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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 貳、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元弘草本科研有限公司及被告陳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從事空間設計、展覽服務設計業,被告元弘草本科研股份有限公
- 二、並聲明:
- 貳、被告則以:
- 一、系爭攤位之設計裝潢係由訴外人采羿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采羿公
- 二、並聲明: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
- 一、被告元弘公司於93年10月18日設立,代表人為被告陳麗蓮,被
- 二、被告元弘公司為參與111年7月28至31日於臺北南港展覽館舉
- 三、被告陳玫稜代表被告元弘公司於111年5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
- 四、被告元弘公司於111年7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參與系爭展覽,
- 肆、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一第414至415
- 一、系爭設計圖是否為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
- 二、被告元弘公司、被告陳玫稜於系爭展覽設置系爭攤位之行為,是否侵
- 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
- 四、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元弘公司、被告陳玫稜將本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設計圖具有原創性,且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
- 二、被告元弘公司於系爭展覽之展區設計係依采羿公司所完成之設計圖施
- 三、承前所述,被告既無原告主張侵害系爭設計圖之重製行為,職是,原
-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項及民法第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
原告欣豐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韋志
訴訟代理人許家寧律師
被告元弘草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麗蓮
被告陳玫稜
共同
訴訟代理人胡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元弘草本科研有限公司及被告陳玫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元弘公司及被告陳玫稜就其侵害原告著作權事應登報道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字第2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頁);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一、被告元弘草本科研有限公司、陳麗蓮及陳玫稜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元弘草本科研有限公司應將原告勝訴判決內容之全部,以網站內文章標題之相同大小字體,公開刊登於被告元弘草本科研有限公司官方網站首頁(網址:https://www.biomed.com.tw/)及其臉書帳號頁面(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biomed6766/)置頂連續3日」(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復於112年2月20日具狀主張基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被告元弘草本科研有限公司、被告陳麗蓮及被告陳玫稜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元弘草本科研有限公司、被告陳麗蓮及被告陳玫稜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1日。」(本院卷一第251頁),經被告於112年6月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陳麗蓮(本院卷一第411至412頁),然觀之原告起訴狀(北院卷第7頁)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元弘草本科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麗蓮」,事實欄記載「因此被告陳玫稜及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麗蓮亦為本侵害著作權事件之行為人」(本院卷一第11頁),是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及事實欄均已記載陳麗蓮為被告及其侵權行為,足認原告起訴時即已將陳麗蓮列為被告,僅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漏未記載被告陳麗蓮,故原告前開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更正聲明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事空間設計、展覽服務設計業,被告元弘草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弘公司)為參加111年7月28日至31日之「2022亞洲美容保養生技保健大展」(下稱系爭展覽),由其員工即被告陳玫稜於111年5月19日寄發檢附「元弘公司委託需求」之電子郵件向原告之員工宋秋婷提出邀稿,並要求原告於同年月30日前提案及報價。