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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聲上字第9號
聲請人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之晨
代理人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相對人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冠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次按,「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265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民全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有以新臺幣(下同)2,260,000元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並有供擔保撤銷假扣押,該原裁定經相對人抗告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民事裁定廢棄,並由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嗣後,相對人以原裁定已廢棄確定為由,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亦經本院111年度民聲上字第10號裁定准予發還,並已取回擔保金。又聲請人現以原裁定所主張之同一債權另外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業經本院112年度民全上字第1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並有因此另外提出13,380,000元之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則本件聲請人已經就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另外提出賠償擔保,依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 消滅,聲請人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2,260,000元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其依原裁定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該原裁定經相對人抗告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民事裁定廢棄,並由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而相對人業經本院111年度民聲上字第10號裁定准予發還,並已取回擔保金,雖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民全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聲證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3343號提存書(聲證2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民事裁定(聲證3 )、本院111年度民全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證4)、本院111年度民聲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聲證5)為證,惟聲請人持原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業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8月24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相對人經上開假扣押執行是否確無損害發生,未經聲請人釋明。又聲請人陳稱以原裁定所主張之同一債權另外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業經本院112年度民全上字第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有因此另外提出13,380,000元之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則本件聲請人已經就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另外提出賠償擔保云云,雖提出本院112年度民全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證6)、臺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847號提存書(聲證7)為憑,但查由聲證1及聲證6比較可知兩者假扣押之基礎原因事實並非同一,且相對人對於本院112年度民全上字第1號裁定已於112年6月8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47頁民事抗告狀),難謂聲請人主張其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屬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汪漢卿
法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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