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聲,4,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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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高豐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秋霞
代 理 人 駱怡雯律師
相 對 人 饒惠雲
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相 對 人 億峰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鋒
代 理 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秘密限制閱覽事件,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饒惠雲閱覽、抄錄、錄音、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如附表甲所示之訴訟資料。

禁止相對人億峰富企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國鋒閱覽、抄錄、錄音、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如附表乙所示之訴訟資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民事陳報一、二狀所提出之附表甲、乙所示之訴訟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聲請人已另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本件將來各種訴訟活動,必會涉及該營業秘密之引述、衍伸、討論、攻擊與防禦,如准許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可能遭受侵害,而相對人饒惠雲、億峰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峰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國鋒,未經聲請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故聲請不准許閱覽、抄錄、錄音、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法重製該等訴訟資料,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

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甲、乙所示之訴訟資料,為聲請人設計並具有營業秘密性質之圖檔,需使用特定軟體開啟,依據閱覽方式及角度之不同會顯示不同資訊事項,且聲請人亦有與員工簽署勞動契約以保護該營業秘密,而聲請人未對相對人饒惠雲、億峰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國鋒部分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顯無意對其等開示該等訴訟資料,本案(即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5號案件)被告即相對人饒惠雲、億峰富公司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蔡坤旺律師、黃書妤律師及蔡奉典律師,業經聲請人聲請就上開訴訟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於另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相對人之代理人得藉由閱覽、抄錄或攝影該等訴訟資料,而為本案聲請人所主張侵害營業秘密與否進行實質辯論,應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於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案件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饒惠雲、億峰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國鋒,不得閱覽、抄錄、錄音、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如附表甲、乙所示之訴訟資料,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附表甲
名稱 卷證出處 附件1至15 原告112年2月24日民事陳報一狀
附表乙
名稱 卷證出處 附件12至15,其中附件12、14限於紅色框線處 原告112年2月24日民事陳報二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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