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著上易,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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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吳楚楚
訴訟代理人崔玉琪(兼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美亞娛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邱順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胡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伍
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
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管理我國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及公開演出權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3、24、39條規定訂有統一之使用報酬率,並以管理人之名義授權音樂著作利用並收取使用報酬。被上訴人美亞娛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美亞公司)係經營電視台之營利單位,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在其所經營之美亞電影台,公開播送上訴人所管理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6首歌曲(下稱音樂著作),侵害權益甚鉅,且經多次寄發通知及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給付使用報酬,均未獲置理。而被上訴人邱順清(與臺灣美亞公司,以下合稱被上訴人等)為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併參考臺北市音樂著作代理人協會函文就每首音樂著作(含詞、曲)的最低市場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每首歌曲5萬元之共計30萬元本息之賠償。爰依集管條例第39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2、3項、民法第185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對境外頻道已明確定義「於境內播送之24小時電視節目與境外原擁有該電視頻道之業者所播出節目、時程、語言完全相同。凡經業者重新編排節目、排程、翻譯等皆不適用之。」,然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所播出之節目既與香港美亞電視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美亞公司)完全不同,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之利用行為顯然未符合上訴人所定義之境外頻道,無論上訴人如何制定境外頻道之費率均無關。且依著作權法,詞、曲應為獨立著作,原審誤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曲」之音樂著作排除在認定損害賠償範圍內,若將該「曲」音樂著作納入侵權範圍,總計為11個音樂著作(詞:附表編號1至6,共計6個;曲附表編號1、2、3、5、6,共計5個)。又著作權屬私權,利用之型態及適用之費率本應由契約雙方協商認定,上訴人本就有權針對所擁有之智慧財產對所適用之型態及費率做定義等語。 
二、被上訴人等辯以:
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MOD之「美亞電影台」為香港美亞公司經營,並授權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為該頻道之台、澎、金、馬地區之營運及業務代理人。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每隔7年與香港美亞公司續行簽署電視頻道授權代理合約,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於原審所提出該等合約訂立期間分別為2014年9月1日及2020年9月1日。由香港美亞公司節目部經理何寶年證詞,並佐以香港美亞公司與亞洲衛星公司授權文件、中華電信函覆原審文件等,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僅是與中華電信簽約,使香港美亞公司直接透過亞衛九號衛星傳送節目的衛星訊號予中華電信MOD頭端機房接收並派送至用戶端供訂閱戶收視。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雖委託中華電信利用MOD設備接收香港美亞公司衛星訊號,為中繼站性質,屬技術操作過程之過渡性與附帶性,非為向公眾播送,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中華電信利用MOD設備接收香港美亞公司衛星訊號,將節目傳輸至收視戶,該訊號自始自終均為香港美亞公司衛星訊號內容,屬一整體不可分割之公開播送行為,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及中華電信僅係香港美亞公司手足之延伸,毫無本於自主意思決定該訊號播放內容,音樂著作之實際公開播送之行為人係香港美亞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上訴人身為國際集管團體聯盟CISAC成員,本亦應依CISAC衛星電視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授權運作實務,以節目訊號上鏈地即「香港」作為認定統一收取使用報酬對象之標準。縱令香港美亞公司從未於我國境內或在香港向權利人或集管團體支付使用報酬之情形,亦與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無涉。
 ㈡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雖曾代香港美亞公司向主管機關NCC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後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並與中華電信簽約使香港美亞公司得以透過中華電信MOD平台傳送節目衛星訊號予收視戶,然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主觀上均非基於使香港美亞公司易於遂行對上訴人為侵害著作權行為,難認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所參與之上開行為係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縱令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代香港美亞公司向主管機關NCC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後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與中華電信簽約使香港美亞公司得以透過中華電信MOD平台傳送節目衛星訊號予收視戶係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然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所參與之上開行為與上訴人所生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所核定之境外衛星頻道,若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等應就「美亞電影台」播出節目利用上訴人所管理音樂負擔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已提出上訴人官網使用報酬率,足以證明其所受損害,則應優先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計算損害額。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等如以2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80,000元,及自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歷審裁判費均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被上訴人等就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等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為:㈠附帶上訴駁回。㈡歷審裁判費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為英屬維京群島商美亞控股有限公司之子公司,由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邱順清代表與在香港經營「美亞電影台」之香港美亞公司簽訂電視頻道授權代理合約,由香港美亞公司授權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為該頻道在臺灣、金門、澎湖、馬祖等地區之代理人,全權代理該頻道在上開區域之營運與業務,此有電視頻道授權代理合約、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10頁)。
 ⒉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與中華電信簽訂MOD頻道營運商上下架契約,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上架於MOD平臺之美亞電影台為線性頻道,並未提供回播、回看或隨選節目之服務,有中華電信111年3月28日回函及檢送之MOD頻道營運商上下架契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88頁及限制閱覽卷)。
 ⒊香港美亞公司已取得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初戀無限TOUCH」電影及編號6「魂魄唔齊」電影之視聽著作公開播送權;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已取得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孤芳不自賞」影集之視聽著作公開播送權,有電影代理發行授權書、節目授權合約《ProgrammeLicenseAgreement》、電視節目授權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1、163至172、173至175頁)。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是否取得著作財產權授權及管理權?
