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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7號
聲 請 人 Helsinn Healthcare SA
(瑞士商赫爾辛保健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tteo MISSAGLIA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秉貹律師
相 對 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13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翁雅欣律師、蘇怡佳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13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13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資料中,如附表所示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包含聲請人發明專利第I342212號「帕洛諾司瓊之液體醫藥配方」(下稱系爭專利)藥品主成分成本及委託代工製造成本等具有經濟價值之核心機密,非競爭同業及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僅有公司內部特定人員基於業務需求可取得,且為取得人員應絕對保守秘密之資料,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等情,業經聲請人釋明,相對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令並無意見(本院卷第69頁),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卷 證 位 置 1 甲證184: 民國108年至109年赫爾辛公司銷售Palonosetron之發票 聲請人112年7月4日民事答辯㈨狀暨上訴理由㈤狀附件(本案秘保限閱卷第191至193頁) 2 甲證185: 108年至109年系爭專利藥品代工製造費用發票 同上書狀附件(本案秘保限閱卷第195至1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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