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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6號
上訴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國勝
訴訟代理人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 人趙昀倢律師
被 上訴 人捷登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張智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威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王貴戊,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陳國勝,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本院卷第127頁),經核並無違誤,爰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張智凱(下稱其名)前於84年、85年間在伊製造部擔任生產線技術員,負責操作生產設備及電子連接器,嗣於91年間派任恩得利電子(蘇州)有限公司擔任工程部課長,99年間以工程部經理一職離職後,於105年間在臺灣設立被上訴人捷登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登公司)並擔任代表人迄今。伊嗣與捷登公司於106年9月23日簽立採購合約書,約定伊向捷登公司下單委託製造產品,並提供如原審判決附圖一至五所示工程圖(下稱系爭工程圖),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1條約定,捷登公司對於伊所提供之前開資料不得自行利用。其後伊與捷登公司於107年4月20日復簽立「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銷售代理商合約」(下稱系爭代理合約),約定捷登公司僅得於授權銷售期限内銷售伊產品,授權銷售地區為「台灣地區及中國地區」,不得於授權銷售地區外販售。系爭代理合約未約定授權產品品名、型號,僅約定授權銷售期限為「2017年9月2日至2020年9月1日止」,伊並授權捷登公司於合約有效期間內銷售產品予客戶時需提供系爭工程圖,系爭工程圖均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且伊為著作財產權人。嗣系爭代理合約期限屆至後,雙方未續訂新約,捷登公司之代理權限業已終止,已不得銷售伊產品,亦不得將其為伊所製造之產品作為自己產品對外銷售。詎伊於110年8月間發現捷登公司於系爭代理合約期滿後,未經伊同意或授權,竟重製系爭工程圖,並公開傳輸至捷登公司網頁作為販售產品之介紹資料,侵害伊就系爭工程圖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判命捷登公司不得重製、公開傳輸、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資料(包含但不限於產品規格書、產品承認書),且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上訴人該等營業秘密資料及其利用該等營業秘密所產生之任何資料及其電子檔,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65萬2,208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審以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43號(下稱新北地檢署偵字案)操作WaybackMachine進行勘驗結果,遽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代理合約屆期前已將系爭工程圖自捷登公司官網移除云云,惟Wayback Machine係國外非官方網站,以之作為認定有無侵權之標準,顯背離常情。且該Wayback Machine搜尋顯示之儲存頁面資料時間未必為網站實際更新存取時間,相關連結之檔案內容未必可於該儲存之歷史頁面中再次下載存取,原審忽略該Wayback Machine並非我國司法機關認可之判定標準且法無明文規定,遽引該鑑定內容,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捷登公司不得重製、公開傳輸、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5萬2,20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代理合約可知伊係向上訴人買斷電子連接器,而系爭工程圖僅係將電子連接器產品之實物規格、尺寸,以圖形標示出,一般稍具電腦繪圖能力者就相同之實物進行繪製,均會得到相近似之結果,故系爭工程圖應不具有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客體。伊因上訴人於代理合約期間內拖欠代工款而不願再與上訴人交易,於代理合約期間屆滿前即透過委外工程師洪儒文將系爭工程圖自伊公司網站下架,伊自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情事。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以不同時間交叉比對進行勘驗,並無任何特殊原因情狀而有抓取不到資料之情況,足以證明伊等於系爭代理合約屆期前已經委請廠商移除系爭工程圖,此部分亦經證人洪儒文、陳淑薇證述屬實,自不得再以公證書作為唯一之事實認定基礎。倘認伊等仍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上訴人主張可知代理合約期間上訴人所授權並供給伊銷售之金額共計為65萬2,208元,而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期間係自109年9月2日至110年8月19日止,共11個月又17日,取整數12個月計,上訴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金額亦僅能依3年合約期間之銷售總金額,按期間比例計算為21萬7,403元(計算式:65萬2,208元✕12/36),上開金額尚須扣除成本及費用,依據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查詢有關電子連接器行業,其淨利率於109年度、110年度均為10%,是上訴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金額充其量僅有2萬1,740元(計算式:21萬7,403元✕10%),上訴人請求金額顯然過高等語置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圖為上訴人所有。
㈡張智凱於107年4月20日以捷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分,與上訴人簽立代理合約。
㈢目前捷登公司官網並無系爭工程圖。
四、爭點:
㈠系爭工程圖是否為著作權法之圖形著作?
