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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聲字第16號
聲請人矗東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鴻民
送達代收人洪玉珍
代理人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 人王妤文律師
相對人庠昌精密科技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庠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就相對人位於○○縣○○鄉○○村○○街00○00號之廠房,分別為下列證據保全:
一、相對人所持有與附圖一、二、三非紅框部分所示設計圖相同之產品、設計圖;附圖四、五、六所示機型PF-S16產品之設計圖、產品型錄、電子檔案、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等相關資料,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二、相對人所持有與附圖一、二、三非紅框部分所示設計圖相同之成品、半成品;附圖四、五、六所示機型PF-S16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前開物品之數量,以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專業包裝盒壓空成型機、裁斷機製造廠,自行研發型號SLG-520型號之高速型垂直式裁斷機產品,並提供該機台如附圖一、二、三所示之機械設計圖與訴外人益興鐵材有限公司(下稱益興公司)製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間對外銷售上開裁斷機。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競爭同業,彼此間之代工廠商及客戶高度重疊,相對人極易接觸並取得上開機械設計圖,觀之相對人委託益興公司製造如附圖四、五、六之設計圖與聲請人所有之附圖一、二、三極度近似,尺寸、規格也幾乎完全相同,而有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虞。又相對人生產之機台目前在製造中尚未於市場上販售,相對人就其所生產機台之相關設計圖、製造及販售資料均置於相對人使用支配下,聲請人欲取得該等資料相當困難,須透過證據保全以釐清該機台設計,自有保全之必要。且相對人依附圖四、五、六所製造之機台尚未於市場販售,聲請人難以自行購入系爭產品之方式進行蒐證。另關於成品、半成品及銷售相關資料,倘於訴訟中始為調查,則該等資料實有湮滅、隱匿或變造之可能,亦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附圖一、二、三所示設計圖係其研發團隊所繪製,為著作權法之圖形著作等語,然觀之聲請人如附圖一、二、三所示之機械設計圖(本院卷第25至29頁),其中附圖一、二紅線標示部分之圖面,僅採用圓形、方形、弧形等簡易基礎圖形,使用一般工程製圖方法,以有限之圖形搭配方式簡易表達構件外型,其編排方式尚未具備最低程度之創意或個性表現,不具有原創性,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理由。其餘部分分別表現SLG-520高速型垂直式裁斷機之入料機構各構件內部設計圖面,其圖面之版面編排及零件形狀,呈現出顯然不同之表達形式,具有特定編排方式,已達最低程度之創意或個性表現,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該部分之圖面為著作權法之圖形著作。
㈡聲請人復主張其為上開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人,相對人為附圖四、五、六所示設計圖之持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產品型錄、機械設計圖、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5頁),堪認聲請人就上開情事已為釋明。
㈢又比對附圖一、二、三非紅框所示圖面與附圖四、五、六所示圖面,其等整體外型、版面編排、圖案形狀及標記位置等近似度非低,可知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持有之附圖四、五、六所示圖面係重製或改作自聲請人所有之前開圖面之虞乙情已釋明。故可確認相對人於製造附圖四、五、六所示機型PF-S16產品時,有無使用或侵害聲請人前開圖面,此部分設計圖、紀錄或相關資料為日後本案訴訟認定侵權與否之重要證據,且該等設計圖、紀錄或相關資料目前在相對人持有中,一般人難以取得,參酌該等設計圖、紀錄或相關資料體積非大,容易遭到隱匿或刪除,且相對人之產品尚未於市場販售,聲請人難以自行購入該產品,足見聲請人確難透過自行蒐證之方式取得相關證據證明,堪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已為釋明。
㈣另聲請人請求保全相關之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部分,係日後本案訴訟認定損害賠償之重要證據,且相對人並非上市櫃公司,並無依法揭露或公告其營業及財務資訊,難有完整之會計帳冊,聲請人非透過保全證據程序,難以取得上開帳冊資料。該等證據如待日後本案訴訟再予調查,可能有遭隱匿或變更,致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就確定事物之現狀,聲請人亦有法律上利益及有必要,應認聲請人請求保全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部分,已釋明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㈤至於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所主張證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應以何種方式即可達到保全之目的而未逾必要之程度,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且為避免第三人因保全證據程序受無謂之不利益,防杜聲請人藉由保全證據手段,遂行打擊市場同業競爭對手之目的,是無論聲請人、相對人、第三人於收受本裁定至執行保全證據之前後,均不得對非當事人公開本件證據保全之內容,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聲請人已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有確認事、物現況之證據保全必要性,其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本件爰不
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併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圖一
附圖二
附圖三
附圖四
附圖五
附圖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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