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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上訴駁回。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
- 二、上訴人主張:
- (一)訴外人楊延壽為原判決附表第1欄所示808首歌曲(下稱系爭8
- (二)被上訴人莊嘉賓(下稱莊嘉賓)明知上情,仍以被上訴人音圓國際
- 三、被上訴人抗辯:
- (一)音圓公司為生產電腦伴唱機產品公司,楊延壽為推廣其創作之歌曲
- (二)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條明文約定,音圓公司得合法重製使用系爭4
-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被上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楊延壽為系爭授權契約附件之820首歌曲(乙證1)、409首
- (二)原證1之合資協議書所列附件所示808首歌曲,與乙證1、2所
- (三)莊嘉賓為音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實質負責人。
- (四)音圓公司將系爭授權契約附件歌曲中之系爭410首歌曲重製於其
- (五)上訴人公司設立前以王又萱、鑫新公司籌備處名義,與楊延壽於1
- (六)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7月17日曾寄發律師函(原證7
- (七)上訴人前以音圓公司、莊嘉賓違反著作權法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
- 六、本院判斷:
- (一)音圓公司依系爭授權契約取得重製系爭410首歌曲於其銷售電腦
- (二)音圓公司透過經銷商銷售含授權歌曲電腦伴唱機之行為並未逾越授
-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契約合法取得重製系爭410首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
-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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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
上訴人鑫新文化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又萱
訴訟代理人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林禹辰律師
被 上訴 人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莊嘉賓
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楊延壽為原判決附表第1欄所示808首歌曲(下稱系爭808首歌曲)之著作權人,其於103年12月16日以上開歌曲中之712首歌曲作為質押標的擔保債權,向訴外人張瑞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雙方並約定借款債務未清償前,不得擅自授權或買賣。嗣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又萱應楊延壽之請求,於105年4月15日為其清償該500萬元債務後,相關權利質權即應移轉於王又萱,楊延壽仍受契約不得擅自授權之限制。楊延壽復於同年7月11日與上訴人籌備處及王又萱簽立合資協議書,約定楊延壽以系爭808首歌曲為技術作價之方式出資,出資金額為2,828萬元,而共同成立上訴人公司,並於同年8月30日核准設立登記,故上訴人乃為系爭808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楊延壽已無權處分系爭808首歌曲。
(二)被上訴人莊嘉賓(下稱莊嘉賓)明知上情,仍以被上訴人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並與莊嘉賓合稱為被上訴人)名義與楊延壽先後於105年2月5日、同年4月25日簽立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將上開經設質之712首歌曲中如原判決附表第2欄所示410首歌曲(下稱系爭410首歌曲)授權予音圓公司,然楊延壽所為授權未經上訴人同意,該授權行為屬無權處分,且無善意受讓之適用,應為無效,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縱認該授權行為有效,但楊延壽之授權範圍應僅限於音圓公司以自己名義直接重製及散布之權,並未有授權被上訴人得再授權由第三人銷售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再授權他人(如經銷商)為散布行為,故被上訴人將系爭410首歌曲載入伴唱機並以經銷方式對外出售、移轉等散布於眾之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散布權。嗣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7月1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後,其仍執意將繼續使用系爭410首歌曲重製於音圓公司透過經銷商對外銷售之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內迄今,顯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就系爭410首歌曲之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及散布權,又莊嘉賓為音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執行音圓公司之職務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應共同負連帶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554,700元之本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
