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聲上,4,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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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聲上字第4號
聲 請 人 顏佑椏(原名:顏淑美)
代 理 人 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院111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一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二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2年2月20日111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指摘本院曾分別於111年9月12日函(下稱111年9月函)請聲請人於函到10日内提出其至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面試時之作品集,包括青蛙、包仔、籠仔等圖案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作品集)、111年10月3日函(下稱111年10月函)告知聲請人陳明未提出系爭作品集之理由,並於111年11月1日裁定(下稱111年11月裁定)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7日内提出系爭作品集,且上開函文及裁定均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裁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惟查聲請人實無系爭裁定所指摘其有於111年9月14日收受111年9月函、111年10月5日收受111年10月函、111年11月25日收受111年11月裁定之情事。

為對系爭裁定提出抗告,並確認上開函文及裁定是否經合法送達,自有閱覽本院111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卷宗必要,承上,聲請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准予閱覽卷宗。

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内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參照)。

而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聲請人已陳明其如未確認上開函文及裁定是否經合法送達,無法提出抗告理由,堪認已釋明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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