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聲,31,2024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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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聲字第31號
聲請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陳穆寬
代理人陳國樟律師
複 代理 人蔡孟蕙律師
輔佐人曾景晃
相對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法定代理人鄭舜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華民國註冊第I657771號「儲物櫃及其抽屜結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因國澤有限公司(下稱國澤公司)承攬相對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裝置於門診藥局內之智慧藥事作業管理系統標案、急診藥局智慧軟體導引調劑系統標案,分別製造、販賣門診藥局、急診藥局調劑台(包含調劑台之儲物櫃,該儲物櫃之抽屜、層架、控制台、條碼讀取器等)及智慧藥事作業管理系統與相對人,嗣聲請人於與相對人之藥師互訪活動中,經聲請人資訊人員發現上開調劑台之儲物櫃(下稱系爭儲物櫃)及拍攝實物照片,並送請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鑑定後,確認相對人調劑台所使用之系爭儲物櫃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7至11、13之均等範圍。然因系爭專利其餘請求項4、5、6、12、14、17、18之鎖固裝置、安全扣可能藏於上開儲物櫃之抽屜後方,及控制台如何連結指示燈、所顯示資訊及作動方式為何、是否有系爭專利所載功能等,均非直視外觀可見,且上開調劑台並非量產,單價甚高,一般人無法從市場上取得,又相對人門診藥局、急診藥局非公眾得以任意進出,該調劑台有眾多細部零件而便於拆卸替換,若日後國澤公司、相對人毀滅、隱匿證據或迴避設計,修改前之原貌難以再現,故本件有證據滅失之虞,亦有確認現狀之法律上利益,而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㈠對相對人所持有位於○○市○○區○○路000號 (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院内門診藥局之「調劑台(包含調劑台的儲物櫃、該儲物櫃的抽屜、該儲物櫃的層架、該儲物櫃的控制台、該儲物櫃的條碼讀取器等)」之外觀與結構,以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存。㈡對相對人所持有位於○○市○○區○○路000號(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院内門診藥局之「調劑台(包含調劑台的儲物櫃、該儲物櫃的抽屜、該儲物櫃的層架、該儲物櫃的控制台、該儲物櫃的條碼讀取器等)」及智慧藥事作業管理系統,以條碼讀取器實際讀取藥袋上條碼後,將調劑台及智慧藥事管理系統(包括控制台、第一指示燈、第二指示燈等)之操作與運作,以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存。㈢對相對人所持有位於○○市○○區○○路000號(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院内急診藥局之「調劑台(包含調劑台的儲物櫃、該儲物櫃的抽屜、該儲物櫃的層架、該儲物櫃的控制台、該儲物櫃的條碼讀取器等)」之外觀與結構,以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存。㈣對相對人所持有位於○○市○○區○○路000號(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院内急診藥局之「調劑台(包含調劑台的儲物櫃、該儲物櫃的抽屜、該儲物櫃的層架、該儲物櫃的控制台、該儲物櫃的條碼讀取器等)」及急診藥局智慧軟體導引調劑系統,以條碼讀取器實際讀取藥袋上條碼後,將調劑台及智慧藥事管理系統(包括控制台、第一指示燈、第二指示燈等)之操作與運作,以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存。㈤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次按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所使用國澤公司生產銷售之系爭儲物櫃不法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7至11、13之均等範圍等情,固據其提出專利侵權鑑定報告、系爭儲物櫃實物照片、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書公告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第89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8項,其中請求項1、7為獨立項,其餘請求項2至6、8至18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7而為附屬項。依系爭侵權鑑定報告所載(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儲物櫃之導光板上沒有包覆導光層之遮光層,只有包覆導光層之透明側面,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露「該導光層除二端外被一遮光層包覆」技術內容不同,兩者差異在於系爭儲物櫃之導光板以呈「平整亮面之透明側面」替換系爭專利之導光板之「遮光層」等語;復參酌系爭儲物櫃之實物照片中關於導光層設於抽屜內及導光板單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可知系爭儲物櫃之導光板包含一導光層、一平整亮面層(即透明側面)及一導光條,其中導光層為入光面、導光條為主要出光面、平整亮面層(即透明側面)亦能些微透光,是可透光之平整亮面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7所界定之「遮光層」技術特徵實不相同。又系爭專利係以「各個該導光板包含一導光層、一遮光層及一導光條,該導光層除二端外被一遮光層包覆」方式,而「使各個該光源發出之光線通過對應的該導光板傳送至對應的該導光條」之功能及「讓光源的光線在導光條上發光」之結果;系爭儲物櫃則以「各個該導光板包含一導光層、一平整亮面層(即透明側面)及一導光條,導光層為入光面、導光條為主要出光面、平整亮面層(即透明側面)亦能些微透光」之方式,而「使各個光源發出之光線通過對應的導光板傳送至對應的導光條及平整亮面層(即透明側面)」之功能,並生「讓光源的光線在導光條及平整亮面層(即透明側面)上發光」之結果,兩者顯以不同之技術方式、產生不同之功能與結果。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1】、【0022】段所載「如第2圖所示,各個導光板114A可包含導光層1141、遮光層1142及導光條1143,導光層1141除二端外可被遮光層1142包覆,而導光條1143可設置於導光板114之另一端。透過上述的結構,使各個光源112發出之光線可通過對應的導光板114傳送至其導光條1143……」、「如第3圖所示,由於抽屜11具有特殊結構設計,即鎖光板113及包含有導光層1141、遮光層1142及導光條1143的導光板114,因此各個光源112發出之光線可精確地對應的導光板114傳送至其導光條1143使一隔間P發光而不會發散到其的隔間P」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81頁、第83頁),可知光線並不能藉由系爭專利所揭示之遮光層向外發光,僅能從各個光源發出之光線精確地對應之導光板傳送至其導光條使一隔間發光。