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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鄭采勻(原名鄭家純)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元和雅診所
法定代理人 余采珮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帝範律師
許仲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偶然發現被上訴人在其位於○○市○○區○○○路000號之醫美診所騎樓前,刊登有上訴人清晰肖像之廣告看板,看板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15日拍攝之「雞排妹 十八歲的禮物」寫真集(下稱系爭寫真書)內寫真照片。
上訴人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經紀公司即訴外人星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星雨公司)確認,逕將系爭照片刊登於診所騎樓前,已逾越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盟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與星雨公司、上訴人所簽訂肖像權發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及肖像權。
縱如被上訴人抗辯係經授權使用,上訴人亦於訴訟中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
而由Google地圖時間回溯街景可知刊登期間至少應自108年6月1日起,被上訴人就其在111年12月20日拆除廣告看板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侵權迄日應為提出拆除照片之前一日。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3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未依約配合拍攝術後照,改提出系爭寫真書內包含系爭照片之10張照片代替,以利被上訴人行銷推廣使用,上訴人以價值25萬元之醫美手術及贊助10萬元共計35萬元(尚不包含違約金100萬元)為對價,取得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
系爭寫真書中系爭照片所呈現之肖像部分,均印有被上訴人診所字樣,放置廣告看板係展現上訴人美感,並無任何詆毀上訴人人格之處,且廣告看板置於診所範圍之騎樓柱子,仍在系爭合約第2項約定範疇,上訴人交付自行挑選之系爭寫真書照片,並無系爭合約第3項及手寫部分約定之適用。
系爭照片之授權關係於111年12月20日開庭時上訴人終止授權前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已於當日拆除廣告看板上之系爭照片,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或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情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移除廣告看板,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本院卷第238至239頁):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對於:⒈元和雅集團包括和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元和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映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至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爵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媛緹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關係企業,被上訴人為元和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旗下診所;
⒉上訴人於101年間拍攝寫真照片後,於101年8月間由其經紀公司即星雨公司出版系爭寫真書;
⒊訴外人即元和雅集團執行董事兼財務長鍾文凱於101年11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訴外人即上訴人當時經紀人康千嵐(原名康衣庭),星雨公司於101年11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及寫真照片(包含系爭照片)予鍾文凱;
⒋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起,在其位於○○市○○區○○○路000號之醫美診所外騎樓設置系爭照片之廣告看板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38頁),並有元和雅集團前揭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元和雅診所網頁截圖、系爭寫真書封面及封底、鍾文凱與康千嵐往來電子郵件、系爭照片之廣告看板照片、Google地圖時間回溯街景照片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5至159頁、第71至75頁、第59至70頁 、第19至27頁),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配合拍攝術後照,雙方協商以包含系爭照片在內之系爭寫真書照片10張代替,以利被上訴人行銷推廣使用,被上訴人以價值25萬元之醫美手術及10萬元現金為對價取得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等情。
