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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抗字第6號
抗告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文淵
抗告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梁天俠
抗告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榮華
抗告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文琦
抗告人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崧
抗告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明玉
抗告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練台生
共同
代理人林聖鈞律師
相對人劉欣怡律師(即立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墊付律師酬金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經選任為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50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被告立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馬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本案訴訟終結乃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並由抗告人墊付。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作成相對人即立馬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由抗告人墊付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律師酬金金額部分並無意見,惟此律師酬金屬於立馬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且立馬公司先前曾向抗告人方面表示願支付5萬元和解金,應有能力支付律師酬金,故應優先命立馬公司為給付等情。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特別代理人為抗告人提出聲請,依法本應墊付此筆費用,而此筆費用是否為訴訟必要費用,應係另聲請確認訴訟費用價額,再依判決主文及確認訴訟費用額裁定向立馬公司請求給付之問題,立馬公司目前已無營業,特別代理人係屬公益,無法收取報酬之不利益不應由特別代理人承擔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有立法理由附卷可資參照(本院卷第73頁)。
㈡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因立馬公司所有董事皆辭任,抗告人乃於民國112年2月7日聲請為立馬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原審以裁定選任相對人為立馬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案訴訟於同年7月14日判決,相對人於同年月31日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並命由抗告人墊付,原審於同年8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裁定相對人酬金2萬元並由抗告人墊付。嗣本案訴訟於同年8月14日確定,抗告人於同年8月18日就原裁定關於酬金由其墊付部分提起抗告等情,有抗告人聲請狀及原審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本案訴訟判決、相對人聲請狀及原裁定、本案訴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抗告人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53至255頁、第347至349頁、第453至462頁、第469至475頁、第477至479頁、第499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
㈢依前揭時序,本件相對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時,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原審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裁定相對人律師酬金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抗告人墊付,於法有據。惟於本件抗告時,本案訴訟業已確定終結,已非原審裁定時未知訴訟孰應敗訴之情況,依前揭說明,當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墊付律師酬金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本件抗告雖有理由,然係因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已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之情形予以廢棄,相對人本件聲請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爰命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惠如
法官 吳俊龍
法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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