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著上易,1,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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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秋妙即圓創包裝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
被 上訴 人 光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111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附圖所示「金色巴黎」、「美味時光」、「小幸福」、「小花園」、「可愛小馬兒」、「幸福小兔」之餅乾封口袋圖案(下合稱系爭圖案),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程秀敏職務上完成設計之美術著作,或係向其關係企業荷包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荷包袋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並由伊享有著作財產權。上訴人未經授權,竟擅自重製系爭圖案或輸入其重製物,並公開陳列販售,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及散布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至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寶麗企業社、戴志川、戴聖峰等人請求連帶賠償經原審駁回之部分,因未據其上訴或附帶上訴,並非本院二審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圖案中之「金色巴黎」、「小幸福」、「小花園」、「幸福小兔」,係由被上訴人員工程秀敏透過網路圖庫搜尋素材編排而成,並無原創性,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著作財產權;

另「美味時光」、「可愛小馬兒」圖案係由何人創作實有疑問,縱認係由鄭家琪、安語婕所創作,惟其等創作當時係任職於荷包袋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亦無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

況縱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惟上訴人係向中國大陸廠商購買餅乾封口袋,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重製系爭圖案之行為,亦無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且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之本息並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圖案為美術著作,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取得專屬授權:⒈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例示之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參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

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所謂原創性之程度,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有原創性。

再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

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此為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所明定。

⒉經查,程秀敏係自99年6月至110年12月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美工設計乙職,系爭圖案中之「金色巴黎」、「小幸福」、「小花園」、「幸福小兔」均係由程秀敏完成設計,即經伊下載合法圖庫後,再重新編排修改而成,並無抄襲其他著作,且伊個人無保留原始檔而係歸屬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程秀敏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82至185頁)。

觀諸「金色巴黎」、「小幸福」、「小花園」、「幸福小兔」圖案,雖依證人程秀敏所述曾參考合法圖庫,然經其重新編修後均已展現出作者在圖樣設計上之個人特色,具有原創性,且曾分別刊登於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06年4月及8月發行之目錄(高雄地院卷第39至43頁),堪認「金色巴黎」、「小幸福」、「小花園」、「幸福小兔」圖案均係證人程秀敏受雇於被上訴人期間完成之美術著作。

又系爭圖案中之「美味時光」,乃鄭家琪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時,在105年獨立創作完成,其設計發想是想要用英文字句呈現歐洲街頭的感覺,所以在字體上採用書寫之白色英文字句表達在右下版面,視覺上比較不會擋住食品等情,業據證人鄭家琪於另案民事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475至477頁),而觀諸該「美味時光」圖案亦已展現出作者個人之獨特想法及設計特色,亦具有原創性。

再參以被上訴人與員工程秀敏、鄭家琪既無另以契約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則被上訴人主張「金色巴黎」、「小幸福」、「小花園」、「幸福小兔」及「美味時光」圖案,均係其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美術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屬被上訴人享有,核屬有據。

⒊次查,「可愛小馬兒」圖案為安語婕任職於荷包袋公司時之創作,伊原先是以彌月主題為主,用小朋友木馬的想法去做成,並沒有與荷包袋公司簽著作權協議,但知道荷包袋公司有寫授權書給母公司即被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安語婕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453至455頁)。

雖「可愛小馬兒」圖案係由被上訴人之子公司即荷包袋公司之員工安語婕創作,被上訴人無從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

然而,被上訴人已就該圖案取得荷包袋公司之專屬授權,並提出日期為107年2月25日簽訂之著作授權產銷商品契約(下稱系爭授權契約)為證,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2條明載荷包袋公司將其擁有著作權(或著作財產權)之一切著作專屬授權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97頁)。

至上訴人固稱系爭授權契約係被上訴人與荷包袋公司事後製作,並否認其真正。

惟著作權專屬授權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雙方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專屬授權契約即已成立。

而依荷包袋公司109年4月14日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該公司股東有佘永勝、佘文甫、佘文云、蔡香艾4人(原審卷一第387至395頁),經佘文甫、佘文云、蔡香艾等人於原審均一致證述:被上訴人與荷包袋公司之負責人同為佘永勝,渠等有看過系爭授權契約,是因為106年間被上訴人發現市面上有仿冒品出現,所以詢問律師後,決定簽署系爭授權契約等語(原審卷二第99至105頁)。

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荷包袋公司全體股東確有同意將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一切著作(包含「可愛小馬兒」圖案)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無誤,故上訴人否認系爭授權契約之真正,並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可愛小馬兒」美術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即為有據。

⒋上訴人雖抗辯:搜尋網路免費圖庫可發現許多與系爭圖案近似度極高之圖案,可能抄襲他人著作,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重新編排著作行為有達改作之程度,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亦無原始創作圖檔與重製圖檔可相互勾稽,被上訴人自無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云云。