經查: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照片出自系爭寫真書,而系爭寫真書係由上訴人出資,星雨公司同意由上訴人享有系爭寫真書著作財產權,版權頁記載依照書籍製作慣例,由星雨公司掛名,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等情,提出星雨公司出具之著作權歸屬聲明書、匯款紀錄(原審卷第137頁、第261頁)為證,並經證人即系爭寫真書總編輯康千嵐證述略以:系爭寫真書是上訴人出資,著作財產權為上訴人所有,因怕有人盜版掛公司版權,又因版權頁寫的版權為星雨公司所有,所以聲明書寫同意讓渡給上訴人等語,再徵以系爭寫真書版權頁記載之作者及製作人均為上訴人,前揭匯款紀錄所示匯款日期「1010801」與版權頁所示出版日期「101年8月初版」互核相符,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⒉被上訴人辯稱以價值25萬元醫美手術及10萬元為對價取得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乙節,係以其贊助系爭寫真書10萬元,前揭鍾文凱與康千嵐往來電子郵件所示以系爭照片在內之10張照片代替系爭合約術後照之協商結果,以及系爭照片用於系爭寫真書列有「元和雅醫美整形集團」等字樣為佐證。
然證人康千嵐證稱略以:系爭合約約定由元和雅公司提供手術,上訴人及星雨公司同意將術後美照作為行銷推廣之用,因上訴人先拍系爭寫真書,元和雅公司尚未安排拍攝術後美照,才協調用系爭寫真書的10張照片作為術後美照,才有與鍾文凱的往來電子郵件。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寫真書之10萬元款項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照片沒有對價關係,系爭寫真書款項純粹是被上訴人贊助、捧場買書等語(原審卷第227至228頁),而觀諸系爭合約、前揭電子郵件並無關於照片著作財產權之約定或記載,系爭寫真書所列「元和雅醫美整形集團」等字樣(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90、134頁)亦非著作財產權歸屬之註記,被上訴人據以辯稱取得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云云,實難採憑,並不可採。
至於被上訴人聲請向臺灣美容醫學產業全國聯合會函詢:「整形診所要求受術者拍攝整形之術後照片或改由其照片係為取得該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是否為業界一貫之常態」乙情(本院卷第88頁),因該單位並非系爭合約當事人,無從依函詢結果作為系爭合約照片著作財產權歸屬認定依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兩造間就系爭照片有不定期授權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將系爭照片刊登於診所騎樓前,未經上訴人及星雨公司確認,逾越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無使用系爭照片權利,已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及肖像權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使用系爭照片符合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照片展現上訴人美感,並無任何詆毀上訴人人格之處等語。
經查:⒈依系爭合約第2項「乙方(即星雨公司及上訴人)擔任見證」及第3項「報酬」之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方面)為乙方免費進行25萬元醫美整形療程,乙方肖像權見證可用於甲方診所及甲方相關網站及刊物,術前、術後的拍攝照片由甲方提供梳化及攝影,照片與文案刊登前須經由乙方確認後方可刊登(原審卷第263頁)。
⒉依前述證人康千嵐證言,參佐康千嵐與鍾文凱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及所附照片(原審卷59至70頁),可知就系爭合約第3項甲方提供梳化及攝影之術前、術後照片因未安排,兩造協調直接以系爭寫真書中包含系爭照片在內之10張照片作為行銷推廣之用,堪認就系爭合約而言,被上訴人提供25萬元醫美療程,取得上訴人授權系爭寫真書包含系爭照片在內之10張照片作為推廣醫美服務之用,參以系爭合約並無期間相關約定,堪認兩造間就系爭照片有不定期授權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將系爭照片刊登於診所騎樓前,未經上訴人及星雨公司確認,違反系爭合約第3項後段「照片與文案刊登前須經由乙方確認後方可刊登」手寫部分約定,逾越授權範圍。
惟觀諸系爭合約內容:①第2項「乙方擔任見證」第1款約定,系爭照片應可用於「『甲方診所』及甲方相關網站及刊物」,並未限定於甲方網站及刊物,而系爭照片之廣告看板設於診所騎樓前,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診所建物平面圖(本院卷第136頁),尚屬「甲方診所」約定範圍,被上訴人所為尚難認有逾越系爭合約授權範圍。
②第3項有關「報酬」約定,前段(打字部分)由甲方提供免費25萬元醫美整形療程,提供術前、術後拍照之梳化及攝影。
後段(手寫部分)照片與文案刊登前須經由乙方確認後方可刊登。
觀其前後文義,手寫部分應係指「照片」本身須經乙方確認後方可刊登,與刊登處所或地點無關,而系爭照片既係上訴人及星雨公司所提供,可認已經「乙方確認」,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將照片刊登於診所騎樓前有上訴人所指違反系爭合約第3項約款情事。
證人康千嵐雖證稱提供系爭寫真書照片只能重製使用於元和雅官方網站及網路上,不包括實體廣告等語(原審卷第228頁),然系爭照片於系爭寫真書上有「元和雅醫美整形集團」等字樣(本院卷第90、134頁),已屬實體廣告態樣,參以上訴人提供證人康千嵐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協理莊淳惠之對話紀錄,莊淳惠對此表示不清楚,律師則轉述診所表示他們使用的照片是另外付錢向公司購買等語(原審卷第408頁、第410頁),兩造對於系爭照片之廣告看板使用依據及是否符合約定使用方式顯有歧異,尚難僅憑上訴人經紀人康千嵐前述證言,逕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依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照片有不定期授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將系爭照片刊登於診所騎樓前,尚難認有逾越系爭合約約定範圍情事。
