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營訴,7,2024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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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
原      告  兆鼎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必兆             
訴訟代理人  徐靜慧律師
被      告  林瑤珍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3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服務業,所營項目包括環境檢驗檢測、職業安全衛生技術服務、勞工作業環境監測等。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為原告職業衛生實驗室(下稱實驗室)之檢驗方法文件,附表編號4至8所示文件為原告受託製作之作業環境測定報告書,附表編號9至13所示文件為器材設備供應商之報價單,附表編號14、15所示文件為原告作業環境測定(化學、物理性)標準作業程序資料,附表編號16所示文件為原告退菌人員內部教育訓練資料,該等文件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並經原告就上開文件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自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㈡被告自83年10月3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任職於原告,自102年12月起擔任實驗室主任之職務,具實驗室最高管理權限,對於原告機密及重要資料負有保密義務,於106年1月5日簽立有員工保密合約書、服務協定同意書、109年11月3日簽立有保密切結書,復於112年1月16日與原告公司總經理及其他員工於原告112年度品質政策、公正性聲明及保密性承諾品質政策之公告下共同簽名。

詎被告於112年1月30日,未經原告書面同意,無視存放原告實驗室重要機密檔案之「TP_LAB」資料夾內「工安實驗室資料夾」、「人員及通訊錄資料夾」不僅非屬可備份資料,且原告於108年起即設有NAS系統自動備份,又被告早已將實驗室文件常規備份工作,全權交付訴外人江佳盈負責,其更無親自執行備份工作之必要,仍以公務電腦於「工安實驗室資料夾」、「人員及通訊錄資料夾」內,下載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文件檔案至非其保管之名為「My Passport」外接式硬碟內,顯係違反保密義務且以不正方法重製上開文件資料檔案,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再被告於106年1月5日簽立服務協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公費補助,被告則負有離職後6個月內不得於同業公司任職之義務,然被告於112年2月1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同年3月2日離職,即轉任同業之優實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實公司)擔任實驗室主任,顯係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

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43萬9,896元本息;

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萬元本息。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9,89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文件均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且原告未就該等文件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自非屬營業秘密。

被告自83年10月3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任職於原告,陸續開始負責職業衛生認證實驗室、環境檢驗測定檢驗室及勞工作業環境監測等工作,依原告「DP19.1數據資料與媒體管制作業程序書」規定及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iwan Accreditation Foundation,下稱TAF)查核項目,原告實驗室須每月定期備份資料,被告即於112年1月30日依例進行資料備份至名為「My Passport」外接式硬碟內,固有下載附表編號4至5所示文件,嗣因其他臨時公務中斷,即取消備份及刪除檔案,並請江佳盈執行備份工作,且附表編號1至3、8至16所示文件是否存在於「TP_LAB」資料夾,尚有疑問,被告並無下載上開資料,是被告無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行為。

退步言之,縱認「TP_LAB」資料夾存有附表編號1至3、8至16所示文件,然被告並無執行完成備份工作,自無完整下載該等文件。

倘若被告確有不法取得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文件之意圖,理應嗣後再嘗試取得該等文件,然警方於112年10月11日搜索被告住處及辦公室均未發現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文件,益徵被告前揭行為僅係執行例行性備份工作,為業務上行為。

又系爭同意書屬競業禁止約定,原告不僅於被告告知將至同業任職時未提及該約定,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給與合理補償,且原告所提供之外部訓練,係依作業環境監測辦法規定或因實驗室評鑑認證所需之教育訓練,均為了公司業務進行順利,應屬因公受訓,本應由原告負擔相關費用,系爭同意書實係原告為規避法定補償義務而要求被告簽立,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系爭同意書應屬無效。

況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自無從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第411頁至第412頁、卷三第11頁、第31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服務業,所營項目包括環境檢驗檢測、職業安全衛生技術服務、勞工作業環境監測等。

⒉被告自83年10月3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任職於原告,自102年12月起擔任實驗室主任之職務,工作範圍包含行政管理人事職務、實驗室專業技術作業等。

⒊被告於112年2月1日提出離職申請書,離職後轉任同業之優實公司擔任實驗室主任。

⒋被告於106年1月5日簽立員工保密合約書、服務協定同意書、109年11月3日簽立保密切結書,於112年1月16日有與原告公司總經理與其他員工於原告112年度品質政策、公正性聲明及保密性承諾品質政策之公告下共同簽名。

