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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聲上字第15號
聲請人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之晨
代理人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相對人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冠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三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民全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准於假扣押後,有以新臺幣(下同)2,260,000元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並有供擔保撤銷假扣押,該原裁定經相對人抗告遭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416號民事裁定廢棄,並由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嗣後相對人以原裁定已廢棄確定為由,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亦經本院111年度民聲上字第10號裁定准予發還,並已取回擔保金,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全部終結,相對人因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額應已得確定,且就擔保提存物行使權利亦無障礙。又聲請人於112年10月11日有以謙眾國際法律事務所112年修字第029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共計2,260,000元。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3343號提存書、臺北地院111年3月21日北院忠110司執全辛字第593號執行命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本院111年度民全上更一字第1號裁定、本院111年度民聲上字第10號裁定、謙眾國際法律事務所112年修字第029號函及該函送達相對人之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5至40頁、第51至52頁),又經向本院、臺北地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案室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行使權利之情形(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59至69頁)。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汪漢卿
法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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