㈣兩造間就系爭照片之不定期授權關係業經上訴人終止:⒈系爭合約於101年3月21日簽訂,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10張照片作為被上訴人所提供25萬元醫美療程之見證,迄至上訴人發現廣告看板設置之108年6月間已有相當時日,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照片為無體財產權且非專屬授權之特性,上訴人尚可將相同標的授權他人收取費用並無不利益,且系爭合約對價25萬元高於市場賣斷照片價格,提供香港商影美晴有限公司買斷式授權圖片庫所示下載使用圖片對價約11元為據(原審卷第325至327頁),然上訴人係知名藝人,依其提出109、110年間其他有代言期間之代言合約報酬均遠高於系爭合約所定療程之25萬元(本院卷第224至232頁),並非前述賣斷式授權圖片所得類比,被上訴人於提供醫美療程數年後,異於過往網路使用方式(本院卷第184至193頁),將系爭照片使用於大型廣告看板,與上訴人代言報酬顯不相當,對上訴人實屬不利,又未事先徵詢上訴人或星雨公司意見,致系爭照片之廣告看板使用是否符合系爭合約意旨各持意見產生爭訟,已影響契約之信賴關係,亦難認符合前揭於101年間擔任前述25萬元為對價之特定醫美療程見證的契約目的,系爭照片之廣告看板並非不能拆除,系爭合約雖無授權期間及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約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許上訴人終止雙方就系爭照片將來之授權關係。
⒉本件原審訴訟前階段上訴人並未傳訊證人康千嵐,亦未提出系爭合約為主張,嗣原審於111年9月21日傳訊證人康千嵐,上訴人始於同年10月5日提出系爭合約,並於111年12月20日基於系爭合約關係,表明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221至233頁、第263頁、第394頁),而上訴人於提出系爭合約前之同年1月17日併同民事爭點整理狀為任意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移除廣告看板(原審卷第92頁),迄至前述表明終止授權之同年12月20日應認上訴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被上訴人拆除廣告看板,該相當期限已經過應認即有定相當期限催告,是兩造間依系爭合約就系爭照片之不定期授權關係,於原審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業經上訴人明確基於系爭合約關係向被上訴人終止而生效力。
㈤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20日拆除廣告看板上之系爭照片:被上訴人辯稱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後已由其員工曹明正拆除廣告看板上之系爭照片乙情,業具提出拆除系爭照片後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80頁),復經證人即拆除員工曹明正到庭證述明確,就上訴人質疑證述監視器被柱子擋住,因公司尾牙回想與律師討論建議拆除時間,被上訴人曾提上訴是因認有權使用系爭照片等情(本院卷第293至299頁),並提供111年12月20日證人與律師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錄影光碟及同年月19日尾牙聚餐之餐廳發票為佐證(本院卷第348至352頁及卷末證物袋),徵以該證人111年7月到職擔任公關工作,與上訴人應無嫌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所為證言堪予採信。
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未提出雇工拆除之相關單據、完工證明、監視器畫面等可證明拆除日期證據,證人為被上訴人員工,證明力薄弱云云,並無明確佐證,核屬臆測之詞,尚難採憑。
㈥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計15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起,迄至提出其拆除廣告看板照片之前一日即112年10月16日止(本院卷第220頁),在其診所外騎樓設置系爭照片之廣告看板行為,屬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及肖像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兩造間就系爭照片之不定期授權關係自原審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經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關係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生效,被上訴人亦已於當日拆除廣告看板上之系爭照片,均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前本於系爭合約使用系爭照片,尚非無據,難認係屬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或肖像權行為,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前既係依系爭合約約定使用系爭照片,該使用行為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亦未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是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計150萬元本息,均非有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爭點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賠償如聲明二所示,為無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暨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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