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秘聲上,25,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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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5號
聲請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子章 
代理人陳軍宇律師
黃宣瑀律師
黃郁孟律師
相對人林裕家律師
相對人何啓弘 
上列聲請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等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112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裕家律師、何啓弘就本院110年度民聲字第22號保全證據裁定主文第一、二項所保全之「SH 23X23」、「SH 24.5X24.5-V3」及「ZD31X31」產品資料,及如附表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其附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10年度民聲字第22號證據保全裁定主文第一、二項所保全之「SH 23X23」、「SH 24.5X24.5-V3」及「ZD31X31」(下稱系爭產品)相關證據及證物,涉及聲請人公司高度且重要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傳動裝置與系爭分析報告,足以揭露系爭產品之規格、特徵、技術與產品在線操作之實際情狀,且均包含在聲請人公司之電路板製程中,屬於公司商品產製之機密資訊,並非一般涉及此類資訊之人可得知悉,聲請人公司並已採取門禁管理措施,僅有特定人員有機會接觸、知悉聲請人系爭商品產製之機密資訊內容,堪認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避免該等營業秘密遭洩漏及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維權益。
四、經查,本院111年民專訴字第12號(下稱原審)聲請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等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前已聲請對泓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揚公司)、陳能敏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吳聖欽律師,就如主文所示之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原審准許在案(111年度民秘聲字第55號裁定),嗣原審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泓揚公司及陳能敏另委任林裕家律師、何啓弘為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有聲請閱卷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對於林裕家律師、何啓弘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屬有據,爰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秘密保持命令。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汪漢卿  
法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附表:
(編號欄為聲請人於原審即111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所提之被證編號)
編號
標的內容
被證10
第三方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分析鑑定報告
被證12
「滾輪」實品及其拍攝照片檔
被證13
「鍊條」實品及其拍攝照片檔
被證14
「02 cleaner傳動(無tray盤)_後側」錄影檔
被證15
「03 cleaner傳送tray盤SH 23x23_後側」錄影檔
被證16
「04 cleaner傳送tray盤SH 24.5x24.5_後側」錄影檔
被證17
「05 cleaner傳送tray盤HY 35X35_後側」錄影檔
被證18
「06 cleaner傳送tray盤ZD 31x31_後側」錄影檔
被證19
虛擬板(Dummy Board)實品及其拍攝照片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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