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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上訴駁回。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被上訴人主張:
- 三、上訴人答辯:
-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
- 五、不爭執事項:
- (一)上訴人為系爭帳號「OOOOOOO」之註冊人。
- (二)上訴人因系爭圖片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 六、本院判斷:
- (一)系爭圖片為美術著作,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 (二)系爭網頁為上訴人刊登,且上訴人有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 (三)被上訴人得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且未罹於消滅
-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
-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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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0號
上訴人羅仁宏
被 上訴 人橘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文斌
訴訟代理人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依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羅仁宏(下稱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惟不合法,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反訴,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附表一所示6張圖片(下稱系爭圖片),係伊販賣手寫板商品使用之圖片,由伊員工創作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並由伊享有著作權。上訴人未經同意或授權,於108年
11月28日前某日,重製系爭圖片後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蝦皮購物網站帳號「OOOOOOO」(下稱系爭帳號),分別刊登在銷售附表二所示之商品頁面(下稱系爭網頁),已故意侵害伊所有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三、上訴人答辯:
系爭圖片不具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之美術著作,且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又被上訴人主張侵權之系爭網頁或與本案無關、或網頁圖片與系爭圖片不同,上訴人僅為系爭帳號之註冊人,並非實際操作者,否認有刊登系爭網頁及系爭圖片,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或公開傳輸權,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顯然過高,再者,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網頁均係其偽造之山寨網頁,欲誣陷妨礙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
五、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帳號「OOOOOOO」之註冊人。
(二)上訴人因系爭圖片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7、268號提起公訴後,嗣因被上訴人撤回告訴,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3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六、本院判斷:
(一)系爭圖片為美術著作,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所謂美術著作,係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4款定有明文。又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如有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而有原創性者,即可認為美術著作。
⒉查系爭圖片係以購買底圖為基礎,由被上訴人之員工陳品璇、林嘉詩分別設計插圖、文字串,以繪圖軟體後製而成,且系爭圖片搭配符合主題之幾何或方形圖塊,部分圖片有人像、房子、動物、電話、地球、幾何圖形等圖案,透過排佈編輯、著色、明暗變化等特效技巧以及美術工序,展現創作人之創作思想、感情及美感,已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而具有創意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購買底圖證明、發票及底圖來源說明可稽(原審卷一第53至58頁、第381至382頁),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美工人員陳品璇於原審證述:系爭圖片均為其所製作,由其負責後製、合成、編排,文字內容由其他同事提供,建立日期為107年7月17日,最後修改日期為108年9月26日等語(同上卷第489、491頁),並有證人陳品璇當庭展示其電腦內之創作歷程之分層圖、系爭圖片存檔畫面截圖可佐(同上卷第563至601頁),核與證人林嘉詩於原審證述:系爭圖片之文字框內文字由其創作等語(同上卷第493頁)相符,堪認附表一所示系爭圖片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⒊又依證人陳品璇證述:伊有約定在任職期間所創作系爭圖片之著作權直接歸屬於被上訴人等語(同上卷第492頁),足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無訛。是以,上訴人否認系爭圖片為美術著作,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其為著作財產權人,均不可採。
⒋至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所提甲證12、13之創作光碟、甲證17之檔案截圖,與證人陳品璇當庭解說展示之存檔畫面截圖或圖檔大小、建立日期、修改時間均不同,故其所述無證據能力,不足採信等等。惟查,無論甲證12或甲證13(甲證17為甲證13光碟內檔案截圖及列印結果)檔案所示圖檔之圖面內容,均核與附表一所示圖檔以及證人陳品璇電腦內之創作歷程之分層圖面,並無二致。縱然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圖片之電子檔案修改日期或檔案大小,略有不同,惟關於甲證12之圖檔建立日期為111年8月30日、31日,係因被上訴人使用不同電腦拷貝檔案之結果所致(原審卷一第266頁),且依甲證17顯示修改日期為西元2019年9月27日,乃證人陳品璇隔日開啟檔案後之存檔記錄,惟其對於圖檔內容並未再修改,此經證人陳品璇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491頁)。因此縱有如上訴人所述前揭些微差異,仍不足以推翻附圖一所示系爭圖片內容係由被上訴人員工陳品璇所創作之美術著作,且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之認定。
(二)系爭網頁為上訴人刊登,且上訴人有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⒈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對其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伊有在蝦皮網站經營網拍,帳號「OOOOOOO」