 ⒉美亞電影台是否於108年8月15日公開播送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音樂著作?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等未經授權,公開播送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9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2、3項、民法第185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等抗辯其非實際公開播送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行為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抗辯其已取得公開播送如原審判決附表音樂著作之授權,是否可採?
 ⒍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臺灣美亞公司等賠償損害有理由,且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等上開抗辯無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取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詞曲;編號4之歌詞;
編號5至6詞曲之音樂著作授權及管理權:
⒈上訴人主張其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經著作財產權人就公開播送權為專屬授權或經香港協會CASH授權管理,業據提出其與著作人簽署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CASH與著作人簽署之授權契約、原告與CASH簽立之互惠合約、CASH出具之切結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9至220、221至228、229至230頁、原審卷二第13至37頁、本院卷第228至319頁)。被上訴人雖以合約授權人或轉讓人簽名極為潦草,難以辨識,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契約簽署人為張天成非張孟晚等語為詞,辯稱授權文件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取得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陳少琪、唐奕聰、鄭國江、黃偉文、王雙駿、張孟晚之授權。查上訴人未能證明「美亞電影台」曾於108年8月15日播放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在乎你的感受」歌曲(詳下述第㈡點),故上訴人有無取得陳少琪、唐奕聰之音樂著作管理權固無庸審究;惟張孟晚即張天成,業經上訴人提出網頁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49至355頁),堪予信實;至於上訴人提出原審附表編號3、6之授權文件固非可清楚辨識鄭國江、黃偉文、王雙駿之簽名(見原審卷二第22、30、34頁),惟審酌每份授權契約前言均有記載之轉讓人姓名(見原審卷二第21、29、33頁),且該3位著作權人隸屬之香港協會CASH出具之切結書確有記載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之「幾分鐘的約會」及編號6之「1874」著作名稱(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0頁),上訴人復與香港協會CASH簽訂互惠合約,堪信上訴人已取得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詞曲;編號4之歌詞;編號5至6詞曲之音樂著作授權及管理權。
 2.又集管團體執行集管業務,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計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前項所稱訴訟上行為,指提起民事、行政訴訟及刑事案件之告訴及自訴;所稱訴訟外行為,指訴願及其他行為,集管條例第3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上訴人以音樂著作之管理權人,對侵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堪屬有據。
 ㈡美亞電影台於108年8月15日應有公開播送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詞曲;編號4之歌詞;編號5至6詞曲之音樂著作:
 上訴人主張美亞電影台於108年8月15日公開播送原審判決附表6首歌曲,業據提出蒐證光碟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兩造對於蒐證光碟內確有播放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詞曲;編號4之歌詞;編號5至6詞曲,然編號2詞曲僅出現於電影片尾字幕清單上,未見播放等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40、410頁)。惟被上訴人仍抗辯上訴人未能舉證美亞電影台於上開日期公開播送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歌曲。經原審當庭上網在GOOGLE搜尋引擎鍵入關鍵字「美亞電影台節目表」搜尋後,點選進入「美亞電影台-就是節目表」尋找該電影台108年8月15日節目表,查詢結果該日確有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初戀無限Touch」電影節目,核與上訴人提出之節目表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71、359頁),且108年8月份美亞電影台節目表亦有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之「孤芳不自賞」影集、編號6之「魂魄唔齊」電影節目(見原審卷一第358頁),參以上訴人提出連續錄影之蒐證光碟內確有播放原審判決附表「初戀無限Touch」電影及「孤芳不自賞」、「魂魄唔齊」影集預告,足認上訴人主張美亞電影台於108年8月15日播放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詞曲;編號4之歌詞;編號5至6詞曲,應堪信實。至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歌曲名稱雖出現於「初戀無限Touch」電影片尾之字幕清單上,惟上訴人既未將播放歌曲過程蒐證於光碟中,該片段是否未遭剪接而確實播放自屬有疑,是難認此部分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授權公開播送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詞曲;編號4之歌詞;編號5至6詞曲,依集管條例第39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抗辯其非實際公開播送原審判決附表歌曲之行為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抗辯臺灣美亞公司為香港美亞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代理商,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雖委託中華電信利用MOD設備接收香港美亞公司衛星訊號,惟該訊號自始自終均為香港美亞公司衛星訊號內容,實際公開播送之行為人係香港美亞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等語。