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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聲字第30號
聲請人匯旭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德清
代理人蔡耀慶律師
相對人張果軍
林上祚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禁止相對人張果軍、林上祚閱覽、抄錄、錄音、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1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112年7月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1枚在卷可佐(見本案訴訟卷一第11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聲請人已另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案訴訟將來各種訴訟活動,必會涉及該營業秘密之引述、衍伸、討論、攻擊與防禦,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可能遭受侵害,而相對人即國風傳媒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果軍及被告林上祚,均未經聲請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不准許渠等閱覽、抄錄、錄音、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法重製系爭資料等語。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營業秘密即系爭資料,係聲請人公司之內部資料,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系爭資料內容涉及聲請人之服務價格及營業成本等資訊,仍具有相當或潛在之經濟利益;又系爭資料應僅聲請人公司或交易客戶內部具有相關權限之人方可取得或閱覽,非一般員工或外部人員所能任意查閱、獲取,而以合理之保密措施為保護,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營業秘密。而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張果軍、林上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顯無意對渠等開示系爭資料,本案訴訟被告國風傳媒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林上祚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宋重和律師及王郁文律師,業經聲請人聲請就系爭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於另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相對人之代理人得藉由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而為本案聲請人所主張侵害營業秘密與否進行實質辯論,應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張果軍、林上祚閱覽、抄錄、錄音、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法重製系爭資料,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法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編號 | 訴訟資料 | 卷證出處 |
1 | 《原證7》「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屋頂型及地面停車場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案」之太陽光電標案服務合約書。 | 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1號限閱卷第9頁至第11頁 |
2 | 《原證8》匯旭能源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第1120531001號函文 | 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1號限閱卷第13頁 |
3 | 《原證20》「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仁愛之家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案」之太陽光電標案服務合約書。 | 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1號限閱卷第15頁至第18頁 |
4 | 《原證21》「112年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國有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案」之太陽光電標案服務合約書。 | 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1號限閱卷第19頁至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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