然按著作人為創作時,從無至有,完全未接觸他人著作,獨立創作完成具原創性之著作,固屬獨立著作,惟著作人創作時,雖曾參考他人著作,然其創作後之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且具原創性者,亦屬獨立著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所舉網路免費圖庫圖樣(原審卷一第81至103頁),均為常見之兔子、小馬、小熊、蝴蝶結、花圈等單一圖樣,而觀諸系爭圖案之「金色巴黎」、「小幸福」、「小花園」、「可愛小馬兒」、「幸福小兔」均係結合多項元素,並搭配英文或日文文案,以不同色系設計呈現;

「美味時光」圖案則係將文案以經設計之英文字體呈現作者想呈現之歐洲街頭感覺(原審卷二第327頁),整體設計及構圖與前揭免費圖庫之圖樣顯有差距,客觀上已可區別;

又系爭圖案所使用之主題素材或元素,雖均為常見之兔子、小馬、小熊、蝴蝶結、花圈等,然著作權法所保障者,係著作人使用該等元素後,發揮自己之巧思予以組合、構圖,並選擇配色、元素大小、數量、配置等創意,自難認系爭圖案係抄襲免費圖庫而不具原創性,故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二)上訴人販售餅乾封口袋上之圖案係重製系爭圖案,且有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過失:⒈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考量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因此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諸以往而言,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

我國著作權雖非採公示制度,但在電子商務活動頻繁之今日,自大陸地區輸入之產品使用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圖案所生糾紛時有所聞,因此從事銷售之人所銷售商品使用非自己創作之圖案時,應作最低限度之查證,即必須要有事證使其得以信賴係經合法授權或來源正當,始能謂無過失。

⒉上訴人於108年11、12月間販售系爭封口袋上的圖案與被上訴人具有原創性之系爭圖案即「小幸福」、「幸福小兔」、「小花園」、「金色巴黎」、「可愛小馬兒」、「美味時光」圖案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二審卷第92頁)。

雖上訴人辯稱封口袋係向大陸廠商義烏市銘瑞塑料包裝袋廠購買(原審卷一第105至109頁),並無重製系爭圖案之行為,縱非由上訴人所重製,惟該封口袋上圖案既係其輸入未經被上訴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即屬有據。

⒊查圓創包裝材料行係於97年11月25日由林秋妙獨資設立,營業項目包含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其他設計業、理貨包裝業,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原審卷一第17頁),被上訴人登記地址亦位於高雄市,營業項目包含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及零售業(同上卷第15頁),且上訴人對其曾向被上訴人進貨,多年來均在高雄地區營業亦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03頁),堪認兩造間有交易往來,且產品銷售通路、營業地區相同,而為競爭同業,上訴人當能輕易知悉及接觸被上訴人之商品型錄,則於向大陸地區購買或輸入封口袋時,非無不能查證大陸賣家出售之封口袋產品是否為其自行設計、產製,有無侵害被上訴人或他人之著作權。

雖上訴人辯稱其進貨前曾要求大陸廠商不得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其並無過失云云,然觀諸其所提出之進貨資料及與大陸廠商間之對話截圖均無此相關之記載(原審卷一第105至109頁),自無從認定其已盡最低限度之查證義務而無過失存在。

是以,上訴人抗辯其無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過失,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額12萬元,且原審判賠金額並未過高: ⒈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

為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分別明定。

⒉查上訴人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又關於得請求之賠償數額,被上訴人主張因侵害之系爭圖案美術著作共6項,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故以每項6萬元計算,應賠償36萬元,而就系爭圖案封口袋之進貨數量,依上訴人提出之進貨資料(原審卷一第105至107頁),所載進貨品項僅有「小花園」、「可愛小馬兒」圖案之封口袋,且進貨時間、次數、已售出數量以及確實銷售金額均不明,堪認被上訴人雖已證明受有損害,但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故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酌定賠償額,核屬有據。

⒊爰審酌兩造均係販售包裝材料之業者,上訴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係出於過失,並非故意,惟侵害之期間非短,且為警查扣之「金色巴黎」、「小幸福」、「小花園」、「可愛小馬兒」圖案封口袋分別達數千至數萬個不等(原審卷二第63、79頁),數量非寡;

又上訴人販賣封口袋之零售價介於每包(100入)70元至145元之間(同上卷第175至177頁),並參酌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包裝用紙、塑膠膜紙製造業之淨利率分別為7%、9%(同上卷第297至298頁),以及本件侵害著作權之情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每個系爭圖案各酌定2萬元,6個共計12萬元之損害賠償數額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難認有據。

⒋至上訴人雖以遭查扣之封口袋數量較多,係因其本身之特性即非單件買賣,且該商品售價低廉,並無暴利,大多數封口袋已被查扣亦未流入市面,認原審判決賠償12萬元實屬過鉅等等。

惟查,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係為提高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之上限而修正,法院依該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時,應以受侵害之著作物每件下限1萬元,上限則可至500萬元(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為計算基礎,方符著作權法關於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既已詳列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節,並參酌查獲數量、零售價格及同業利潤標準予以酌定賠償額,符合過失侵害之著作物每件下限1萬元、上限100萬元之規定,並無酌定賠償額過高之情事,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有輸入未經授權重製系爭圖案之封口袋行為,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12萬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被上訴人減縮利息之請求自該日起算,見原審卷一第4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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