⒌原告大門設有門禁管制,實驗室設有具權限者始得進出之限制。

⒍被告於任職期間閱覽過原告工作規則,並經被告簽名確認。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文件是否為原告之營業秘密?⒉被告是否有於112年1月30日下載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文件至名為「My Passport」外接式硬碟內之行為?如有,是否侵害原告營業秘密?⒊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43萬9,896元本息,是否有據?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之競業禁止,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18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文件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被告於112年1月30日任職期間下載上開文件至名為「My Passport」外接式硬碟內之行為,復於離職後即轉任同業之優實公司擔任實驗室主任,是被告顯已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且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之競業禁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文件均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⒈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秘密性);

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經濟價值);

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保密措施)。

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

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

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

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始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內容係其針對既有公示檢驗方法試誤、調整後予以彙整歸納之特有具體分析方法技術,且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篩選整理而獲致,並用於生產、銷售或經驗之資訊,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自屬其營業秘密等情。

查:⑴觀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檢驗方法文件所載內容,分別為原告就檢測空氣中之環氧乙烷、巴拉刈、環境水中之退伍軍人菌所制定之標準作業程序文件,各文件中記載檢驗前述各碳氫化合物或桿菌所採用的方法、儀器設備及樣品分析流程等。

惟依附表編號1文件「一、方法概要」、「十三、參考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15頁、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28頁),可知該文件內容實係參考國際材料試驗協會ASTM D4413分析方法文件所編製,又國際材料試驗協會係國際標準化組織,其針對各種材料、產品所制訂之標準試驗方法及相關規範,均係不特定第三人所能取得之公開文件,甚而前述ASTM D4413分析方法文件於西元2014年10月早已為ASTM D5578分析方法之公開文件所取代,此觀諸美國測試材料協會ASTMD4413測試環氧乙烷標準測試方法(木炭管方法)網頁資料即明(見本院卷三第157頁至第158頁);

而該文件第三點所列環氧乙烷之「法規容許濃度」係1ppm(1.8mg/m3)等,亦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附表一所明訂之數值參考內容(見本院卷三第307頁至第314頁)。

復依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內容,其等所檢測之對象巴拉刈、退伍軍人菌均為已知之物質,且分別於方法概要記載參考「美國國家職業安全健康研究所NIOSH 5003方法」、「衛生署疾病管制局退伍軍人菌分離與鑑定標準檢驗方法(2010)」、「99年10月19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水中退伍軍人菌檢測方法NIEA E238.51C」、「國際標準化方法INTERNATIONAL ISO STANDARD 11731-1.ISO 1731-1:1998(E)」、「國際標準化方法INTERNATIONAL ISO STANDARD11731-1.ISO 1731-1:2004(E)」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第261頁),足見該等文件內容均係參考已公開之標準檢測方法或法規命令所編製甚明。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與前述公開資訊內容或既有公示檢驗方法有何差異。

是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內容既為前揭公開資訊或公示檢驗方法所揭露,而為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自不具秘密性。

⑵原告雖提出「CLA1206乙醚」作業程序書,並稱該作業程序書上標註處內容為其不斷實驗、測試及試錯所建立,可以證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為其營業秘密等情,然細譯該作業程序書及標註處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6頁、第467頁至第474頁),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揭露之資訊並無相同之處,實難認與原告主張之各項營業秘密有關聯性,本院自無從以前揭作業程序書之證據資料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至原告又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採樣分析建議方法」就「丙二醇甲醚」樣品測試時間長達18.3分鐘,經由其長期試誤、優化調整後,已有效降低其測試時間云云,然附表編號1至3分別係針對「環氧乙烷」、「巴拉刈」及「退伍軍人菌」等物質之檢驗方法文件,其等內容均無涉於「丙二醇甲醚」檢驗方法,而原告仍未說明該等文件與前述公開資訊內容或既有公示檢驗方法有何差異,亦無提出相關舉證。

故而,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取。

⒊原告復主張:附表編號4至8所示文件係其受託為台林通信、台灣普利司通、艾姆勒車電、顯祥科技、東碩資訊等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作業環境測定報告書」,該等報告書內容含有其特有之專業方法分析產生之具體結果報告數據,涉及原告核心業務,經原告耗時分析,並經其實驗室數十年來不斷試誤之專業分析能力所獲致之技術性秘密資訊,因而產出精確無誤之具體化檢測分析報告,且由該些報告亦可推知原告之客戶名單,自屬其營業秘密等情。

