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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
楊淑雯
相 對 人 王仁君律師
洪振盛律師
黃仁宜律師
陳品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著更一字第1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仁君律師、洪振盛律師、黃仁宜律師、陳品維律師就本院111年度民著更一字第1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乙附件39-1號資料,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民著更一字第1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所提出之乙附件39-1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涉及其員工個人隱私資料,如上開營業秘密資訊未受秘密保持令限制,而任由其被公開,將對於聲請人難以預期之商業損害,有妨害聲請人基於上開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人之釋明,可認系爭資料係其員工顏大智、黃盈舜於任職特定期間之薪資數額,而提出前開員工之薪資單,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目的所提出,僅限於聲請人重要經理人所得知悉,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此有安泰銀行職員同意書可佐(本院卷第15頁),具有秘密性,又該資料涉及聲請人對於資訊人員之勞動條件及福利制度等,相當程度反應安泰銀行就其内部資訊單位之人事組織及經營管理制度之重要内容,具重大經濟價值。
再者,聲請人對系爭資料有嚴密的管控機制,包括:人事卷宗的安全控管機制、辦公處所及人員門禁、電腦系統的存取控管、事前審查機制及資料庫密碼分別保存等(本院卷第17至22頁),具備完善合理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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