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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營抗字第5號
抗告人林立平
代理人柯宗賢律師
相對人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世隆
代理人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古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112年度民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主張其製作之「客戶資料」、「五階段文件」(申請航空業許可證流程各階段所需資料)及「財務報表」等(下合稱系爭資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自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抗告人(英文名Carol)、張永興(英文名Lawrence)、温宗羚(英文名Aileen)為相對人之前員工,分別擔任業務暨行銷總監、機師、資深業務行銷經理,依其等所簽訂之聘僱契約、員工服務協議書、離職員工保密同意書或相對人制定之工作規則等,負有保密義務。抗告人與張永興知悉第三人黃崇仁、張亦中欲出資籌組與相對人具競爭關係之新航空公司,於任職期間違背其忠實義務,找尋已離職之温宗羚加入其中,處理新航空公司籌設事宜,並藉由任職於相對人公司之機會,利用他人擅自重製系爭資料,洩漏予温宗羚、張亦中,供其等用於加快取得普通航空業許可證,及擬定新公司營運計畫書,違反前開工作規則或合意之保密條款,並共同侵害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致相對人營收減少,受有新臺幣(下同)1,779萬5,966元損害,及B-09590、B-95959航空器所有人終止與相對人間託管契約,復與飛聖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聖公司)成立契約,受有1,518萬6,777元所失利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對抗告人、張永興及温宗羚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民全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就原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民事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自因同一事實接受刑事案件偵查伊始,至今均否認犯罪;則就與刑事案件同一事實所衍生之債權及民事訴訟,自無不待抗辯即自行履行或承諾清償之理。縱使債務人主觀上確有拒絕履行債務之意圖,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要難據以推認債務人即有相對人所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更遑論抗告人並無拒絕履行之意圖,僅因本件刑事程序兩造就閱卷範圍迭生爭議,抗告人至今仍無從閱覽卷證資料,自無從以閱卷所得證據為基礎決定是否清償或與相對 人協商。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依實價交易登錄網站現值約為1,958萬元,抗告人因購屋房貸借貸1,169萬元,因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92萬元,足徵抗告人之信用良好;又扣除抗告人所有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額1,392萬元後,抗告人現存財產價值亦達1,855萬6,644元。況抗告人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後,至今均持續於飛聖公司及飛聖全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無任何職涯異動,抗告人於上揭兩間公司之薪資收入分別為22萬元及7萬元,收入狀況甚為穩定,個人資產狀況數年來並無明顯減少。本件相對人主張債權額為3,082萬3,075元,綜合上揭債務人之職業、資產及信用等狀況判斷,抗告人雖無法一次支付全額,亦非陷於無資力而無法清償。原裁定就假扣押原因之認定有嚴重瑕疵,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難認已補足釋明之欠缺,原裁定竟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有釋明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相對人主張其製作之系爭資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自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抗告人故意侵害其營業秘密,並違反忠實執行業務,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聘僱契約、任職同意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電子郵件、營運計畫書、系爭管理合約節本、N899CH航空器航機務資料接收授權書、員工服務協議書、離職員工保密同意書、工作規則、財務報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新聞報導、飛聖航空工作時間表、B-09590、B-95959航空器淨利計算表、系爭管理合約淨利計算表、相對人各部門人員帳號權限範圍圖示等件在卷為證(見司民全卷第47頁至第123頁、第275頁至第417頁、第421頁至第445頁、卷外證物袋),堪認相對人所稱抗告人、張永興及温宗羚有違反前開工作規則或合意之保密條款、共同侵害其營業秘密及違背忠實執行業務等節,洵非無稽,堪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已釋明請求假扣押之原因:
抗告人雖稱其財產總價值有3,247萬6,644元(計算式:1,958萬元不動產+120萬9,797元股票投資+1,168萬6,847元銀行存款),然其所稱價值1,958萬元之不動產,實際上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額1,392萬元,若屆時就該不動產強制執行時,可預期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將會聲明參與分配,該不動產無法全然作為清償抗告人債務之執行標的;又扣除上開不動產價值後,抗告人財產總價值約為1,855萬6,644元(計算式:3,247萬6,644元-1,392萬元=1,855萬6,644元),與相對人之債權3,082萬3,075元已有相當差距,且上開財產中120萬9,797元為股票投資,其現值將因投資環境及投資人信心等因素而改變,無法擔保其拍賣時之實際價值,況股票與其餘之1,168萬6,847元銀行存款等類財產,均屬極易處分而變更權利歸屬狀態,流通極為快速,並易隱匿或挪用他處,無從查知去向;另縱抗告人主張其目前兩間公司之薪資收入分別為22萬元及7萬元,然若強制執行每月可扣薪資9萬6,666元,相對於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額3,082萬3,075元仍相當懸殊,實有顯著之差距,工作亦有變動之可能,無法保證將來續留同一間公司或領取相同之薪資,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堪認定。至抗告人主張其因無從閱覽卷證資料,無從以閱卷所得證據為基礎決定是否清償或與相對人協商云云,惟刑事案件限制閱卷部分,相對人於112年5月29日以刑事陳報㈡狀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明僅針對告訴時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各部門可閱覽權限頁面示意圖」資料限制閱覽,限制閱覽以外之卷證皆公開予被告(即抗告人)閱卷,抗告人執此為辯,自有未洽。
㈢相對人得以供擔保方式補強假扣押之釋明:
本件依相對人所提證據已足以使法院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獲致薄弱心證,應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並非全無釋明,縱認釋明不足,仍非不得命相對人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故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無從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應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已釋明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命相對人以7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1,5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當。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汪漢卿
法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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