嗣原告為此完成展區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綜合考量系爭展覽之動線、會談區域等綜合因素,運用顏色、光線、空間配置、結構等選擇設計規劃而成,為具有原創性之著作,其內容亦已表現出商業展示建物內外部結構與空間利用之精緻美感與巧思設計,具有一定之藝術性及財產上價值,是系爭設計圖應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建築著作,其著作權歸原告所有。原告於同年5月26日提供系爭設計圖與被告陳玫稜,嗣於同年6月29日接獲被告元弘公司通知不委由原告施作設計裝潢。然被告於系爭展覽攤位號碼P306搭建之攤位設計裝潢(下稱系爭攤位)與系爭設計圖實質近似,被告陳麗蓮為負責人對前開情事應知之甚詳,被告利用系爭設計圖之行為係屬重製,而侵害原告就系爭設計圖之重製權,被告因此受有未支付報酬而取得使用系爭設計圖重製為展區之利益計100萬元,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項、第8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將判決登報。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元弘公司及陳玫稜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1日。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攤位之設計裝潢係由訴外人采羿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采羿公司)獨立創作完成,被告均未參與創作,被告元弘公司未曾提供系爭設計圖與采羿公司參考。被告陳麗蓮雖為被告元弘公司之負責人,但公司業務係由公司內各部門職員實際負責執行。本件係訴外人即被告元弘公司總經理邱聖斌負責而非被告陳麗蓮;又被告陳玫稜僅依邱聖斌指示,於110年5月間邀請各家設計公司為系爭攤位之展場設計案先提供一些初步設計的規劃與想法,被告陳玫稜收到各家設計公司初步設計稿後,交付與邱聖斌,故被告陳麗蓮、陳玫稜均非系爭攤位設計案之實際行為人。又系爭設計圖之設計均係源自被告元弘公司所提供之前開邀稿簡報檔案之內容,非原告自行設計,且與被告元弘公司臉書粉絲專頁所公開之歷年展場設計相似,是系爭設計圖欠缺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不具原創性,自無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且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觀念之表達,而不及於所表達之觀念本身,是以不同敘述方法表達他人之觀念,仍屬個別獨立創作,當無侵害著作權問題。不能因此逕謂原告搶先大理石材質之使用位置、木紋之墊高地檯之使用位置、「內綠外白」地毯之使用位置,其他人就不能在該位置使用大理石材質、木紋之墊高地檯、「內綠外白」地毯,否則無異造成思想上壟斷。倘以之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則勢必使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顯然與著作權法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相違。準此,縱令采羿公司設計人員的概念、想法與原告相同,亦不會構成著作權侵害。況采羿公司就系爭攤位之設計在細節處與系爭設計圖仍有不同,自難認達「實質相似」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
一、被告元弘公司於93年10月18日設立,代表人為被告陳麗蓮,被告陳玫稜為被告元弘公司之員工。
二、被告元弘公司為參與111年7月28至31日於臺北南港展覽館舉辦之系爭展覽,向各設計公司邀稿展場設計案。
三、被告陳玫稜代表被告元弘公司於111年5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之員工宋秋婷就被告元弘公司參與系爭展覽之展場設計案進行邀稿,其中檢附「2022元弘展場設計元素與需求-220519」簡報檔,並要求於111年5月30日中午前提出提案與預算表。原告完成系爭設計圖,並於111年5月26日先提供初稿,於111年6月29日原告獲知被告不採用系爭設計圖。
四、被告元弘公司於111年7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參與系爭展覽,攤位編號為P306。
肆、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一第414至415頁):
一、系爭設計圖是否為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
二、被告元弘公司、被告陳玫稜於系爭展覽設置系爭攤位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系爭設計圖之重製權?
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四、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元弘公司、被告陳玫稜將本件判決書全文內容登報,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設計圖具有原創性,且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
㈠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僅須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
㈡查原告為專業之空間、展場服務設計之設計公司,從事展覽設計服務為業,被告元弘公司雖就系爭設計案提供需求展場需求單供原告參考,有前開說明書在卷可參(北院卷第127至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之該需求單之內容,僅記載被告元弘公司對於展場要求需具備之元素、色調、桌椅設置數量及櫃體需求等大方向,並未就展區實際配置、擺設、設計細節提出具體之設計內容,可知被告元弘公司提供上開需求單僅係將自己參展時想要之設計風格與企業理念,提供予原告作為設計之參考,實際創作出用以表達被告元弘公司參展理念之系爭設計圖仍係原告;再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設計圖(北院卷第37至44頁)就展區之擺設配置、綠、白色調搭配木紋設計、電視主牆菱形背版、白色門面招牌、綠色植栽牆搭配白色面板之櫃臺、黑色鐵架等,顯然具有一定之巧思與形象設計,均可看見創作者之個性及原創性,已超過最低限度創意的標準,而足以表現其獨特之原創性,自應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無訛。準此,被告以原告係依其事先提出之需求單指示而製作出系爭設計圖,欠缺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抗辯系爭設計圖並無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必要,尚屬無據,並不足取。
