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聲,26,202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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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聲字第26號
聲請人貿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嚴華洲
代理人孫德至律師
黃思維律師
楊芝青律師
輔佐人王語箏
嚴正
相對人信力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鄭玉惠
代理人翁雅欣律師
相對人楊丁山
王奕碩 
吳龍興 
林澤師 
蘇柏彰
兼上六人
共同代理人許惠菁律師
相對人翁雅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0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禁止相對人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0號(下稱本案訴訟)係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1年4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案訴訟卷一第15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所有「全自動精密輪刀裁斷機」、「全自動精密雷射飛剪輪轉裁斷機」(下稱RDC系列產品)之佈局圖、零組件設計圖、牽料圖、關於尺寸與公差、加工標準工序資訊、供應商、市場採購資訊節錄、機品工序清表節錄及機品主檔清表節錄等資訊(下合稱系爭資料,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為聲請人以人力及時間所累積可用於生產及商業競爭之非公開資訊,非一般人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具經濟價值,聲請人並以嚴格之分層管理及資料存取權限控管等保密措施保護上開資料,是系爭資料自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若未限制系爭資料之開示或使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即有遭受侵害之虞,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禁止相對人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未經遮掩之原始完整版本)等語。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關於RDC系列產品之公司內部資訊,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依聲請人所述,系爭資料為聲請人製造、設計RDC系列產品等重要資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再依聲請人提出之電腦資料存取權限設定螢幕截圖、生產管理系統電腦螢幕截圖等管制措施(見本院111年度民暫字第3號卷一第91頁至第99頁、第231頁至第233頁),可認聲請人就前揭資料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相當釋明,是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至相對人雖稱:系爭資料中部分佈局圖、零組件設計圖經聲請人向美國著作權局為著作權註冊登記,且於美國訴訟案中公開相關資訊而失其秘密性,然依聲請人所提美國著作權局官網搜尋著作權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可知相對人所稱已註冊登記之設計圖並未於該官網上顯示相關圖示於公眾;又相對人究如何取得聲請人於美國訴訟案中所提出之書狀、證據、其所稱下載訴訟資料網站有無登入或管制、該等證據資料是否限制於美國訴訟案所使用等情,均未見相對人說明或舉證,實難以相對人所提美國訴訟案資料即認系爭資料中部分佈局圖、零組件設計圖等已無秘密性;況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經由本院111年度民聲字第40號裁定內容透過閱覽、抄錄方式取得本件營業秘密案件之部分證據後,始稱聲請人於美國訴訟案公開提出前述訴訟資料,並非該美國訴訟案揭露系爭資料之內容或由相對人先行取得該等資料之情事,則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資料因美國訴訟案而當然失其秘密性,故相對人前揭所辯,尚屬無據。
 ㈡又查,聲請人業於113年2月23日提出系爭資料局部遮掩版(本院卷外系爭資料局部遮掩版第1至3箱),並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稱已收受且具狀表示意見到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答辯㈥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89頁、第195頁至第197頁),復參酌系爭資料涉及RDC系列產品之佈局圖、零組件設計圖、牽料圖、關於尺寸與公差、加工標準工序資訊、供應商、市場採購資訊節錄、機品工序清表節錄及機品主檔清表節錄等資訊,內容甚繁複,相關圖面極為精細,且其中所涉及之技術內容亦具專業性,而核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資料局部遮掩版(本院卷外系爭資料局部遮掩版第1至3箱),其所遮掩部分大多為系爭資料關於所主張佈局圖及機體製程資訊、尺寸與公差、加工標準工序、齒數或齒輪精度、零組件之供應商資訊、機體測試報告等營業秘密之內容,再衡量聲請人已允相對人得以閱覽、抄錄未遮掩系爭資料(見本院卷第38頁),則相對人既得以上開閱覽、抄錄方式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前開系爭資料局部遮掩版內容,及就其中技術或營業秘密要件等部分加以討論,進而於本案關於營業秘密之爭執事項為充分攻防,應足以保障其訴訟上之辯論權。是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除閱覽、抄錄外,不得以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應屬正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李建毅
 
附表:(未經遮掩之原始完整版本)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1
檔案光碟
原證23,限閱卷一第91頁
2
編號1所示檔案光碟之列印資料紙本
原證40至476,限閱卷三至卷二十
3
本案訴訟112年7月25日民事準備(四)狀所附之附表四關於尺寸與公差、加工標準工序資訊中所示之數字、原材料
本案訴訟之附表四編號1至424,限閱卷二第13頁至第275頁
4
檔案名稱109006-出機.dwg之機組佈局圖
原證24,限閱卷一第93頁至第99頁
5
檔案名稱working process-6 dies(Lens-new).bak之牽料圖
原證25,限閱卷一第101頁至第109頁
6
檔案名稱f3902.dwg之零組件設計圖
原證26,限閱卷一第111頁至第117頁
7
檔案名稱100239市場採購.xlsx之內容節錄
原證28,限閱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
8
檔案名稱全部市品主檔(20210507)之內容節錄
原證29,限閱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
9
檔案名稱工序主檔.pdf之內容節錄
原證30,限閱卷一第125頁至第126頁
10
檔案名稱機品主檔(20210416)之內容節錄
原證31,限閱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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