(一)音圓公司為生產電腦伴唱機產品公司,楊延壽為推廣其創作之歌曲與音圓公司簽立系爭授權契約,將系爭410首歌曲授權予音圓公司重製收納於音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產品(各授權依據如原判決附表第3欄所載)發行,已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即楊延壽之合法有效授權,且系爭授權契約之簽立時點早於上訴人公司之成立時間,並不受上訴人與楊延壽合資成立上訴人之影響,況莊嘉賓對於楊延壽與張瑞斌間之借款及歌曲權利設質均不知情。又縱認系爭410首歌曲曾經楊延壽設定權利質權予張瑞斌,然依著作權法第39條規定,當時楊延壽仍得自由處分,且即使楊延壽與張瑞斌間借款契約訂有還款期限即104年3月15日,則逾此期限,債權人即質權人不行使質權取償,即屬放棄行使權利;再縱令質權繼續存在,上開特約仍不得拘束楊延壽,否則毋寧造成權利狀態的不確定。更何況系爭410首歌曲之質權設定,未依法登記並無公示外觀,該約定應僅具債權之相對效力,換言之,縱認楊延壽有違約授權之情事,亦僅屬其與張瑞斌間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問題,與楊延壽之授權行為效力無關。準此,楊延壽授權系爭410首歌曲予音圓公司之行為應屬合法有效,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二)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條明文約定,音圓公司得合法重製使用系爭410首歌曲於音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並於台澎金馬地區發行(散布權於部分國家著作權法中亦稱為發行權),被上訴人透過經銷商對外銷售音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之行為,均屬系爭授權契約之授權範圍,並無未授與散布權,亦無須再授權之問題。況依著作權法之目的讓與理論,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契約所獲得授權,自然亦包括將有著作重製物之電腦伴唱機散布予他人之權利,要屬無疑,故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就系爭410首歌曲之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及散布權。再者,觀諸系爭410首歌曲在音樂市場上知名度並不高,上訴人主張損失之授權金額顯然過高等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554,7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楊延壽為系爭授權契約附件之820首歌曲(乙證1)、409首歌曲(乙證2)之創作人及著作權人。
(二)原證1之合資協議書所列附件所示808首歌曲,與乙證1、2所示之歌曲,重疊部分共計410首(即系爭410首歌曲)。
(三)莊嘉賓為音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實質負責人。
(四)音圓公司將系爭授權契約附件歌曲中之系爭410首歌曲重製於其透過經銷商對外銷售之音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內。
(五)上訴人公司設立前以王又萱、鑫新公司籌備處名義,與楊延壽於105年7月11日簽立合資協議書(原證1),約定王又萱現金出資60萬元,楊延壽則以系爭808首歌曲技術作價出資2,828萬元。嗣於105年8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為上訴人公司,由王又萱擔任負責人,楊延壽為公司董事。
(六)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7月17日曾寄發律師函(原證7、8)予音圓公司,音圓公司曾回函(乙證3)予上訴人。
(七)上訴人前以音圓公司、莊嘉賓違反著作權法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0號)駁回再議確定(乙證4、5)。
六、本院判斷:
(一)音圓公司依系爭授權契約取得重製系爭410首歌曲於其銷售電腦伴唱機出版發行之合法授權:
⒈楊延壽為系爭808首歌曲之創作人及著作權人,其於105年2月5日、同年4月25日與音圓公司簽立系爭授權契約,已將系爭410首歌曲(包含在系爭授權契約附件之歌曲中)授權予音圓公司重製於其銷售之電腦伴唱機,並得以自己名義出版發行等情,此有兩造不爭執之授權合約書及其附件可稽(原審卷一第305至339頁,堪認音圓公司已自楊延壽取得重製系爭410首歌曲於其銷售電腦伴唱機出版發行之合法授權。
⒉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其為系爭808首歌曲(含系爭410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楊延壽簽立系爭授權契約將該歌曲授權音圓公司為無權處分,應為無效,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惟查:
⑴依楊延壽與張瑞斌於103年12月16日所立借據內容(原審卷一第369頁),其中第3條雖約定抵押之版權在還款期限(即104年3月15日)內,雙方不得擅自使用於任何形式之授權或買賣等語,惟楊延壽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授權契約之時並非在該還款期限之內,即不受該約定之拘束;況依借據註記「收到支票號碼:FA-1518319包育豪收。105/4/15,本息已全清」、「茲已收到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無誤」 等語,及證人張瑞斌於原審證述確定還款的錢有入帳等語(原審卷一第509頁),可見楊延壽就該借據之債務已清償完畢,則雙方就借款所為之設質約定對於楊延壽已無拘束效力,其仍得自由行使該設質歌曲之著作財產權。