證人即香港美亞公司節目部經理何寶年於原審到院結證:我在香港美亞公司主要是做節目編排,製作播放表或排播表後交給播放部去播放。中華電信MOD美亞電影台是由香港美亞公司直接透過亞衛九號衛星傳送節目的衛星訊號予中華電信MOD頭端機房接收,MOD解碼後可以直接播出,不需要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技術上的協助,中華電信MOD美亞電影台所播放之節目及順序是由我來決定,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不可以決定或干涉節目播放之內容及順序;本件上訴人針對美亞電影台所播出的「初戀無限TOUCH 」電影、「孤芳不自賞」影集預告及「魂魄唔齊」電影預告,是我決定傳送節目訊號給中華電信,節目是我編排的;中華電信MOD美亞電影台之節目時間表是我製作的,我用中華電信的電視節目指南平台系統上傳節目表予中華電信,我通常是在月中給中華電信節目表,臺灣美亞公司通常是月底才知道上個月的節目,是我以電子郵件將節目表寄給臺灣美亞公司的人,因為臺灣美亞公司每6個月要做報表給NCC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04至406頁)。
  ⑵按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應由其在中華民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始得播送節目或廣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證人何寶年前揭證詞可知香港美亞公司為利用衛星播送節目或廣告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之外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核屬上開規定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5款參照),因香港美亞公司欲在我國經營衛星頻道節目,因此與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簽訂電視頻道授權代理合約,由臺灣美亞公司依上開規定向我國主管機關NCC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後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再由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與中華電信簽訂MOD頻道營運商上下架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並有被上訴人等提出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足稽(見原審卷一第97頁)。另由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可知,其已發行股份總數200萬股,其中持股170萬股占發行股份總數85%之大股東為英屬維京群島商美亞控股有限公司,其指派李燈旭擔任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之董事(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10頁),而李燈旭即為香港美亞公司之董事總經理,亦據證人何寶年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08頁),是香港美亞集團為了在我國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而設立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應堪認定。
  ⑶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參照)。承前說明,依據我國法令,香港美亞公司必須透過其在我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始能在我國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其無從單獨自行以衛星傳送節目衛星訊號予中華電信機房,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係因香港美亞集團為了在我國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而設立,使香港美亞公司得以透過中華電信MOD平台傳送節目衛星訊號予收視戶,縱使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非實際安排或未事先得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節目內容,惟其參與之行為顯然為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上訴人自108年3月起至同年10月9日間曾多次發函及以郵局存證信函寄送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通知侵權(見司促卷第26、28、30至34、36至40頁、原審卷一第49頁),惟審視上開函文及存證信函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始告知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侵害音樂著作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編號5、6詞曲,並未說明上開詞曲播送之節目名稱,在此之前的函文及存證信函並未告知上開訊息,被上訴人108年6月28日、同年8月13日回函(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第51至55頁)稱其視聽著作已取得公開播送權,並無另行錄製上開歌曲之行為,且上訴人未具體敘明著作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等語,於108年10月22日律師函並請上訴人告知上開歌曲所配屬之電影或連續劇片名及播放日期等語(原審卷第59至63頁),惟上訴人並未告知,致被上訴人無從排除侵權之歌曲,被上訴人於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6月30日110年度司促字第8414號始知上開歌曲配屬節目名稱,且支付命令包含原審判決編號4之歌詞,原審認被上訴人有侵權故意,尚非妥適,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系爭樂作之行為具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抗辯非實際公開播送原審判決附表歌曲之行為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⑷被上訴人等另抗辯: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雖委託中華電信利用MOD設備接收香港美亞公司衛星訊號,但屬中繼站性質,屬技術操作過程之過渡性與附帶性,非為向公眾播送,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上訴人就系爭音樂著作應向「節目訊號源頭端」之內容提供者即香港美亞公司主張權利等語,並援引本院104年度行著更(二)字第1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為據。