,對於營業秘密屬不同保護方法,而朱旭斌否認系爭資料為營業秘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卷第93頁),復未受秘密保持命令,為免系爭資料之閱覽致抗告人受有產品配方洩漏之重大損害,抗告人依110年智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並非全然無據。
 ㈢系爭資料與本案訴訟營業秘密之確認及朱旭斌是否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之侵權認定有關,在訴訟上具有重要性,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資料遮蔽版不影響系爭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之認定,然系爭資料遮蔽版係由抗告人單方提出,觀諸系爭資料經遮蔽頁面僅有格式大略,無法判讀其具體內容(例如原審遮蔽後證物卷第57至63頁、第67至68頁、第71至85頁),相對人亦表示無法就該遮蔽部分回應是否為營業秘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抗字第5號卷第43頁),抗告人提供系爭資料遮蔽版予相對人之閱覽方式,恐影響相對人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保障,有違訴訟平等原則,並非妥適,本件就系爭資料如何限制閱覽及其限制(或開示)方式,實有再予衡酌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酌系爭資料有宜限制閱覽及其限制(或開示)方式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聲請,自有未洽,並考量本件聲請所由生之本案訴訟正於原審進行中,為便整合統籌更為適當之裁定,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當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惠如
  法官 吳俊龍
  法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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