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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字第39號
聲請人坤成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錫賢
代理人黃智遠律師
相對人賴添德
兼上一人
代理人唐迪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21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賴添德、唐迪華律師。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如附表所示。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2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21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有關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調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為聲請人自109年1月至111年6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資料,係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若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顯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實有必要限制其開示或使用,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之規定,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因此,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營業秘密即系爭資料,係經本院依相對人聲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調所取得,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僅有特定機關或人員可取得,且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取得者有絕對保守秘密之義務(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參照),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本件於聲請人為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再者,相對人分別為本案訴訟之被告及訴訟代理人,為兼顧本案訴訟被告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添德、唐迪華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李建毅
附表:
編號 | 訴訟資料 | 卷證出處 |
1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國112年6月7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1004893號函暨附件內容 | 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21號限閱卷第5頁至第35頁暨證物袋內光碟 |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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