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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營抗字第4號
抗告人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建成
代理人徐仕瑋律師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相對人朱旭斌
代理人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建成,有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112年11月7日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5頁),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本件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8月29日112年度勞抗字第7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該裁定當事人欄誤繕相對人為「朱旭斌、方金寶律師、吳文淑律師、吳冠龍律師」,嗣經該院書記官以112年度勞抗字第7號書記官處分書(本院卷第45頁)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營業秘密之合法持有人,並不及於非法持有者,其規範意旨既在保護已先取得或持有營業秘密者之合理利用,使原得合法利用之人,免於嗣後因營業秘密保持命令之核發,反而限制其使用,則殊難想像於聲請前即以侵權行為等非法方式取得或持有系爭營業秘密者,反而與合法取得或持有營業秘密者同受上開法條之保護,是該項規定於適用時,應為目的性限縮,以於聲請前以合法方式取得營業秘密者為限。而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前即以侵權行為等非法方式取得系爭營業秘密,依上開目的性限縮解釋,應無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係側重於相對人是否已於聲請前依其他途徑取得或持有營業秘密,至於相對人究係合法取得或非法取得,在所不論。蓋營業秘密是否為相對人不法取得,乃本案訴訟事實認定之問題,並非聲請人是否得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要件,並無目的性限縮之必要,抗告人所述,於法無據。且事實上相對人並無非法取得系爭營業秘密,此亦可由抗告人先前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均獲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可知,足見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等語。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前,已無故取得系爭營業秘密等情,業經抗告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狀中載明,則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應准許核發本件秘密保持命令等語,資為判斷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其規範意旨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如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前,已依其他途徑取得或持有營業秘密者,因與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在於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而協助法院為適正裁判之本旨無涉,且於此情形,限制持有秘密之人為該營業秘密之利用,亦不合情理,爰於第二項明定排除之。」是條文既無明定限制僅合法取得營業秘密者始適用之,若遽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自有違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申言之,秘密保持命令所保護之對象,乃是為了實施訴訟所開示之營業秘密,為促進訴訟之公正裁判,而呈現於訴訟程序中,如參與訴訟之主體並非藉由當事人提出書狀之記載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是透過其他途徑知悉營業秘密之內容,即非屬於秘密保持命令所欲保護之對象,此時知悉營業秘密之人是否得使用該營業秘密、使用該營業秘密將產生何種法律效果等問題,應透過其他法律規範,與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無涉。本件抗告人已於本案訴訟之起訴狀中陳明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業已取得系爭營業秘密,是原審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曾啓謀
法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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