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聲,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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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詠芬
代 理 人 連元龍律師
王誠之律師
相 對 人 胡惠萍

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柳紀綸
代 理 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胡惠萍、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訴訟資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胡惠萍、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銓公司)提起營業秘密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起訴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附表編號4、5分別○○○○○○○○○○○○○○○OOO○O○○○○OO○○○○○○○○○○○○○○○○○○OOOOOOO OOOOOO○○○○○○○○○○○均未經對外公開,且非同一產業之一般人或其他廠商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聲請人之競爭者可藉由該等資訊擬定相關發展策略,及快速特定業務開發方向,而節省調查、開發之時間與費用成本等,又聲請人對於上開資料已採各種保密措施,自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而附表編號1至3則為檢舉人於汎銓公司所拍攝之影片及影片截圖放大內容,與聲請人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內容全然相符,屬此部分之衍生證據,是系爭資料均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為避免系爭資料經本案訴訟開示後,如相對人因本案訴訟而可留存,將增加聲請人營業秘密外流及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等風險,可能造成聲請人營運危害,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規定,禁止相對人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

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4、5所示資料,分別○○○○○○○○○○○○○○○OOO○O○○○○OO○○○○○○○○○○○○○○○○○○OOOOOOO OOOOOO○○○○○○○○○○○○○○○○○○○○○○○○○○○○○○○○○○○○○○○○○○○○○○○○○○○○○○○○○○○○○○○○○均屬於聲請人內部整理之營業資料及統計數據,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又聲請人已提出相對人胡惠萍所簽署之應聘同意書、聲請人寄發相對人胡惠萍之離職後義務確認書暨雙掛號離職影本、聲請人機密文件管理程序、聲請人安全區域管理規範、聲請人網路暨通訊安全管理規範、聲請人辦公室資訊作業管理規範、聲請人資訊設備授權及保護管理規範等管制措施(見本案訴訟卷第167頁至第234頁),可知聲請人對於上開資料應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該等資料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

復經檢視附表編號1、3為相同資料且節錄自附表編號2,又附表編號3其中編號S3與附表編號4第17頁比對有相同之處;

○○OO○○○○○O○O○○○○○○○○○○○○○○○○○OO○○○○○O○O○○○○○○○○○○○○○○○○○○○○○OO○○○○○O○O○○○○○○○○○○○○○○○○編號S9、S10與附表編號5比對有相同之處,可徵附表編號1至3為附表編號4、5之衍生證據,故系爭資料均經聲請人釋明為其營業秘密之範疇。

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委任之代理人即陳鴻基律師、吳東霖律師並未受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而得為相對人抗辯內容進行實質辯論,且相對人仍得以閱覽方式知悉系爭資料之內容,應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相對人辯稱:系爭資料已於前案提出,並經前案訴訟代理人閱覽、拍照在案,且相關錄影畫面、光碟均提出副本與相對人代理人收受,故不同意限制閱覽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惟依聲請人所提出本院110年度民聲字第20號、111年民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即前案本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事件所為限制閱覽裁定,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可知聲請人於前案係以任職於汎銓公司之柳紀綸、張仕欣、戴玉雯、林榮君等人為相對人而聲請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資料限制閱覽,而非係以本案訴訟之被告胡惠萍、汎銓公司為相對人,且相對人胡惠萍非屬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又附表編號5所示訴訟資料,亦經聲請人陳明與前案訴訟資料有所不同,則縱二案訴訟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均為陳鴻基律師、吳東霖律師,亦無證據資料顯示相對人胡惠萍、汎銓公司業經前案訴訟程序取得系爭資料。

況依前述,相對人之代理人陳鴻基律師、吳東霖律師既得藉由閱覽、抄錄、攝影及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並為本案訴訟被告即相對人胡惠萍、汎銓公司就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事件進行實質辯論,相對人胡惠萍、汎銓公司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等並無不能實施,或受限制,或有減損之情形。

綜前,相對人仍以前詞置辯,應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證卷出處 1 存放於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用電腦資料夾(路徑為:○○OOOOOO○○○○○○○O○○○○○OO○○○)檔案影印翻攝照片 原證2,見本案訴訟卷外密件袋 2 開啟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用電腦資料夾(路徑為:○○OOOOOO○○○○○○○O○○○○○OO○○○)錄影影片截圖說明檔案 原證3,見本案訴訟卷外密件袋 3 存放於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部電腦資料夾之檔案翻攝照片並標註標號 原證4,見本案訴訟卷外密件袋 4 ○○OO○○○OOO○O○○OO○○○OO○○○○○○ 原證8,見本案訴訟卷外密件袋 5 ○○OOOOOOO OOOOOO○○○○ 原證11,見本案訴訟卷外密件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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