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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聲字第25號
聲請人捷鑫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俊儒
代理人謝博戎律師
相對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The Polo/Lauren
Company, L.P.)
法定代理人To Chi Chung Dennis
相對人陳和貴律師
吳婷婷律師
劉冠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57號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禁止相對人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有關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調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為聲請人自108年6月至111年10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繳款書查詢清單,係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系爭資料係聲請人整體營收狀況,無從知悉特定商品之營收狀況,又商標法第7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並非單一,實無必須窺探聲請人之營收情形,系爭資料若經開示則已超出訴訟目的,是有必要限制其開示或使用,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等語。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倘限制當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訴訟資料,將有害於當事人訴訟實施權、行使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原則上即不應准許。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營業秘密即系爭資料,係經本院依相對人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調所取得,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僅有特定機關或人員可取得,且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取得者有絕對保守秘密之義務(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參照),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㈡惟查,系爭資料與本案訴訟認定損害賠償額有關,在訴訟上具有重要性,且本案訴訟已進入審理程序時,倘不許相對人閱覽,勢將影響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並影響本院就本件訴訟審判之進行及針對兩造爭執事項有無理由之認定,復參酌系爭資料關於營業人稅捐及繳款情形內容甚多,相對人如未能就上開內容為必要之抄錄,實無法記憶清楚而能就本案爭點為充分攻防,將影響其辯護權,是相對人應有閱覽、抄錄系爭資料之必要。又系爭資料係屬稅捐資料,參酌相對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稱:至少需給相對人閱覽、抄錄系爭資料,始得據以計算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徵相對人以閱覽、抄錄方式應已足完善實現其等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以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相對人不得以閱覽、抄錄方式留存系爭資料內容),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李建毅
附表:
編號 | 訴訟資料 | 卷證出處 |
1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民國112年7月26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21161257號函暨所附聲請人108年6月4日起至110年10月6日營業稅申報書及繳款書查詢清單 | 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57號限閱卷第5頁至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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