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著上易,1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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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7號
上訴人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江憲鴻
訴訟代理人黃彥鈞
莊欣樺
被 上訴 人陳采絨即宸采廣告設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韓國EASTNINE INC.(下稱EASTNINE公司)、ALLLIV INC.(下稱ALLLIV公司)先後為「ZZVE」品牌一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上訴人分別於100年2月1日、107年5月1日與EASTNINE公司、ALLLIV公司簽訂專屬授權契約,為「ZZVE」品牌美術著作於臺灣地區之專屬被授權人,並得就著作權相關爭議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行為。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使用「ZZVE」品牌中如原證4所示編號ZZ011034、ZZ023027、ZZ028001、ZZ028021、ZZ028050、ZZ029024圖片(下稱系爭圖片)等美術著作在「宸采創意有限公司/宸采廣告工程」網站上製作如原審原證3所示之網頁(下稱系爭網頁),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預見系爭圖片應屬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且被上訴人從事產品設計業及一般廣告服務,對著作權之認知應遠高於一般人,具有較高的注意義務,除應知悉著作權授權行情外,其使用前非不得請求圖片來源提示著作權來源之證明,卻貿然自韓創科技網站購買圖庫,並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片,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係經營影像授權等業務,支付授權金後取得可在國內販售系爭圖片之權利,而系爭圖片使用於系爭網頁作為資訊宣傳,其利用結果客觀上具有一定商業利益,然被上訴人實際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難以估算,且被上訴人未經同意使用系爭圖片,上訴人除無法取得授權金外,尚須額外付出時間及勞費進行侵權之蒐證並為訴訟上請求,所受損害自會大於合法授權之方式。本件上訴人實難證明實際損害額,故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賠償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被上訴人於16年前第一次購買版權光碟,並不清楚行情問題,知道要購買版權,並花費當時所有的存款購買。上訴人稱1張圖片500元為合理,然若一本圖庫有上千萬張,豈非要500萬元,並不合理,且該追究的對象應該不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循正規途徑買精裝本版權圖庫,若仍有疏失,請法院審酌賠償金額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79至180頁):
⒈上訴人分別於100年2月1日、103年5月1日與韓國EASTNINE公司簽訂如原審卷第37至45頁、63至71頁所示之「專屬授權合約」(中譯本如原審卷第24至33頁、50至61頁),嗣又於107年5月1日與韓國ALLLIV公司簽訂如原審卷第88至96頁所示之「專屬授權合約」(中譯本如原審卷第74至82頁)。
⒉韓國ALLLIV公司現為如原證4所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
⒊韓國ALLLIV公司自110年3月24日起授權上訴人於臺灣地區依
  據我國著作權法享有「ZZVE」品牌之圖片之專屬權利,上訴
  人並有權就臺灣地區內發現之侵權事宜以上訴人名義進行一
  切民、刑事追訴行為。
⒋「宸采創意有限公司/宸采廣告工程」網站為被上訴人經營
 之網站。
⒌被上訴人於「宸采創意有限公司/宸采廣告工程」網站上使
 用系爭圖片。
㈡本件爭點(原審卷第180頁):
⒈被上訴人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
⒉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
 算?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㈡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圖片在其經營之「宸采創意有限公司/宸采廣告工程」網站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網頁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9至110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之行為。又被上訴人從事產品設計業及一般廣告服務,對於使用他人著作須取得授權一事應有所認知,而其雖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之行為,惟被上訴人陳稱其係向韓創科技網站訂購圖庫精裝本、光碟(原審卷第178頁),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影騎韓國設計素材庫內容(原審卷第187至197頁、第311至335頁),可知系爭圖片均有出現在上開素材庫內,堪認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圖片確係來自其上開素材庫。又上開素材庫為整本精裝本,且其上記載「韓創科技(!HanMaker Co,.Ltd)版權所有」(原審卷第193、311頁),該等圖片均有對應之編號,亦無另標示拍攝者或著作人名稱(原審卷第317至335頁),是被上訴人據此認定其所購買之上開素材庫為合法來源及韓創科技有使用該等圖片之權利,要與常理無違,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且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打電話告知時就已將系爭圖片下架,上訴人亦無被上訴人於其告知後繼續使用系爭圖片之證據,亦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訂購紀錄,匯款紀錄亦未能看出係匯款予何人,且韓創科技為大陸盜版網站,以被上訴人所稱之購買金額及圖庫,每張圖片價值不到1元,顯不合理等語。惟被上訴人陳稱購買上開素材庫之時間點為96年間,距今已16年之久,其已由帳戶歷年歷史交易明細核對其匯款購買之時間點及金額,並提出相關素材庫及光碟實物,已足證明其有在韓創科技網站購買上開素材庫之事實,自無從僅因其未能留存訂購紀錄即認其未實際購買上開素材庫。又韓創科技雖為大陸網站,惟被告所購買者為精裝本,並標明其有版權,已如前述,並非一般無須付費即可下載圖片之大陸盜版網站,況系爭圖片或被上訴人所購買之上開素材庫,並非一般人均知悉之著名圖片,其售價為何係由賣家決定,並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被上訴人實無從據此認定其為盜版商品;因此,被上訴人既已支付相當對價購買上開素材庫,且已標明擁有版權,則被上訴人信賴上開素材庫有合法授權,自無悖於常情可言,益徵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過失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使用系爭圖片之來源係向韓創科技網站購買,上開素材庫為精裝本,且標明其有版權,應認被上訴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汪漢卿
法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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