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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代 理 人 熊誦梅律師
林伯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陳守煌律師
王仁貴律師
陳致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5號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守煌律師、王仁貴律師、陳致睿律師就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均不得為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相對人陳守煌律師、王仁貴律師、陳致睿律師之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内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主張略以:本件附表所示「商標許可使用協議」及其中記載之商標使用費計算方式為聲請人之經營資訊,該資訊非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具經濟價值,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及聲請人客戶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聲請就該資料對相對人陳守煌律師、王仁貴律師、陳致睿律師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見本院卷附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誠品優質包裝有限公司、誠品搬家有限公司及陳山福(下稱誠品優質包裝有限公司3人)間有關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爭議事件,前於本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43號事件審理期間,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民秘聲字第14號、108年度民秘聲字第22號裁定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並於109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審理期間,以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7號裁定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此經本院透過司法院裁判書查詢機系統查證屬實。
本件爭議經原審判決後,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上訴,誠品優質包裝有限公司3人並於第二審更審程序中委任相對人等為訴訟代理人,茲因相對人主張有閱覽附件所示資料之必要,而上開資料復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倘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相對人等復為本件訴訟中誠品優質包裝有限公司3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兼顧其當事人訴訟上之權益,自有接觸附表所示檔案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就附表所示資料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部分,即有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聲請人上開聲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
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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