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聲,24,2023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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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聲字第24號
聲請人昊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許婉真
代理人蔣文正律師
何娜瑩律師
上一人
複 代理 人蘇英偉律師
相對人聯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東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而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係於112年8月30日施行,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112年8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7頁),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聲請時原為呂仁煥,嗣變更為許婉真,有新北市政府112年8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60214號函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7至302頁),而許婉真並於112年10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公告第I633222號「自動化混合染色製程及其系統」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在專利權期間內。聲請人前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訴外人紘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碩公司),憑藉系爭專利技術製造之布料取得國際知名瑜珈品牌Lululemon之核可標章,該核可標章係品牌為維持不同批次間布料染色品質一致性,對於首次核可之布料制定核可標章及標準樣本,以供後續不同生產批次驗貨比對用,若非通過首次驗證之廠商,在染料配方、染色條件等未知之情況下,不同批次間布料容易發生色差或其他色牢度等缺失,特別是涉及扎染工藝之布料,要控制不同批次之布料色彩具有一致性並非易事,若採用與核可標章不同之染色方法或製程條件等,自無法通過原廠檢驗標準。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東陵原於紘碩公司擔任經理,竟於其任職期間帶領不知名之紡織機器設備廠商人員至紘碩公司工廠丈量、拍攝、記錄自動化塑染織物裝置設備的細節及尺寸規格,更帶走配方卡以抄襲複製紡織物機具生產線。聲請人經比對後發現相對人生產之「Diamond Dye Starlight Smoked Spruce」布料樣本與紘碩公司通過Lululemon品牌驗證之布料樣本幾乎一致,且後續又發生合作廠商無故取消欲交付給Lululemon之染色布料訂單之情形,自可合理懷疑相對人應有抄襲仿製紘碩公司紡織物機具生產線(下稱系爭設備)進而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又紘碩公司前曾對相對人提起專利權侵權訴訟(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案件,下稱另案),相對人於另案聲稱其機器設備係向北大壓花有限公司採購之「電腦自動化不規則塑染布疋之加工系統」,依據相對人於另案提供之照片,系爭設備確實存有相當於系爭專利所請製程及系統之特徵,惟製程條件涉及現場作業環境,系爭設備位於相對人廠房內,又非一般市場流通、公開販售之機具,而是客戶提出訂單後再量身訂作,價格不菲,是關於系爭專利部分元件仍有證據偏在之情形,若非透過證據保全程序,聲請人實難蒐證。況系爭設備現由相對人管理使用,縱使日後於本案訴訟中命相對人提出系爭設備及製程等相關資料,相對人亦可能隱匿資料或變更系爭設備;再者,紘碩公司現對相對人前代表人、北大壓花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博提起履行和解協議之訴訟,相對人在恐聲請人追究其專利侵權責任下,極可能變更、調整系爭設備,湮滅與本件專利侵權訴訟相關之證據。以上情形均造成聲請人日後舉證困難,是本件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亦有恐證據遭到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並聲明:㈠准予就相對人所經營工廠(址設:○○市○○區○○路○段000號)內之自動化塑染織物裝置設備及所生產布料產品予以取樣並拍照及錄影存證。㈡准予就相對人所持有與自動化塑染織物裝置設備相關之建置合約與規格圖說、製程條件、布料產品銷售明細與配方卡等相關資料,以拍照、攝影、拷貝電磁紀錄、影印、電腦列印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製造可與紘碩公司所製造系爭專利產品相比之「Diamond Dye Starlight Smoked Spruce」布料,且相對人用以生產上開布料之系爭設備,係向北大壓花公司採購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專利公開本及專利公報、相關LINE對話紀錄及聲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61至62頁、第273至278頁、第281至283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東陵於紘碩公司任職期間帶領不知名之紡織機器設備廠商人員至紘碩公司工廠丈量、拍攝、記錄自動化塑染織物裝置設備的細節及尺寸規格,更從工廠內帶走配方卡,抄襲複製紡織物機具生產線乙節,固據其提出110年9月3日紘碩公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片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62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本院卷第55至59、279、287至292頁),惟依上開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曾有不知名人士進入紘碩公司工廠觀看、丈量或紀錄紘碩公司之機器設備,惟渠等進入紘碩公司之目的為何尚無從得知,實難逕認相對人有帶走配方卡或抄襲複製紘碩公司該設備而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
