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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聲字第21號
聲請人林嵩暉
林千田
林嵩山
羅淑萌
共同代理人郭峻誠律師
相對人黃傑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相對人即原告黃傑齊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112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確認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上午10時30分準備程序之陳述內容與開庭過程,與庭期筆錄記載是否相符,故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諸該辦法修正理由略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足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之被告,固為法定得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訴訟程序中各該庭訊內容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若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符,亦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而聲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律師)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已到庭參與程序之進行,有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可稽,當已詳知該日之陳述內容,且該日所有筆錄內容亦即時顯現在座位上之電腦螢幕,足供當場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當庭陳述內容是否一致。又聲請人僅以為確認陳述內容及開庭過程與庭期筆錄記載是否相符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並未具體指明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或情形,抑或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處,已難認其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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