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著抗,9,2024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抗字第9號
抗告人羅士承 
代理人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 人王岑婕律師
相對人永山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廖謙逵
相對人陳惟蓁
共同代理人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56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抗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元。
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5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09,000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729元,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之聲明第4、5項係請求相對人永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永山公司)排除對抗告人著作權之侵害,就排除侵害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可以著作權本身價值核定之,抗告人已核算本件著作權價值為159,000元,則訴之聲明第4、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得各以159,000元計算,原裁定概以各1,650,000元核定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聲明:⒈陳惟蓁應給付抗告人409,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⒉永山公司應給付抗告人159,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⒊前二項聲明於159,000元範圍內,若相對人其中一人履行給付,另一相對人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永山公司應自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網址,移除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文字、圖片及動畫;⒌永山公司應自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網址,移除起訴狀附件2所示文字及圖片。
 ㈡抗告人前揭第1至3項聲明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請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金額較高之409,000元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㈢抗告人前述第4、5項聲明核屬對永山公司排除侵害之請求,依抗告人起訴狀意旨,起訴狀附表1、2及附件1、2內容侵害其依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所完成並享有著作權之設計圖說及3D示意圖(下稱系爭圖說),而就第4、5項聲明排除侵害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抗告人認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2項約定,應各以系爭圖說之價值共計159,000元計算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及3D示意圖為證(抗證1、2,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21號案卷第33至45頁),核屬有據,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核定聲明第4、5項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59,000元,應屬妥適。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7,000元(即409,000元+159,000元+159,000元),原審不及審酌抗告人就聲明第4、5項訴訟標的價額於抗告程序始提出之說明及佐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09,000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本不得依法提起抗告,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始得抗告(同法第483條參照),堪認本件抗告程序所生之抗告費用,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同法第81條規定意旨,應由抗告人負擔為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惠如    
  法官 吳俊龍    
  法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