查:⑴觀諸附表編號4至8所示文件內容,係台林通信、台灣普利司通、艾姆勒車電、顯祥科技、東碩資訊等股份有限公司為符合「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之定期監測規範,委託原告對於其等作業場所,就化學性因子(異丙醇、鉛或二氧化碳等)或物理性因子(噪音、綜合溫度熱指數)測定是否超過法規所定容許標準;

又該等文件所顯示之各委託單位測定數據結果,僅客觀呈現各委託單位之作業環境是否有致勞工暴露於超出容許之標準,均無提及敘述任何有關原告所採取之具體監測方法,已難認定附表編號4至8所示文件內容有何秘密資訊可言。

⑵按對於作業環境監測結果,雇主應於作業勞工顯而易見之場所公告或以其他公開方式揭示之,並應通報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12條第3、4項定有明文。

本件附表編號4至8所示文件,既為前述公司為符合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而委託原告所為作業環境監測報告書,揆諸上揭說明,本應依法公開揭示;

復參酌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淡江大學、嘉義大學於網路上公開之作業環境監測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至第402頁),其中國立臺中科技大學亦係委託原告對於其作業場所就化學性因子或物理性因子測定是否超過法規所定容許標準,並於網路上公開原告製作完成之勞工作業環境監測結果報告書,益徵附表編號4至8所示文件應依法公開而不具秘密性。

此外,原告並無說明附表編號4至8所示文件之何部分確係經由其專業分析能力所獲致之技術性秘密資訊,亦無具體證明該專業分析能力與營業秘密之關聯性,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⒋原告又主張:附表編號9至13所示報價單為其營業秘密乙情。

查依該等報價單所示內容,其中附表編號9、12部分均係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原告「活塞管式流量計」提供校正服務之報價單;

附表編號10部分係量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原告「風速計」提供校正服務之報價單;

附表編號11部分係志尚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乾式氣體流量校正器」之估價單;

附表編號13部分係研安儀器有限公司針對氣體採樣泵相關組件及維修檢測費提供之報價單,是該等文件分別為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量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志尚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研安儀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或估價單,而非由原告所製作或出具;

且該等報價單或估價單上所記載之資訊,分別為檢測儀器設備之製造商或經銷商對於有購買儀器設備或校正需求之人所提出,均可得經由該等廠商報價或訪詢所取得,又該等內容並未涉原告經營上資訊,難認與原告營業秘密有何關聯性;

又附表編號9至13所示報價單或估價單,其上均有報價有效期限,亦即廠商針對不同時間、不同客戶或不同購買數量等條件均有不同報價之可能,況前述報價單或估價單亦無法證明原告確與該等廠商達成交易或確實依照上開價格購入相關檢測儀器設備或校正服務,本院實難僅憑該等文件而認與原告營業成本有關。

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附表編號9至13所示報價單等為其營業秘密,即屬無據。

⒌原告再主張:附表編號14、15所示文件係其針對既有公示方法經過多次試誤,結合專業與經驗予以調整改良,彙整歸納為特有的具體操作方式步驟,為其核心技術機密,自屬營業秘密等情。

惟細譯該等文件之全文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65頁至第292頁),該等文件為作業環境測定(化學版、物理版)標準作業程序,僅係描述進行作業環境測定時之一般作業流程,包含採樣(採樣前準備、現場採樣、採樣後)、樣本包裝、運送及分析等步驟,並已於參考資料處敘明前述步驟係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作業環境測定指引」、「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等內容,可知原告參考前述公開資料或法規而於公司內部訂定作業環境測定之標準作業程序,而依前述公開之「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作業環境測定指引」等資訊(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至第347頁),已明訂監測計畫包含採樣策略的規劃、樣本分析以及數據分析、評估等項目。

此外,原告並未證明附表編號14、15所示文件與前述公開資訊內容或既有公示檢驗方法有何差異,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該等文件何部分內容係其試誤、調整改良,彙整歸納為特有的具體操作方式。

是以,附表編號14、15所示文件內容均為前揭公開資訊或公示檢驗方法所揭露,而為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自不具秘密性,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文件為其營業秘密,應非有據。

