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秘聲,42,2024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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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
聲請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彥良
代理人呂紹凡律師
潘皇維律師
李佶穎律師
相對人李岳霖律師
陳銘仁 
兼上一人
代理人王怡茜律師
黃國益律師
兼上一人
複 代理 人許雅筑律師
相對人魏鏮律師
李宏遠
兼上一人
代理人劉耀文律師
相對人陳懷傑
陳兆嶸 
兼上一人
代理人潘昀莉律師
相對人魯英㨗 
兼上一人
代理人周定邦律師
張詒荌律師
相對人徐立豪
兼上一人
代理人陳達德律師
相對人簡志鴻
兼上一人
代理人楊宗儒律師
兼上一人
複 代理 人黃詠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李岳霖律師、陳銘仁、王怡茜律師、黃國益律師、許雅筑律師、魏鏮律師、李宏遠、劉耀文律師、陳懷傑、陳兆嶸、潘昀莉律師、魯英㨗、周定邦律師、張詒荌律師、徐立豪、陳達德律師、簡志鴻、楊宗儒律師、黃詠劭律師。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如附表所示。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事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0年7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卷第15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案訴訟原告於本案訴訟中所提出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內容包含聲請人開發之「總庫系統」、「遙控器」、「行動大師」等程式(下合稱系爭電腦程式)設計及公司內部相關機密資料,上述資訊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理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該資訊若經開示或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利用,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資訊之事業活動之虞,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聲請人更已採各種保密措施以維秘密性,是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屬於聲請人重要之營業秘密,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聲請人於112年12月25日追加許雅筑律師及魏鏮律師為相對人【見本院卷第80頁】)。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其中編號1至4分別為聲請人「總庫前台」、「遙控器」、「行動大師」程式與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庫前台」、「遙控器」、「OneBox」程式之程式碼比對結果或說明,該等資料分別為本院前以112年度民秘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對本案訴訟之甲證7、9、10之訴訟資料核發秘保令之進一步證據或分析說明;又聲請人由資料夾名稱「itembank」為其對總庫系統之命名及附表3編號4所示路徑為據(見本案訴訟卷二第207頁、本案限制閱覽卷第29頁至第81頁、第128頁),而認光碟中「109069-14-02(B-1-2)\Ex\Users\jason\Documents\Amazon Drive Downloads\itembank\itembank\src」電磁紀錄為其總庫系統之原始碼及程式專案檔;編號6之附表3(總庫前台、總庫後台、遙控器、行動大師之程式碼功能整理表),是上開資料內容分別涉有聲請人編寫系爭電腦程式之程式碼內容,或程式設計功能等資訊,均非交易市場上為一般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且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復依聲請人已提出之程式及資料之存取控制作業程序文件、勞動契約書第7條保密義務條款等管制措施(見本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限閱卷第811頁至第821頁),可知上開關於系爭電腦程式之訴訟資料內容經聲請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得認聲請人已釋明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內容屬營業秘密。再者,聲請人係於本案審理時提出上開訴訟資料,相對人並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訴訟資料之內容,則該等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李建毅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1
翰林「總庫前台」與南一「總庫前台」之程式比對結果(光碟)
甲證7-1,本案訴訟限閱卷第83頁
2
翰林「總庫前台」與南一「總庫前台」之程式比對結果說明
甲證7-2,本案訴訟限閱卷第85頁至第96頁
3
翰林「遙控器」與南一「遙控器」之程式比對結果說明
甲證9-1,本案訴訟限閱卷第97頁至第106頁
4
翰林「行動大師」與南一「OneBox」之程式比對結果說明
甲證10-1,本案訴訟限閱卷第107頁至第118頁
5
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所附隨身硬碟中「109069-14-02(B-1-2)\Ex\Users\jason\Documents\Amazon Drive Downloads\itembank\itembank\src」資料夾電磁紀錄(光碟)
甲證16,本案訴訟限閱卷第83頁
6
112年11月13日民事準備二狀之附表3
本案訴訟限閱卷第21頁至第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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