⑵又楊延壽與王又萱、鑫新公司籌備處於105年7月11日簽立合資協議書,約定王又萱現金出資60萬元,楊延壽則以系爭808首歌曲(含系爭410首歌曲)技術作價出資2,828萬元,並同意以上訴人名義辦理著作權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合資協議書(含附件)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37至78頁),堪認屬實。惟楊延壽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授權契約之時間(105年2月5日、同年4月25日),早於其與上訴人簽立合資協議書,縱上訴人因合資協議書之關係取得系爭808首歌曲(含系爭410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然楊延壽簽立系爭授權契約之時既為系爭410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本有處分該等歌曲之權限,則其授權音圓公司將系爭410首歌曲重製於音圓公司銷售之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使用,及音圓公司得以自己名義出版發行之權限,並非無權處分,自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⑶至上訴人雖以王又萱應楊延壽之請求為其清償積欠張瑞斌之500萬元債務後,相關歌曲質權即應移轉於王又萱,楊延壽仍受借據約定不得擅自授權之限制,且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等等。然而,依證人張瑞斌於原審之證述:伊沒有跟音圓公司音樂總監黃建華提過在楊延壽還錢之前,這些歌曲他不能授權或買賣等語(同上卷第510頁),足徵證人張瑞斌在楊延壽還款之前,從未告知被上訴人前開借款過程及有將歌曲質押而不得任意授權之情事。又證人張瑞斌雖稱:後來楊延壽跟王又萱一起來還500萬元,當時好像是王又萱說幫楊延壽還款後,版權屬於她,但楊延壽並無否認,伊的認知是這樣,而在王又萱還款之後,伊耳聞楊延壽與音圓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契約,因此伊跟音圓公司之黃建華說,因王又萱幫楊延壽還款,版權不在楊延壽身上,所以你們購買必須弄清楚這個歌曲的版權等語(同上卷第510至511頁),可知在王又萱說幫楊延壽還款之後僅提及版權之將來歸屬,兩人從未有延續該借據設質之約定即楊延壽不得擅自對外授權之意思,且證人張瑞斌既無法確定係何時向音圓公司之黃建華提及此事(同上卷第510頁),尚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與楊延壽簽立系爭授權契約之前,即知悉楊延壽有同意將系爭808首歌曲之著作權(版權)讓與王又萱之意思。況且,王又萱所謂版權屬於她,楊延壽並未否認,雙方當時縱有讓與之意願,然未實行生效,嗣依雙方簽立合資協議書後履行由上訴人公司取得系爭808首歌曲著作財產權之合意,既係在楊延壽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授權契約之後,尚難認楊延壽在簽立合資協議書之前所為授權予音圓公司之行為即屬無效。故上訴人所為主張並不可採。
⒊綜上,音圓公司依系爭授權合約已取得重製系爭410首歌曲於其銷售電腦伴唱機出版發行之合法授權,上訴人主張該授權未經上訴人同意,應為無效,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即屬無據。
(二)音圓公司透過經銷商銷售含授權歌曲電腦伴唱機之行為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無侵害上訴人之散布權:
⒈我國著作權法對於散布權之規定即著作權法第28條之1:「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又所謂散布,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而言。惟為調和著作人散布權與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所有人之物權,著作權法第59之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此即散布權耗盡原則,指原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移轉其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同時,其散布權於移轉行為之同時而耗盡,自不得再對任何人主張散布權。
⒉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條明文約定:「二、授權乙方(即音圓公司)按下列條件重製發行租售伴唱產品:1.重製方式:授權以MIDI搭配原聲/人聲卡啦OK伴唱檔案,永久重製於乙方電腦伴唱機產品中。2.使用型式:乙方得利用磁片、光碟、IC、USB、SD卡、硬碟…等任意之灌入載體,將本合約著作於乙方電腦伴唱機產品使用。3.發行名義:乙方僅能以乙方之名義出版發行。…5.使用範圍:乙方所生產之多媒體電腦伴唱系統。」第6條約定:「乙方按本合約約定利用本合約標的所重製之伴唱產品,乙方均得提供該伴唱產品予營業場所以公開演出方式利用本合約標的音樂著作。」可知音圓公司除取得重製系爭410首歌曲於其欲出租或銷售之電腦伴唱機之權利外,亦得以自己名義出版發行該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堪認音圓公司已自原著作財產權人楊延壽取得該重製歌曲之散布權,則音圓公司以租售該電腦伴唱機之方式對外發行或散布該歌曲之行為,並未逾越系爭授權契約之授權範圍,亦無侵害上訴人嗣後自楊延壽取得之著作財產權或散布權可言。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授權契約之授權範圍僅止於音圓公司自己重製後散布為限,未經上訴人同意,且在系爭授權契約未授權音圓公司得以再授權第三人銷售之情況下,自不得再授權他人以銷售或移轉等方式將載有系爭410首歌曲之伴唱機散布予公眾云云。然音圓公司既已合法取得重製系爭410首歌曲於其發行電腦伴唱機之授權,已如前述,本得自行以銷售方式散布該歌曲,縱其透過經銷商以銷售該電腦伴唱機方式散布,依著作權法第59之1條規定,亦無侵害上訴人之散布權問題,故上訴人執此認為被上訴人擅自將散布權「再授權」經銷商而由第三人販售伴唱機以為散布,已侵害上訴人之散布權,洵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契約合法取得重製系爭410首歌曲於其銷售電腦伴唱機出版發行之授權,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或散布權,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554,700元之本息,即屬無據。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既屬無據,其請求調取音圓公司與各家伴唱機經銷商間之經銷合約,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惠如
法官 陳端宜
法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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