⒍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16所示文件為其營業秘密等情。

查依該文件名稱為「人員訓練教材」,觀其封面記載「退伍軍人菌分離與鑑定方法ZD-SOP-WD001方法」與「水中退伍軍人菌檢測方法ZD-SOP-WD002方法」,其內容則包含訓練重點以及退伍軍人菌鑑識圖鑑(見本院卷二第293頁至第296頁),然遍查全文並無記載前述鑑定或檢測方法之具體內容;

又依前述,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水中退伍軍人菌分離與鑑定ZD-SOP-WD001方法)實係參考已公開之國內外資料所編製,且參酌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公布「傳染病標準檢驗方法」,就「水中退伍軍人菌分離與鑑定」亦訂有詳細規範(見本院卷三第195頁至第203頁),足徵附表編號16所示文件內容係為公開資訊所揭露,復經原告依據該等公開資訊編撰而來。

基此,附表編號16所示文件自不具秘密性。

故原告主張前情,仍非可採。

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0日下載完成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文件至「MyPassport」外接式硬碟內等情,雖據其提出LOG檔紀錄光碟、112年1月30日之被告操作公務電腦畫面完整錄影光碟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第451頁),然查:⒈本院於113年1月30日當庭勘驗112年1月30日之被告操作公務電腦畫面完整錄影光碟後,該勘驗結果內容為如下:⑴約於錄影時間1分22秒時,電腦畫面顯示防毒軟體ESETNOD32Antivirus「偵測到新裝置,磁碟儲存裝置(MyPassport(F:\))」。

⑵約於錄影時間1分40秒時,電腦畫面顯示資料夾位置「網路〉sNAS02〉TP_LAB〉」;

約於錄影時間1分41秒至49秒時,複製「人員及通訊錄資料夾」,並在名為「My Passport」外接式硬碟內執行貼上動作;

約於錄影時間13分1秒時,電腦畫面顯示「正在將741,438個項目從TP_LAB複製到My Passport(F:)10%已完成」;

約於錄影時間13分14秒至20秒時,檢視複製情形;

約於錄影時間17分45秒至50秒時,檢視「My Passport」外接式硬碟內「人員及通訊錄資料夾」內容。

⑶約於錄影時間17分54秒時,電腦畫面顯示資料夾位置「網路〉sNAS02〉TP_LAB〉人員及通訊資料夾〉」;

約於錄影時間18分1至13秒時,選取「人員考核結果紀錄表資料夾」、「公司兆鼎員工及廠商通訊錄」、「生物實驗室參考資料」等資料夾,並在名為「MyPassport」外接式硬碟內之「人員及通訊錄之資料夾」執行複製貼上,其中約於錄影時間18分4秒時,電腦畫面顯示「正在將543個項目從人員及通訊錄之資料夾複製到人員及通訊錄之資料夾10%已完成」,約於錄影時間18分9秒時,電腦畫面顯示「正在將543個項目從人員及通訊錄之資料夾複製到人員及通訊錄之資料夾63%已完成」,約於錄影時間18分13秒時,電腦畫面顯示「正在將543個項目從人員及通訊錄之資料夾複製到人員及通訊錄之資料夾99%已完成」;

約於錄影時間18分34秒時,電腦畫面顯示「My Passport」外接式硬碟內之「人員及通訊錄之資料夾」內有上開「人員考核結果紀錄表資料夾」、「公司兆鼎員工及廠商通訊錄」、「生物實驗室參考資料」等資料夾。

⑷約於錄影時間18分54秒時,電腦畫面顯示資料夾位置「網路〉sNAS02〉TP_LAB」,選取「工安實驗室資料夾」;

約於錄影時間18分56秒時,電腦畫面顯示資料夾位置「My Passport」,並點選貼上捷徑,約於錄影時間20分19秒時,電腦畫面顯示「正在將389,649個項目從TP_LAB複製到My Passport(F:)0已%完成」,約於錄影時間20分47秒時,電腦畫面顯示「正在將389,649個項目從TP_LAB複製到My Passport(F:)1%已完成」,約於錄影時間23分時,電腦畫面顯示「正在將389,649 個項目從TP_LAB 複製到My Passport(F:)5%已完成」,約於錄影時間27分5秒時,電腦畫面顯示「正在將389,649個項目從TP_LAB複製到My Passport(F:)8%已完成」,約於錄影時間50分37秒時、50分52秒時,電腦畫面顯示「正在將389,649個項目從TP_LAB複製到My Passport(F:)17%已完成」。