㈡捷登公司於非銷售代理期間是否有將系爭工程圖刊登於捷登公司網站?若有,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重製、公開傳輸、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權?
㈢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捷登公司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載之事項,是否有理由?
㈣上訴人依著作法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理由:
㈠系爭工程圖為著作權法之圖形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係指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創作如符合「原始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著作權法所稱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1年6月10日台(81)內著字第8184002號公告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6款意旨可參。
2.經查,原判決附圖一、二均為BTB連接器產品規格設計之平面圖示,該圖分別繪製該產品上、下、左、右、前、後等6個方向之工程圖,繪製工程圖面時,由左至右,隨著創作人選定之4個相互垂直之觀察方向所繪製之4個相互垂直之正面主要視圖,並繪製該BTB連接器之結合高度(Mating High)圖,並於圖面上標註尺寸大小、公差數據、元件名稱。因創作人選定之方向不同,所採取4個相互垂直之正面主要視圖,會與其他各方向之視圖產生變化;選定之結合高度不同,所選取之結合高度圖,會與其他結合高度產生變化。此外圖面上尺寸比例、相對位置、形狀、標記位置、標註尺寸大小、公差數據、元件名稱,均為繪製者自行調整安排,足認該圖透過選定觀察方向、視圖、結合高度等排佈編輯,已展現創作人之創作思想、感情,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3.原判決附圖三係WTB連接器產品規格設計之平面圖示,該圖分別繪製該產品上、下、左、右、前、後等6個方向之工程圖,繪製工程圖面時,由左至右,隨著創作人選定之4個相互垂直的觀察方向所繪製之4個相互垂直之正面主要視圖,並就WTB連接器截面圖繪製3張不同尺寸之規格圖、2張立體圖,並於圖面上標註尺寸大小、公差數據、元件名稱。因創作人選定之方向不同,所採取4個相互垂直之正面主要視圖會與其他各方向之視圖產生變化;又選定之截面位置不同,所選取之截面圖會與其他截面位置產生變化;選定之尺寸不同,所選取之3張尺寸圖亦會與其他尺寸產生變化;且選定之觀看角度有所不同,所選取之2張立體圖,會與其他立體圖產生變化。此外圖面上尺寸比例、相對位置、形狀、標記位置、標註尺寸大小、公差數據、元件名稱,均經創作人自行調整安排,足認該圖透過選定觀察方向、視圖、截面位置、角度等排佈編輯,已展現創作人之創作思想、感情,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4.原判決附圖四係WTB連接器產品規格設計之平面圖示,該圖分別繪製該產品上、下、左、右、前、後等6個方向之工程圖,繪製工程圖面時,由左至右,隨著創作人選定之4個相互垂直的觀察方向所繪製之4個相互垂直之正面主要視圖,並繪製WTB連接器之截面圖、結合圖、2張不同接腳(pin)之規格圖,且於圖面上標註尺寸大小、公差數據、元件名稱。因創作人選定之方向不同,所採取4個相互垂直之正面主要視圖會與其他各方向之視圖產生變化;因選定之截面位置不同,所選取之截面圖會與其他截面位置產生變化;因選定之連接器外形不同,所選取之結合圖會與其他外形產生變化;因選定之接腳數有所不同,所選取之2張接腳圖會與其他接腳產生變化。此外圖面上尺寸比例、相對位置、形狀、標記位置、標註尺寸大小、公差數據、元件名稱,均為創作人所調整安排,足認該圖透過選定觀察方向、視圖、連接器外型、接腳等排佈編輯,已展現創作人之創作思想、感情,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亦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5.