惟查,被上訴人援引之上開判決乃智慧局審議上訴人與「國內有線電視業者」間使用報酬率之行政爭訟判決,所引「有線電視業者接收衛星電視業者訊號…,屬供一般公眾接收訊號傳輸之前置傳輸行為,其地位與衛星相同,具傳輸訊號中繼站性質,屬技術操作過程之過渡性與附帶性,非為向公眾播送,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判決內容,係在論述智慧局原處分合法將使用報酬率變更為一階段收費架構,而不採原告主張之「衛星電視臺至有線電視臺」及「有線電視臺至客戶」二階段收費架構之理由。換言之,因我國市場授權收費模式係涵蓋「原播送」與「再播送」二階段利用行為,二階段收費架構就前階段之原播送行為無獨立之經濟意義(見原審卷一第411至413頁)。與本件係「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利用衛星傳送訊號至我國管轄區域內播送節目,從未於我國境內或在香港向權利人或集管團體支付使用報酬之情形,顯然有別;又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分別與香港美亞公司、中華電信簽約,使得香港美亞公司得以MOD傳輸平台公開播送附表歌曲予收視戶,確有再播送之利用行為;且由附件12:「廣播電視頻道授權代理合約」第6條約定,香港美亞公司應支付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代理費用,依該合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有權使用香港美亞公司Logo及該頻道之台標,以進行業務推廣、宣傳工作,亦有權自行製作宣傳物料(本院卷第176頁),另由上證1: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107年損益表(本院卷第50頁,同原審卷一第519至520頁)、108年損益表(原審卷二第149至150頁)、109年損益表(原審卷二第151至152頁)可知,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除影片授權收入外,亦有MOD視訊費收入,故被上訴人等辯稱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於本件所為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亦非有理由。是以,被上訴人等辯稱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所為僅單純接收訊號而不具獨立經濟利益,或認為其未參與在我國境內公開播送如原審判決附表音樂著作,不足採信。
  ⑸被上訴人再抗辯:依國際集管團體聯盟CISAC系統之衛星電視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授權運作實務,上訴人就如原審判決附表音樂著作應向節目訊號源頭端、內容提供者即香港美亞公司主張權利才是。查國際作者和作曲者協會聯合會(International Confederation of Societies of Authors and Composers,下稱CISAC)系統之衛星電視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授權運作實務,係以節目訊號上鏈地作為認定統一收取使用報酬對象之標準,即頻道商在節目上鏈地已先行支付各地公開播送之授權費用,故國內系統業者接收節目訊號後,再將節目內容播送予收視戶,即無須再向國內屬CISAC系統之音樂集管團體(MÜST)取得授權,此固有智慧局99年1月18日電子郵件可憑,惟智慧局亦表示如無國外上鏈地之業者代為先行支付公開播送之授權費用,而代為取得授權時,則仍應向國內其他音樂集管團體或權利人支付公開播送之授權費用(見原審卷一第347頁)。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已經在香港支付公開播送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使用報酬予權利人或香港協會CASH,被上訴人亦自承香港美亞公司並未支付使用報酬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54頁),尤其香港美亞電影台與臺灣美亞電影台播放的節目內容、時程、語言並不相同(詳下述),自亦難認在我國公開播送之階段無獨立之經濟利益,是被上訴人執CISAC授權實務為抗辯,自非可採。末查,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復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向香港美亞公司主張權利,不應向其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2.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抗辯其已取得公開播送如原審判決附表歌曲之授權,亦不可採:
  ⑴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抗辯已與龍華公司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孤芳不自賞」電視連續劇節目簽訂授權合約,龍華公司同意美亞電影台可以播放「孤芳不自賞」電視連續劇節目等語,並提出該電視節目授權合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5頁)。另香港美亞公司已取得「初戀無限TOUCH」、「魂魄唔齊」之視聽著作公開播送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惟按視聽著作,音樂著作、錄音著作本屬不同之著作類型,各種著作之著作權人均各別享有獨立之著作權,視聽著作如包含音樂或錄音著作,利用視聽著作之人,應分別取得視聽著作、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相關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或香港美亞公司取得者既為視聽著作公開播送權,非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所執前詞之抗辯實非可採。