  ㈢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1、5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請求項1之重要技術特徵即在於將未染色之待染物放置於一輸送帶上進行排列或堆疊的塑形,且在進行染色後,會透過蒸氣裝置內部飽和的110~160℃高溫蒸氣定色經5至10分鐘,使染料緊密附著於該待染物。其主要圖式如下:
 ⒈第1圖係為自動化混合染色製程方塊示意圖(本院卷第275頁)
   ⒉第2圖係為系統示意圖(本院卷第276頁)
   ㈣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可能侵權之系爭設備係向北大壓花公司採購(本院卷第97頁),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可知相對人於另案提出被證13之專利異同分析報告,並自承該分析報告之待鑑定物為其使用於生產之系統,且使用訴外人許博(即北大壓花公司之負責人)之「電腦自動化不規則塑染布疋之加工系統」新型專利(申請案號:111206136號,即中華民國第M634825號新型專利,下稱825號專利)等語(另案卷㈠第352、371頁、第413至429頁<同本院卷第119至139頁>、第471頁),堪認另案被證13之待鑑定物即為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用以生產染色織物之系爭設備。是由系爭設備及實際操作之照片(照片如下圖所示),以及825號專利說明書第【0031】、【0032】段內容,可知系爭設備之技術內容在於將未染色之待染物放置於一輸送帶上以不規則方式擺置,且在進行染色後,會透過蒸氣染色機內部飽和的100高溫氣定色,使染料緊密附著於該待染物。
 ⒈圖一(另案卷㈠第417頁,同本院卷第127頁)
 ⒉圖二(另案卷㈠第418頁,同本院卷第128頁)
   ⒊圖三(另案卷㈠第419頁,同本院卷第129頁)
  ㈤又就系爭設備是否可能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一節,依目前證據資料,固未能顯示系爭設備之全部元件及技術內容,惟系爭設備既係相對人向北大壓花公司所採購,而北大壓花公司之負責人許博就該等染布設備系統亦有聲請825號專利,應可合理推論北大壓花公司所製造、銷售之染布設備系統即系爭設備係採用自己之專利技術內容。而依系爭設備上開圖三之照片所示,以及825號專利說明書第【0031】、【0032】段記載:「可將該布疋利用一入布裝置(30)以不規則方式排列放於一輸送台上,供預備輸入後述之一電腦噴染裝置內;執行前述布疋之至少一自動塑染處理(S04)之步驟:當布疋於輸送台上後可逐一輸入一不規則塑染裝置(40)中」之內容,可知系爭設備之(a)不規則入布(另案卷㈠第419頁,同本院卷第129頁):將未染色之至少一待染布料(X)放置於一輸送帶之入布裝置(C)上,並以「不規則方式擺置」,透過該入布裝置(C)的運輸使該待染布料X進入一不規則塑染裝置(D),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為「進行排列或堆疊的塑形」並不相同。再由系爭設備上開圖二、圖三c.照片所示,可知該蒸氣染色機不斷有蒸氣自兩端冒出,且在圖二照片中E1溫度顯示器中顯示之溫度為「99」、「102」(另案卷㈠第418頁),則相對人於另案主張蒸氣染色機(D2)係利用水源加熱之高溫蒸氣來進行定色,而水的蒸發溫度為100°C,使蒸氣不斷由兩端釋出(另案卷㈠第423頁,同本院卷第133頁),推論該蒸氣染色機(D2)內部溫度落在100°C左右,應屬可採;參以,825號專利說明書第【0032】段記載:「並藉由該不規則塑染裝置(40)中的自動化複合噴嘴進行染料噴塗,且執行的溫度可以控制在90~110度」之內容,核與系爭設備在100°C的參數條件相符,故系爭設備之(c)蒸氣定色係經染色之待染布料由該入布裝置(C)輸送至不規則塑染裝置(D)染色機(D2),透過該蒸氣染色機(D2)內部飽和的「約100高溫氣定色」,使染料緊密附著於待染布料(X),該待染布料(X)隨著該入布裝置(C)的不間斷輸送而離開該蒸氣染色機(D2),就系爭設備之透過該蒸氣染色機(D2)的條件參數,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透過該蒸氣裝置(14)內部飽和的110~160°C高溫蒸氣定色」並不相同。因此,系爭設備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權利範圍之可能。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為直接或間接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即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5引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即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10為直接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5,即間接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則系爭設備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亦無從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0之權利範圍。
㈥又聲請人僅泛稱系爭設備現由相對人管理使用,縱日後於本案訴訟中命相對人提出系爭設備及製程等相關資料,相對人亦可能隱匿資料或變更系爭設備;且紘碩公司現對相對人前代表人、北大壓花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博提起履行和解協議之訴訟,相對人在恐聲請人追究其專利侵權責任下,極可能變更、調整系爭設備,湮滅與本件專利侵權訴訟相關之證據等語,而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客觀證據以釋明之,自難徒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認其已釋明該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目前卷內事證,尚難認系爭設備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工廠內之自動化塑染織物裝置設備、所生產布料產品及相關之建置合約與規格圖說、製程條件、布料產品銷售明細與配方卡等相關資料予以保全,自難認有確定事、物之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之情事,亦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該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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