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秘聲,25,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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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惠芳
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
相 對 人 范中芬
馮馨儀律師
符國文
林恕律師
黃上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84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范中芬、馮馨儀律師、符國文、林恕律師、黃上上律師就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84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84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如附表所示被證15至被證21之證據資料,為聲請人與各大數位音樂平台、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ÜST)簽訂之授權合約,其內容涉及聲請人之重大商業機密及營業秘密。

被證15至18之合約均訂有保密條款,被證19至21之合約依契約之附隨義務及商業慣例,簽約雙方亦須負擔保密義務,顯見該等證據資料內容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知外,亦非一般涉及該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具有秘密性。

又聲請人雖已將該等合約之權利金分配比例數額遮蔽,但合約中所約定之商業合作模式及權利金項目等條款,亦屬商業交易應考慮之重要因素,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並已盡合理之保密措施。

為免該等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餘,自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為此,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聲請意旨誤載為第36條,應予更正)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對相對人范中芬、馮馨儀律師、符國文、林恕律師、黃上上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命其等不得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等語。

二、相對人等陳述意見:㈠相對人范中芬、馮馨儀律師部分:被證15至21之契約,核其內容僅為一般契約常見之條款,從事法律相關事務之人員均可知悉,聲請人亦已將權利金計算方式或拆分比例等資訊予以遮掩,並無秘密性、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就該等資訊具有秘密性與經濟價值,顯與營業秘密之要件不符。

又被證15、16之證據資料,業經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67號案件、KKBOX公司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16號案件中提出103年簽署之版本,可見94年簽署之被證15、97年簽署之被證16,已被103年簽署之新版本所替代,非屬目前有效之契約,聲請人亦未釋明該等證據資料如何具備營業秘密之要件。

況KKBOX公司既曾於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16號案件提出其與聲請人間之音樂著作授權契約,而未曾請求不得對該案告訴人范中芬揭示內容,可見KKBOX公司尚不認為該契約書內容涉及營業秘密等語。

㈡相對人符國文、林恕律師、黃上上律師部分:其等本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應予保密,對聲請人本件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並無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

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

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

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如附表所示被證15至21之證據資料,為聲請人分別與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達霖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全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間就音樂著作授權事宜簽訂之合約,縱聲請人已遮隱被證15至17、20中關於權利金計算之部分資訊,惟其餘合約內容仍涉及契約雙方當事人商業合作模式及運作細節、完整之權利義務內容等資訊,為雙方交涉、磋商之結果,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為一般公眾或競爭同業所得知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又涉及聲請人重要之營業資訊及商業決定,衡情具有相當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該等合約內容亦非任何人均得隨意閱覽知悉,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該等證據資料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

又迄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等仍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取得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

則上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院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相對人范中芬、馮馨儀律師雖辯稱被證15、16之證據資料業經聲請人、KKBOX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曾提出103年簽署之版本等語,惟被證15、16之證據資料與聲請人、KKBOX所提出之103年合約並非同一年度之合約,已難認係完全相同之證據資料,且不論該等證據資料是否屬於聲請人與其契約相對人間現行有效之契約,仍不妨礙第三人自其內容窺得聲請人重要之營業資訊及商業決定,並不因契約有效期間經過而影響其秘密性及經濟性;

又即使KKBOX在上開偵查案件中提出該合約,亦係為維護自身權益及發現真實之目的所提出,要難以此即認定該合約並不涉及任何營業秘密,相對人范中芬、馮馨儀律師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
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附表
編號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編號1 被證15 94年11月16日被告新索公司與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即KKBOX)簽訂詞曲著作授權契約。
編號2 被證16 97年1月1日被告新索公司與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即KKBOX)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
編號3 被證17 95年6月1日被告新索公司與達霖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即ezpeer)簽訂詞曲著作授權契約。
編號4 被證18 102年11月6日、104年1月20日被告新索公司與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即My Music)簽訂數位音樂詞曲著作權合作暨授權合約書。
編號5 被證19 108年6月1日被告新索公司與全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即Line Music)簽訂數位音樂授權合約書。
編號6 被證20 100年1月1日被告新索公司與全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即FriDay音樂)簽訂授權合約書。
編號7 被證21 94年3月1日被告新索公司與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簽訂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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