原判決附圖五係SATA連接器產品規格設計之平面圖示,該圖分別繪製該產品上、下、左、右、前、後等6個方向之工程圖,繪製工程圖面時,由左至右,隨著創作人選定之5個相互垂直的觀察方向所繪製之5個相互垂直之正面主要視圖,並繪製該SATA連接器之3張截面圖、立體圖,並於圖面上標註尺寸大小、公差數據、元件名稱。因創作人選定之方向不同,所採取5個相互垂直之正面主要視圖會與其他各方向之視圖產生變化;選定之截面位置不同,所選取之3張截面圖會與其他截面位置產生變化;選定之觀看角度不同,所選取之立體圖會與其他立體圖產生變化。此外圖面上尺寸比例、相對位置、形狀、標記位置、標註尺寸大小、公差數據、元件名稱,均為創作人調整安排,足認該圖透過選定觀察方向、視圖、截面位置、觀看角度等排佈編輯,已展現創作人之創作思想、感情,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㈡捷登公司並未於非銷售代理期間將系爭工程圖刊登於捷登公司網站,故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重製、公開傳輸、散布、公開陳列權:
1.上訴人主張捷登公司於代理合約期間屆滿後仍於公司網站刊登系爭工程圖云云,經查,證人即捷登公司官網維護廠商洪儒文於新北地檢署偵字案偵查中結證稱其係捷登公司網頁之維護廠商,捷登公司之Alice陳小姐請其將一些檔案頁面連結移除,其移除告證7所示之網頁、PDF檔案(即原證7之公證書及附件,原審卷一第77頁至第92頁),移除後沒有重新上架,捷登公司因為預算,沒有做自己之資料庫,而係利用GOOGLE的免費索引功能,故捷登公司網頁上有1個GOOGLE索引功能,可以查詢捷登公司之資料;從109年7月30日開始在捷登公司網頁上沒辦法直接看到如告證7所示之資料,公證人查到之資料是GOOGLE索引資料庫暫存之檔案,就是在網頁左邊有一個GOOGLE索引欄,那裡可能可以找到上訴人(即該刑案告訴人)所指之資料,因為GOOGLE之機制係從109年7月30日其下架才開始自GOOGLE索引資料庫逐步刪除這些資料,因為是逐步刪除非一次刪除,所以在刪除完前,才能在上開所示位置看到這些資料,其下架前開資料時有在網頁加了語法要一次刪除,但GOOGLE還是逐筆刪除,其不知道GOOGLE是何時會把資料刪除完,但通常不管資料庫多大,大約會在半年至2年內全部刪除;告證7之公證書所列之網址後端顯示「WTB-04.html」,表示公證書所列之網頁是透過GOOGLE索引找到的,其不知公證書為何記載查證方法係直接在網頁上輸入全部網址,但公證人一定是從索引那邊去輸入WTB才會跑出前開資料。如果是透過索引找到,因為其語法之設計,會搜尋到與捷登公司有關內含WTB字樣之各種資料,再點進去其中一個條目才會顯示如告證7所示之畫面;如果公證人在GOOGLE將資料刪除前,直接在GOOGLE搜尋引擎輸入告證7第3頁(原審卷一第79頁)左下角網址,可以出現告證7第3頁之頁面,但不能直接從捷登公司網站直接連結,如果公證人以前開方法進入告證7第3頁畫面後,可點頁面ICON得到告證7第5頁以下之圖面相關資料(即原審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但一般人不會特別以網址來搜尋這些資料,因為這些網址非常長,不會特別將網址記起來;如果GOOGLE已刪除該檔案,以前開公證人之方法,則無法再點開這些頁面之PDF檔,伊可以當場開電腦操作一遍給檢察官看等語(原審卷二第71頁至第87頁)。檢察官遂依證人洪儒文上開說明當庭勘驗,結果為「依照今日的時間,證人當庭打開捷登公司的網站,點擊任何網站上的ICON,均無法看到告訴人所指的檔案資料」(原審卷二第73頁)。檢察官另於111年11月2日再當庭操作「WAYBACK MACHINE INTERNET ARCHIVE」網站方式進行勘驗,結果為「捷登公司官網網址在該資料庫搜尋可以看到經該資料庫備份的幾個時間點之歷史網頁,其中以108年7月6日為例,顯示捷登官網尚有顯示告訴人本件提告的相關著作,而以110年6月16日為例,則無論點任何ICON都未顯示出告訴人本件提告的相關著作;但若以捷登官網後附加產品說明的子網頁網址在搜尋欄搜尋,則不論何備份時點,都可以看到捷登官網顯示該產品說明的相關著作。」(原審卷二第97頁);檢察官復於111年12月6日再度操作「WAYBACK MACHINE INTERNET ARCHIVE」網站方式進行勘驗,結果為「1.若以捷登公司主網址為搜尋,108年7月6日該網站仍有顯示告訴意旨相關著作連結,110年6月16日時該網站則未顯示告訴意旨相關著作連結。2.若以捷登公司網址為搜尋,108年1月14日和110年6月16日時所顯示的網頁內容都相同,都有顯示告訴意旨相關著作連結」(原審卷二第117頁至第133頁),堪認證人洪儒文上開證詞所述為真。