,販賣生活五金用品、塑膠製品,系爭網頁是伊刊登的,是委託懂電腦的朋友po的,這個液晶手寫板伊大中小各買一個,但不好賣,沒有賣出過等語,此有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及系爭網頁可稽(原審卷一第519至56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確有販賣該液晶手寫板之情形(同上卷第487頁,足徵上訴人確曾購入如系爭網頁所示之手寫板商品,並以「OOOOOOO」蝦皮帳號刊登如附圖二之系爭網頁內容,故上訴人嗣以前詞否認有刊登含有系爭圖片之系爭網頁,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網頁圖片模糊不明,且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甲證8之圖片與附表二之系爭網頁圖片(甲證1至5)經比對為不同云云(見112年12月21日簡報檔之比對圖)。然而,甲證8之圖片乃被上訴人誤提其所有系爭圖片之舊版本(第二版),被上訴人前於111年9月1日民事準備一狀及原審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已更正為以第三版即甲證11編號1、3、4、5、7圖片(如附表一)為準(原審卷一第215至223頁、第302頁),並無模糊不清之情形,且經與系爭網頁之圖片(如附表二)比對結果,兩者圖片完全相同,已構成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故上訴人逕以甲證8之圖片與系爭網頁圖片比對為不同為由,抗辯無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云云,顯有誤解,並不可採
。
⒊上訴人另辯以附表一所示系爭圖片乃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日間切割甲證18之商品圖,設計成山寨網頁(即系爭網頁)誣陷上訴人,上訴人所使用商品圖片係110年9月16日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號刑案第一次開庭時所呈等等。然查,觀諸上訴人所稱其於刑案中所提18張商品圖片截圖(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號刑事卷第33至43頁)並無任何出處或來源,無從判斷其所提圖片是否即為其以系爭帳號刊登於蝦皮網站所用,更遑論該18張圖片與系爭網頁圖片呈現之外觀截然不同,顯非系爭網頁使用之圖片;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網頁乃被上訴人自行偽造云云,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即無從採認,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⒋至於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12年4月10日,雖曾函覆原審函詢有關系爭帳號商品(PID: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圖片等均已變更,且修改時間已逾1年,無法查詢變更紀錄等語(原審卷一第471、477頁)
,惟該回函結果並不影響本院前揭事實之認定,並無從有利於上訴人,且上訴人請求本院再次函詢要求該公司提供系爭網頁完整截圖內容,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得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且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情節定之。
⒉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圖片乃為銷售液晶手寫板商品而自行製作,上訴人既以系爭網頁販售同款液晶手寫板商品,應能輕易知悉或接觸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圖片在網路銷售液晶手寫板商品之事實,則其在未取得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情況下,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至系爭網頁上,顯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108年11月28日前某日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故意侵害其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核屬有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8日起訴(原審卷一第13頁),
其前於109年3月5日對上訴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時,僅知悉侵權行為人為蝦皮網站系爭帳號之註冊者(年籍不詳),並不知上訴人為真正賠償義務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8日查明系爭帳號註冊者為上訴人,簽分並於同年6月8日移轉由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於110年6月8日以違反著作權法對上訴人提起公訴,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7、268號偵查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故被上訴人在檢察官查明或起訴之前既不知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著作權法第89條之1所定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⒋又被上訴人係販賣液晶手寫板之廠商,並無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系爭圖片著作之情事,且上訴人將系爭圖片使用於系爭網頁行銷其販售之商品,具有增進銷售商品之視覺美感效果,當具有一定附加推銷效果,然實際上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誠屬難以估算,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實屬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從而,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本院審酌上訴人為便利販售商品之商業目的而擅自侵害系爭圖片之著作權,未支出勞費即取得他人著作,且刊登使用於系爭網頁之系爭圖片數量不多,然上訴人尚未透過系爭網頁售出商品,及系爭圖片為商品簡介性質之圖片,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侵害系爭圖片所受損害請求賠償3萬元,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上訴人抗辯請求金額顯然過高云云,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即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惠如
法官 陳端宜
法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一:
編號 | 系爭圖片 | 卷證出處 |
1 | 一審卷第221頁 | |
2 | 一審卷第225頁 | |
3 | 一審卷第227頁 | |
4 | 一審卷第229頁 | |
5 | 一審卷第231頁 | |
6 | 一審卷第233頁 |
附表二:
編號 | 系爭網頁 | 卷證出處 | 使用之圖片 |
1 | 一審卷第23至27頁 | 附表一編號1、3、4、5、6,共5張 | |
2 | 一審卷第35至39頁 | 附表一編號1、3、5、6,共4張 | |
3 | 一審卷第47至52頁 | 附表一編號1、2、3、4、5、6,共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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