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聲,22,2023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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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聲字第22號
聲請人羅振益 
代理人郭峻誠律師
相對人詠強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存佑 
相對人黃存佑即詠強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就相對人詠強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位在○○縣○○市○○巷000號、黃存佑即詠強商號位在○○縣○○市○○里○○路0段000號0樓之營業所、倉庫,為下列保全證據:
一、放置之「29透氣塞」產品之完成品、半成品,以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證據。
二、所持有「29透氣塞」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包括但不限於㈠、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㈡、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㈢、庫存明細等文書(即銷售資料),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並留置本院。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所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復有明文,且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6款規定,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又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專利權而聲請對相對人保全證據,故本院對此保全證據事件有管轄權,且應適用我國民事法律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中華民國第M567542號「菌菇培植包的封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已取得比對結果代碼為6:「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聲請人近日獲悉相對人詠強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強公司)、詠強商號所販售之「29透氣塞」(下稱系爭產品)有仿製系爭專利之情形,遂委由第三人埔里菇廠、京明農場向相對人購買系爭產品,並作成專利侵權鑑定報告,經比對結論為:待分析對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項之專利範圍。
㈡、因相對人係透過訂購單接單、貨運方式寄送銷售,實際商品庫存遍佈各地,聲請人倘無法於起訴前確認系爭產品存放地點,一旦起訴後可能打草驚蛇,相對人恐將系爭產品銷毀或隱匿,聲請人勢必難以知悉系爭產品實際倉庫地點及數量,亦無法取得系爭產品及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等資料,故確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又相對人亦極可能修改系爭產品結構,或以其他方式竄改、隱匿相關文件資料,致聲請人難以透過合法、正常與公開管道自行蒐集、取得相對人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事證,造成本案訴訟中調查之困難,聲請人因系爭產品所受之損害,將難以回復,故有保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㈢、又聲請人請求保全記錄之保存文件,極易遭竄改、隱匿或銷毀,倘無法於起訴前先予保全,恐有遭隱匿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風險。且該等文件攸關相對人侵權行為之成立及其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倘聲請人保全證據,有助於研判相對人究係代理經銷商或製造商之實際狀況,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亦符合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之情形。
㈣、本件就確定事、物之現狀自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爰為保全侵害系爭專利權及證明損害賠償數額,請准對於相對人詠強公司(位於○○縣○○市○○巷000號)、詠強商號(位於○○縣○○市○○里○○路0段000號0樓)為:1、放置於相對人上開營業所內所持有系爭產品之完成品、半成品,以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2、就相對人詠強公司、詠強商號所持有系爭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包括但不限於⑴、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⑵、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⑶、庫存明細等文書(即銷售資料),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保全證據;若為電磁記錄,應將該等電磁記錄備份及列印以為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89年2月9日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依此立法意旨,有關證據保全,並不以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縱依通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亦得聲請予以保全。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業已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為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而相對人販售系爭產品有落入新爭專利範圍之虞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專利說明書、系爭專利新型技術報告、相對人報價單、出貨單及侵權鑑定報告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就保全之必要性乙節,聲請人主張獲悉相對人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專利,即向相對人購買系爭產品,雖聲請人可在市場上取得系爭產品,惟系爭產品乃由相對人對外銷售,相對人對於銷售對象仍有相當控管之可能性,於嗣後專利侵權民事訴訟中仍有抗辯系爭產品與其無涉之可能性,如此將造成聲請人舉證之困難,是保全系爭產品之現狀確有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
㈡、另相對人所販售之系爭產品既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則聲請人當可提起之本案訴訟依法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則相對人所持有系爭產品相關型錄、帳冊等相關資料、電子郵件或電磁紀錄,均攸關本案訴訟如認相對人所為構成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時,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額計算之認定,且該等證據資料在相對人持有中,聲請人並無其他合理可期待之方法取得該等證據資料,且於日後民事訴訟進行中,相對人如欲避免其損害賠償責任,非無可能隱匿該等證據資料,造成日後調查之困難,是此部分確有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及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有確認事、物現況之證據保全必要性,其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於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所主張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應以何種方式即可達到保全之目的而未逾必要之程度,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且為避免相對人因保全證據程序受無謂之不利益,防杜聲請人藉由保全證據手段,遂行打擊市場同業競爭對手之目的,是無論聲請人、相對人收受本裁定至執行保全證據之前後,均不得對非當事人公開本件證據保全之內容,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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