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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字第31號
聲請人群曜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維武
代理人陳世錚律師
複 代理 人林奕瑋律師
相對人蔡秉均
兼上一人
代理人李國仁律師
相對人黃艾可
黃獻德
兼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楊惠琪律師
相對人徐振中
廖宸誼
兼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魏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蔡秉均、李國仁律師、黃艾可、黃獻德、楊惠琪律師、徐振中、廖宸誼、魏廷勳律師。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如附表所示。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下稱本案訴訟)係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案訴訟卷一第16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為聲請人設計、研發「InsightEyes EGD System」磁控膠囊內視鏡產品之關鍵技術,均未對外公開,非一般人或同業廠商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具經濟價值,又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秉均、黃艾可、黃獻德、徐振中、廖宸誼簽署有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並已採各種保密措施而保護上開資料,是系爭資料自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若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顯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實有必要限制其開示或使用,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因此,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資料均屬於聲請人內部之技術資料,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聲請人已提出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文件管制程序之文件(編號:P-04-01)等管制措施(見本案訴訟卷一第40頁至第60頁、第78頁至第87頁),可知聲請人對於上開資料應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該等資料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對人或為本案訴訟之被告、或為法定代理人、或為訴訟代理人,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秉均、李國仁律師、黃艾可、黃獻德、楊惠琪律師、徐振中、廖宸誼、魏廷勳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相對人蔡秉均、李國仁律師雖稱:依聲請人所指,相對人蔡秉均已於本件聲請前獲悉系爭資料,與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未符云云,然相對人蔡秉均、李國仁律師已具狀明確表示相對人蔡秉均無擅自下載系爭資料檔案,且其等亦無持有並使用系爭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相對人蔡秉均、李國仁律師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之相關內容,自與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要件未符,故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即非有據。
六、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編號 | 訴訟資料 | 卷證出處 |
1 | 民事起訴狀附件編號1相機模組組裝-EDI | 見本案訴訟卷外起訴狀附件編號1、2袋 |
2 | 民事起訴狀附件編號2電路-EB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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