然因系爭儲物櫃之導光層為入光面、導光條為主要出光面、平整亮面層(即透明側面)亦能些微透光,且依系爭儲物櫃之抽屜實物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益徵上開平整亮面層(即透明側面)確經光源發出之光線而擴散於四周發光,而與系爭專利之遮光層所欲達成的遮光目的、功能等明顯不同。是以,系爭儲物櫃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7所載「該導光層除二端外被一遮光層包覆」之文義所讀取,亦不落入請求項1、7之均等範圍。再者,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8至18為直接或間接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7,即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全部技術特徵,則系爭儲物櫃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亦無從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8至18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儲物櫃不法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7至11、13之均等範圍。因此,聲請人就系爭儲物櫃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尚未盡釋明之責。
㈡聲請人就本件保全必要性部分,雖稱系爭專利其餘請求項4、5、6、12、14、17、18之鎖固裝置、安全扣可能藏於上開儲物櫃之抽屜後方,及控制台如何連結指示燈、所顯示資訊及作動方式為何、是否有系爭專利所載功能等,均非直視外觀可見,且上開調劑台並非量產,單價甚高,一般人無法從市場上取得,又相對人門診藥局、急診藥局非公眾得以任意進出,該調劑台有眾多細部零件而便於拆卸替換,若日後國澤公司、相對人毀滅、隱匿證據或迴避設計,修改前之原貌難以再現云云。然查:
 ⒈依卷內證據資料,系爭儲物櫃之導光板上因未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7所載遮光層之技術特徵,而以能些微透光之平整亮面層(即透明側面)取代,故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7所載「該導光層除二端外被一遮光層包覆」文義、均等範圍,既經認定如前;而聲請人所稱系爭專利其餘附屬項之技術特徵,分別已包含請求項1、7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儲物櫃自未落入系爭專利其餘附屬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聲請人雖稱其餘附屬項之鎖固裝置、安全扣相關裝置或控制台作動方法等均非直視外觀可見,然此部分無論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5、6、12、14、17、18之相關技術內容,基於全要件原則,仍未影響系爭儲物櫃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是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儲物櫃不法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7至11、13之均等範圍等事實,即無據此認為有進一步保全上開附屬項技術內容之必要。
 ⒉復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相對人招標之智慧藥事作業管理系統決標公告、系爭儲物櫃實物照片、相對人招標之急診藥局智慧軟體導引調劑系統決標公告(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0頁、第91頁至第103頁),可知相對人以智慧藥事作業管理系統、急診藥局智慧軟體導引調劑系統為標案名稱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而由國澤公司得標後即至相對人處進行系爭儲物櫃之規劃及施作,嗣聲請人透過醫院交流活動於相對人處拍攝系爭儲物櫃之實物照片,並據以製作侵權比對鑑定報告,是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進行公開招標而設置國澤公司產製販賣之系爭儲物櫃於其門診藥局、急診藥局,系爭儲物櫃既基於醫療服務上必要,且為相對人客觀上管理使用而存在,已難認系爭儲物櫃此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又聲請人除就系爭儲物櫃實物予以拍攝清楚完整照片,並進行專利侵權分析比對外,系爭儲物櫃既係透過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而經由國澤公司規劃設置,國澤公司就系爭儲物櫃所有設計安裝圖說均須於投標時提供審核,此觀諸智慧藥事作業管理系統決標公告中採購案規格說明書暨審查表三、急診藥局智慧軟體導引調劑系統決標公告中採購案規格說明書暨審查表四所載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45頁、第101頁),足見國澤公司於相對人處設置安裝系爭儲物櫃之相關設計圖說資料依法均於承攬上開標案時提供與相對人,益徵本件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⒊另依聲請人所提出補充理由狀所載簡報、醫療科技展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4頁),並無法確認該等照片內容與相對人門診藥局、急診藥局所設置系爭儲物櫃係屬同一物品,且聲請人所指該等照片內容中引導燈、指示燈設置位置與系爭儲物櫃有所不同之技術內容,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7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仍不影響聲請人未釋明系爭儲物櫃不法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7至11、13之均等範圍之事實。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釋明國澤公司、相對人有何毀損、隱匿或湮滅之具體事證,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未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難謂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此部分有何保全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系爭儲物櫃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尚未盡釋明之責,且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抑或有何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而有保全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李建毅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
第1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第5項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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