  ⑵再者,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與龍華公司之電視節目授權合約固記載龍華公司擔保約定節目中之音樂著作,其均享有合法權利或取得權利人之授權,得依本合約授權被告臺灣美亞公司行使相關權利等語,惟其亦載明「甲方(指龍華公司)之授權不包含音樂、錄音著作之『公開傳輸』,乙方(指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應自行負擔費用取得其授權」(見原審卷一第174頁)。被上訴人雖抗辯龍華公司並未指出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應就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自行取得授權云云,惟藉由MOD傳輸平台提供電視頻道、隨選視訊服務原符合「公開傳輸」之法律定義,然為配合業界經營模式及國際立法趨勢,智慧局採取各類隨選視訊及應用服務,如係透過網路之方式傳播,且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之形態,應屬「公開傳輸」行為,如為線性頻道,未提供回播、回看或隨選節目服務則為「公開播送」行為,此有智慧局98年12月14日智著字09800110140號函、該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98年第10次會議紀錄及附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87至398頁)。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與龍華公司締結前揭契約條款自應依當事人之真意予以解釋,何況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與龍華公司簽訂之契約,依債之相對性,自不得執之對抗上訴人主張係利用原審判決附表音樂著作之合法依據。
  ⑶按集管團體未依規定訂定使用報酬率,雖得個別協商使用報酬以進行授權,但如未能與利用人達成授權協議時,利用人又無從依修正條文第25條規定申請審議,請求著作權專責機關介入決定使用報酬率,則對利用人顯有不利,爰增訂第7項(現行法第8項),明定集管團體就特定之利用型態未訂定使用報酬率時,利用人得以書面請求集管團體訂定之;於訂定使用報酬率前,就該項利用行為,免除利用人之著作權法第七章所定之刑事責任,以督促集管團體履行訂定使用報酬率之義務。至於集管團體認為某種特殊之利用型態無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必要時,亦得與利用人雙方立於平等之地位進行協商(集管條例第24條立法理由參照)。被上訴人據此辯稱既已免除刑事責任,依「舉重以明輕」法理,被上訴人自亦無侵害原審判決附表音樂著作權之民事責任可言云云。惟查,集管條例第24條第8項規定集管團體就特定之利用型態未訂定使用報酬率前,對利用人之利用行為予以除罪化,係為督促集管團體履行訂定使用報酬率之義務,使之回歸為民事問題,殊非指利用人得免費利用他人著作而不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其理至明,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屬無稽。
 3.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2千5百元:
  ⑴上訴人主張:考慮音樂著作係智慧財產權之一種,其本質係為提升文化、經濟之價值而不易估價,上訴人管理之音樂著作並無單曲授權,不應與年度授權金額相提並論,且美亞電影台非屬「境外電視頻道」電影台,不應依該利用形態之預告費率計算賠償額,是援引臺北市音樂著作代理人協會函文所列之每首歌(含詞、曲)最低使用費每首6萬元,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以每首5萬元計算酌定如原審判決附表6首音樂著作遭侵害之損害賠償金額,退步言之,亦請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被告則以:上訴人曾授權他人公開播送利用著作,得以授權金作為認定損害賠償數額,本件並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不能證明或不易證明損害額情形,無該條項之適用,應依上訴人授權「境外電視頻道」電影台公開播送其管理之著作,而可以收取權利金為前一年度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之OOOO%預告費率計算賠償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上訴人官網網頁資料、臺灣美亞公司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3、311頁)。
  ⑵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
   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
   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
   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
   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
   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
   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
   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
   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
   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以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時通常會收
    取之權利金,計算侵權案件之所失利益損害金額,固屬
    適當。然被上訴人主張應依上訴人於107年5月3日預告之「境外電視頻道」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作為本件損害之計算基準,為上訴人所爭執,上訴人主張美亞電影台並非其預告之「境外電視頻道」。經原審詢問智慧局「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MOD頻道營運商上下架契約,而上架於MOD平臺之電視台為『境外電視頻道』(即在國外上鏈向國內播送之頻道)抑或屬『衛星電視台』?」,該局回覆:本局100年第12次著審會決議三,境外頻道係指在國外上鏈向國內播送之頻道;又MÜST於實務上針對境外頻道之定義係指「於境內播送之24小時電視節目與境外原擁有該電視頻道之業者所播出節目、時程、語言完全相同。凡經業者重新編排節目、排程、翻譯等皆不適用之。」事涉衛星廣播電視法與個案事實、業界實務契約認定,本局尚無就前述利用行為作定義。考量著作權係屬私權,利用之型態及適用之費率仍應由契約雙方協商認定(見原審卷二第166至167頁)
    。而上訴人在其官網預告「境外電視頻道」定義確實如
    上回函所述(見原審卷一第254頁),雖被上訴人臺灣