⑸約於錄影時間51分29秒至37秒時,電腦畫面顯示點選外接硬碟圖示,並點選退出My Passport。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相關截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69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30日任職期間曾操作原告公司內部之公務電腦,複製「sNAS02\TP_LAB\工安實驗室資料夾」資料(或捷徑)至「My Passport」外接式硬碟,於複製進度約17%左右即中斷複製動作並退出該外接式硬碟。

                           ⒉復經本院將原告所提LOG檔紀錄光碟列印為文件內容後(見卷外LOG檔紀錄光碟之紙本資料),核該等資料中符合前述被告操作公務電腦下載「sNAS02\TP_LAB\工安實驗室資料夾」路徑及時間,為該紀錄檔序號「33985」(時間為2023/1/30 09:26:40)至序號「30659」(時間為2023/1/30 10:27:20),其上「檔案類型」欄位均顯示為「資料夾」、「檔案大小」欄位均顯示為「0KB」,且該等路徑所顯示之檔案名稱亦無與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文件相同者。

再者,證人即安和科技有限公司技術人員王亮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OG檔紀錄所載「檔案類型」欄位表示操作者當下操作之標的物,如果操作者是複製整個資料夾,顯示會是「資料夾」,如果是單獨複製一個檔案,顯示會是「檔案」。

資料夾部分,不管複製到多少程度在「檔案大小」欄位一定顯示「0KB」,因為系統裡面的資料夾本身沒有容量,就是一個不存在的附件,算是一個索引,所以會顯示「0KB」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第135頁),是依證人前揭所述,該LOG檔紀錄僅記錄「資料夾」層次之操作行為,而未就各資料夾中各個檔案予以記錄,又多層資料夾(及其所含檔案)之複製行為係由上層循序至下層,故該紀錄內容僅得證明被告有於該期間執行複製、移動資料夾至「MyPassport」外接式硬碟之行為,然仍無從認定複製之資料夾內有何檔案等情。

⒊原告雖以上開LOG檔紀錄所載序號「33810」、「33809」前後所顯示之資料夾名稱不同,可證明序號「33810」之「附件-認證報告書2份」資料夾內之「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報告書」已為被告所下載完成云云。

查依證人王亮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由序號「33810」、「33809」所載內容,可以看出兩者顯示之上層資料夾不一樣,資料夾已經往上跳了一層,如果由這兩個序號,應該可以看出「認證報告書2份」及其上層資料夾都已經複製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頁),惟依證述內容,並無指稱該認證報告書2份同於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作業環境測定報告書;

又原告提出公司內部電腦檔案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三第289頁至第293頁),欲證明附表編號4至8所示文件於電腦內之原始路徑為「\\Snas02\TP_LAB\工安實驗室資料夾\工安採樣監測機構-相關資料夾\104-監測機構文件資料夾-使用中\工安採樣監測機構SOP資料夾-舊資料不使用\TAF監測機構送件資料夾-1001110」、「\\Snas02\TP_LAB\工安實驗室資料夾\工安採樣監測機構-相關資料夾\104-監測機構文件資料夾-使用中\工安採樣監測機構SOP資料夾-舊資料不使用\附件一認證報告書2份」,然該等電腦截圖係何時所為、何處而來,是否得以證明附表編號4至8所示文件於112年1月30日置於被告所使用之公務電腦內之路徑等情均非無疑,且觀諸該等截圖內之檔案名稱均未顯示各檔案之完整編號「N01001005/AJ-00072」、「N01000913/BR-00013」、「N01001007/TM-0001」、「N01001007/TK-00031」、「N01001012/TG-00041」,亦未顯示該等檔案之實質內容,本院自無從僅憑前揭證據資料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前,原告所提前揭LOG檔紀錄及被告操作公務電腦畫面,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30日任職期間曾操作原告公司內部之公務電腦,複製「sNAS02\TP_LAB\工安實驗室資料夾」資料(或捷徑)至「My Passport」外接式硬碟,並於複製進度約17%左右即中斷複製動作並退出該外接式硬碟等事實。

惟因被告前述複製行為並未全部完成,且LOG檔紀錄內容亦無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文件名稱之相關紀錄,實無從確認被告已下載完成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文件至外接式硬碟中。

是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30日下載完成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文件至「My Passport」外接式硬碟內等情。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關於離職後6個月內不得於同業公司任職之約定,應依約給付違約金18萬元等情,被告固對於其於106年1月5日任職原告期間簽立系爭同意書,且自離職後即轉任同業之優實公司擔任實驗室主任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茲查:⒈被告於106年1月5日任職原告期間簽立系爭同意書,被告於112年2月1日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書,112年3月2日離職後即轉任同業之優實公司擔任實驗室主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9頁),應堪予認定。