2.再依證人即捷登公司員工陳淑薇(Alice)於新北地檢署偵字案訊問時結證稱109年7月張智凱表示上訴人(即該刑案告訴人)積欠公司貨款,之後可能會有訴訟,不再續約代理,要其讓網頁不再顯示代理上訴人相關產品之資訊,其便以LINE與洪儒文(Andy Horn)聯繫,要洪儒文將上訴人所有連接器產品圖片、PDF檔自捷登公司官網移除等語(原審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並提出其與洪儒文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原審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依該對話記錄顯示洪儒文確實向陳淑薇表示已將網頁上可以連結產品規格明細之處均鎖起來,而其所謂「鎖起來」就是「移除」之意等語(原審卷二第97頁)。是縱觀證人洪儒文、陳淑薇前開所述,及檢察官偵訊時勘驗結果,堪信捷登公司於系爭代理合約屆期前即已著手移除其網站上所放置之系爭工程圖,而其所通知之外部工程師洪儒文亦確實將捷登公司官網中系爭工程圖協助移除,此所以嗣後無法再於捷登公司官網上查得系爭工程圖,是被上訴人稱其在系爭代理合約屆期後未再使用系爭工程圖一節,應非無據。
3.上訴人指稱其在110年8月19日仍可從捷登公司官網查得系爭工程圖,此部分事實並經公證在案(原審卷一第47頁至第104頁)云云。經查,上開公證書所載公證程序均係在電腦設備上輸入特定網址(子網頁網址),例如:http://www.jadoretw.com/BTB-01.html;http://www.jadoretw.com/WTB-03.heml;http://www.jadoretw.com/WTB-04.html等,嗣於取得各該公證書所載附件一頁面後(原審卷一第35頁、第49頁、第63頁),再分別於該頁面點擊特定型號零件(Part No.)之「Drawing」及「Spec」欄位之「4.上訴人復指稱檢察官係以「網路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查詢被上訴人網頁使用情形,惟「時光回溯器」乃私人所設網頁查詢系統,該系統常受網路「Flash」或「爬蟲(Crawl)」軟體操作模式影響而無法真實反映真正事實,亦無法反映網站內容實際更新存取之時間,自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經查,網路時光回溯器固係非營利私人組織所設置之網路歷史資料查詢系統,且其設計方式亦會因為網路資訊更新而受影響,惟其設置之目的本即在於留存網路歷史資料,是以其所呈現之網路資料仍足以顯示歷史頁面之主體資料,至於不影響主體資料之側標廣告等Flash資訊,縱其內容或有更迭,惟尚難謂其所擷取之歷史頁面均屬不實。又藉由私人設置軟體查詢特定事項,並以搜尋所得之資料作為判斷依據者,尚非絕無僅有,例如google搜尋引擎亦係由私人機構所設置,惟透過google搜尋引擎以查詢資料,並以之作為司法實務上判斷依據者仍不乏其例,是前開軟體搜尋所得資料是否皆不可取,仍未可一概而論,倘其搜尋內容及過程不違經驗法則及科學法則,仍非不可參採。況本件本院判斷之主要依據在於檢察官當庭連上被上訴人官網勘驗結果及證人之證述,非僅以時光回溯器之查詢結果作為主要判斷依據,是上訴人前揭指摘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代理合約屆期前既已移除系爭工程圖,並未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排除侵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捷登公司不得重製、公開傳輸、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65萬2,208元本息,自非有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曾啓謀
法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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