    美亞公司依衛星廣播電視法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惟該法係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與著作權法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等目的,本屬有別,集管條例第24、25條既規範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公告使用報酬率,利用人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各種「利用型態」之界定,除非業經智慧局審議,自宜以集管團體之公告或預告內容為據,而非援引與本件侵害著作權案件無涉之衛星廣播電視法為憑。查證人何寶年已證述:香港美亞電影台與臺灣美亞電影台播放的節目內容、時程、語言不一樣,美亞電影台在語言上在臺灣播的是用國語,在香港播放是用廣東話,播放節目內容因為分級標準不同,所以有一些節目片段的剪接會不一樣,因為經剪接,播放時間有可能不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08至409頁)。承上說明可知,美亞電影台確實並非上訴人於107年5月3日預告之「境外電視頻道」。
 ③再查,智慧局固曾於100年間審議上訴人100年1月1日公告衛星電視台、購物頻道及有線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其中概括授權衛星電視台之電影台公開播送音樂著作之費率為「前一年度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之OOOOO%為當年度使用報酬」,惟依智慧局前揭回函表示尚無就上架於中華電信MOD平台之電視台利用行為作定義,可見美亞電影台利用MOD平台向國內公開播送境外訊號之利用行為不在智慧局100年審議之範圍。本件上訴人主張「境外電視頻道」與「MOD」費率之區別在於境外電視頻道是用戶直接接收國外的訊號,MOD是國外的訊號打到中華電信後再轉傳給用戶,以現行兩者都是預告的費率來看,前者電影台的費率是OOOO%,後者是OOOO%(見原審卷一第267頁),並有上訴人之官網網頁資料可資參照(見原審卷一第253頁、卷二第449-452頁)。經查,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預告之「電視頻道授權使用報酬率」將「電視頻道」定義包括MOD媒介,其費率為「○○○○○○○○○OOOOO」(見原審卷二第451頁),惟此費率以「○○○○」為基礎,改變市場上已實行多年之「前一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費率基礎,將許多與音樂利用無關之收入全部納入費率計算基礎,是否公平合理尚屬有疑(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66頁),且既未經智慧局審議,尚難認為係授權他人通常會收取之權利金,故難以此預告費率計算上訴人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金額。
  ④綜上,美亞電影台並非上訴人於107年5月3日預告之「境外電視頻道」,雖屬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預告之「電視頻道」,惟其預告費率難認係授權他人通常會收取之權利金,從而上訴人主張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為可採取。
  ⑶審酌智慧局曾於100年審議上訴人就衛星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之使用報酬費率係介於「前一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之OOOOOO○OOOOO之間,其中電影台之使用報酬費率為OOOOOO(見原審卷二第131頁),依此計算之金額為2,022元(○OOOOOOO○OOOOOOO○OOOOOOO,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一第519頁),惟本件係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訴訟,非授權之權利金爭議,酌定之金額理應較正常授權金額為高。準此,本院認定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音樂著作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5、6詞曲、編號4之詞,詞、曲各自為獨立著作,原審判決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詞之作者,未得曲之作者同意不得行使權利,而排除其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尚非妥適,又參酌被上訴人非以使用音樂為公開播送之主要目的,而係於電影配樂、影集預告中播放歌曲之侵權型態,另審酌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之資本額、經營規模等,酌定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2千5百元。
  ⑷被上訴人等請求本院命上訴人提出其105年至107年間關於訂定境外電視頻道使用報酬費率之董事會決議內容及會議紀錄,以明市場上一般「境外電視頻道」使用(公開播送)他人音樂之授權行情等語。惟美亞電影台並非上訴人於107年5月3日預告之「境外電視頻道」,已如上述,且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已認定如上,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與本件爭點無涉,爰不予准許。 
㈣承上,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行使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5、6詞曲、編號4之詞之權利,且美亞電影台於108年8月15日應有公開播送上開歌曲。被上訴人抗辯其非實際公開播送上開詞曲之行為人,且已取得公開播送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歌曲之授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邱順清為被上訴人臺灣美亞公司之負責人,代表與香港美亞公司及中華電信簽約,而公開播送系爭著作,自屬執行公司業務而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依集管條例第39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2萬2千5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2萬2千5百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請求被上訴人等再給付其2千5百元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其餘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汪漢卿
法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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