⒉按約定既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是否有效,應審酌該競業禁止約款所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3項規定,雇主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違反下列規定者,其約定無效: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之特性差異,平衡勞雇雙方權益,自得援引為系爭同意書有無顯失公平之判斷標準。

觀諸系爭同意書之文件名稱、編號分別為「服務協定同意書」、「兆鼎(人)9807003」,並記載「本人在兆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新店實驗室服務,本人從基礎分析學習,經由公司教導習得分析儀器操作、技術、品管;

並接受培訓學習更多技術及儀器的分析知識等,為回饋公司之栽培、教導及訓練等成本並維護公司之營業秘密,若將來有因個人因素而需離職,本人保證願於離職後6個月內不得在同業的作業環境監測機構、環境保護檢測機構等就職服務,否則願賠償公司違約金18萬元正,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

此致兆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足徵系爭同意書為原告所擬定與實驗室服務之員工所簽立之定型化契約,且其所為之競業禁止約定,就禁止區域、對象、職業活動之範圍均未具體明確,難認未逾越合理範圍;

再者,系爭同意書僅限制被告離職後之工作內容及應賠償之違約金,然並未就被告依約所受損失之合理補償為約定,是原告未就被告所蒙受之不利益及危及之工作權、生存權為任何補償,其情形顯失公平,自與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規定相違,原告復無舉證證明兩造關於競業禁止約定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之情形,故依同條第3項規定,兩造於系爭同意書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無效。

準此,原告以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為由,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萬元,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文件係原告所有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且具有秘密性之資訊,自難認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亦未能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30日下載完成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文件至「My Passport」外接式硬碟內之行為,則無從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情事;

又兩造於系爭同意書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無效。

從而,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均無理由。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編號文件資料             
                   
原告主張營業
秘密性質 
卷證出處     
           
ASTM D4413環氧乙烷(文
件編號:ZD-SOP-AR001,
版次:C.2,發行日期:1
03年7月15日)檢驗方法
文件 
方法       
本院卷二第213
頁至第228 頁
(原證32)   
NIOSH 5003巴拉刈(文件
編號:ZD-SOP-AR062,版
次:A.1,發行日期:106
本院卷二第229
頁至第237 頁
(原證33)   
 
年6月13日)檢驗方法文
件           
水中退伍軍人菌分離與鑑
定(文件編號:ZD-SOP-W
D001,版次:B.2,發行
日期:103年10月29日)
檢驗方法文件 
本院卷二第239
頁至第263 頁
(原證34) 
台林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環境測定報告書(編
號:N01001005/AJ-0007
2)
其他可用於生
產、銷售或經
營之資訊
本院卷一第163
頁至第184 頁
(原證11)
台灣普利司通訊股份有限
公司作業環境測定報告書
(編號:N01000913/BR-0
0013) 
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195 頁
(原證11)   
     
艾姆勒車電股份有限公司
作業環境測定報告書(編
號:N01001007/TM-0001
3)                   
本院卷一第197
頁至第221 頁
(原證11) 
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環境測定報告書(編
號:N01001007/TK-0003
1)
本院卷一第223
頁至第240 頁
(原證11)   
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環境測定報告書(編
號:N01001012/TG-0004
1)
本院卷二第183
頁至第212 頁
(原證31)   
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校正報價單(編號: B
A10938)             
其他可用於生
產、銷售或經
營之資訊
本院卷一第253
頁(原證14)  
 
量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儀
器校正服務報價單(編
號:QF1004296)
本院卷一第255
頁(原證14) 
 
志尚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編號:JSQ220308-
J02)               
本院卷一第257
頁、第259 頁 
 (原證14)   
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校正報價單(編號: B
A220451b)
本院卷一第261
頁(原證14) 
研安儀器有限公司報價單
(編號:112-0046)
本院卷一第263
頁(原證14)
作業環境測定(化學性)
標準作業程序(版次:
4.3)       
方法
本院卷二第265
頁至第281 頁
(原證35)   
作業環境測定(物理性)
標準作業程序(版次:
4.1)     
本院卷二第283
頁至第292 頁
(原證36)   
人員訓練教材         
                     
                 
技術
本院卷二第293
頁至第296 頁
(原證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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