㈢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9款規定,所謂「建築著作」係指「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主要保護重點在於具「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之建築「外觀」或「結構」。而「建築著作」係透過三度空間之構造物來表達思想、感情之創作,其表達之範圍,除了由外部可見之外觀及其結構,尚包含建築物內部空間及周圍空間(如庭園、景觀設計)之規劃、設計,蓋建築物係提供人類活動之三度空間構造物,自不能不對其內部或周圍之空間一併進行規劃、設計,以符合其使用之目的(如居住、商業、工作、公共空間等)。該等空間之規劃、設計,可能在建築構造物時,一併為設計及施作,而附著成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亦可在建築主體完成之後,另對於內部空間或周圍之空間進行規劃、設計。固有意義之建築著作與室內設計,雖然一為對建築物之外部、結構表現美感的藝術上創作,一為對建築物內部空間表現美感的藝術上創作,惟二者性質相近且功能上相輔相成,且近年來不論在國內或國際上,均有定期舉辦室內設計大賽,獲獎之室內設計師亦以得獎之經歷作為其創作能力獲得肯定之證明,可知優秀之室內設計作品確實具有高度之藝術性及財產上價值,室內設計之創作如具有原創性,有賦予與建築著作同等保護之必要。
㈣觀諸系爭設計圖所呈現出室內展區之建築結構立體外觀,例如木紋圓弧形及白色長條形之天花板,內部亦有配置接待櫃台、電視牆、圓桌洽談區、商品海報展示區,並針對觀展民眾之動線、會談區域等空間使用一併進行設計規劃,已展示出商業展示建物內外部結構與空間利用之精緻美感與巧思設計,顯然具有一定之藝術性及財產上價值,且亦具有原創性,已如前述,則系爭設計圖自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故原告主張系爭設計圖應成立著作權法之其他建築著作,即為有據,被告抗辯系爭設計圖非屬建築著作,即非可取。
二、被告元弘公司於系爭展覽之展區設計係依采羿公司所完成之設計圖施作,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㈠查被告元弘公司於系爭展覽之展區設計,係委由采羿公司設計及施作,此經證人即采羿公司專案設計人員邱玉秀到庭證述:采羿公司參加被告元弘公司展場設計按比稿已經有10年,系爭攤位係由其為設計主軸,公司的3D人員協助完成建模工作,其有取得被告元弘公司提供如被證2所示之比稿資料(本院卷一第93至102頁),被告元弘公司並未提供原告之系爭設計圖,其未曾看過系爭設計圖,就招牌結構配色部分係從電視牆到整體看板規劃,依照之前與被告元弘公司合作的案子可以知道被告元弘公司喜歡導角之造型,所以做圓弧之設計,因為被告元弘公司要求要亮,再加上地毯有白色之配色,所以招牌之背板使用白色;就服務台形象牆結構部分是參照之前采羿公司西元2021廚具展使用黑色造型框架之設計,以穿透之方式展現空間感;就服務台造型係依照客戶提供之簡報內容去做修正設計;植栽牆是客戶有需求,植栽牆後面是櫥窗,從其蒐集之設計資料也有類似設計,且可以呼應接待處之設計;需求單記載地毯要用綠色與白色搭配,加上考量成本控制,且系爭攤位是在主走道旁,左邊是出入口即主要動線的來方,所以其以白色L型地毯讓此部分比較明亮;因需求單有要求木紋,且此部分地板已經用白色,上方還有綠色之植栽設計,燈箱是白色,在這樣的配色下,其選擇使用木紋之墊高地台,以達到配色上和諧,且其設計自電視牆開始做整體設計,所以燈箱為了走線一定要墊高,上方從電視牆到整個招牌背板是一體延伸,展現出大氣的感覺;因為系爭攤位有一根面積約4平方公尺的大柱子,加上需求單有要求像咖啡廳,所以我們在設計剛好運用這個柱子來發想,加上需求單有註明咖啡廳,因咖啡廳多有中島長桌設計,及以往其與被告元弘公司合作經驗,所以其將咖啡廳與會議桌結合,設計成長島會議桌;其蒐集資料有石紋材質,而該展場已經大量使用白色,為了讓設計不要過於單調,所以加上大理石紋之設計;以往被告元弘公司VIP室設計都會開窗框,所以這次其以直行導角之方式做窗框設計;會議桌上方吊框上面有一個長型之造型天花板設計,依其設計經驗通常1米設置1盞燈,而該天花板長度設置3盞燈比較合適;電視牆位置是客戶指定,電視牆其使用LED螢幕需要較深之深度,因其想要下面亮一點,所以做了一個間接光照明,因為其整體設計是從電視牆延伸到看板設計,在線條上需要有延伸的感覺,所以才會用斜梯形的設計,讓它延伸到看板處,另外因為這個電視牆是在主走道旁,為了要呈現他的主題,所以就以客戶需求中有提到的植生牆作為LOGO的背板;依照被告所提的需求資料上面也有綠底植生牆加白色LOGO的參考樣式,加上我以前也有用這種方式設計其他的案子,而且在綠底植生牆上必須要用白色的LOGO才會清楚顯示,這樣的配色才合理;如前所述展場有一根大柱子,所以其下面做簍空設計,且其使用之黑框是系統材料,都有固定尺寸,為了配合現場的寬度及系統材料尺寸,其調整燈箱及海報的排放,所以才會設計如本案黑框及海報牆之呈現方出,且黑色框架與木紋之搭配在視覺上也是常用且協調的配置方式,至於SLOGAN部分其一開始設計就有放,是從被告元弘公司的資料抓取;花檯部分其在下面做簍空,除木紋外還使用真實的植物等語(本院卷二第369至379頁),復有證人邱玉秀庭呈其創作來源資料(本院卷二第385至417頁),以及采羿公司提出之設計圖及檔案資料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再對照原告所提系爭展覽之展區設計現場照片,確與前開采羿公司之設計圖完全相同,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將系爭展覽之展區委由采羿公司設計及施工,並非依照原告之系爭設計圖施作,尚非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元弘公司展區設計現場照片,其中有14項之設計,均與系爭設計圖一致,已達實質相似,顯見采羿公司現場施作之實體確係依據系爭設計圖所施作,被告擅自利用系爭設計圖之行為即屬重製或改作行為等語。惟查,依證人邱玉秀前開證述已表明其在設計時並沒有看過系爭設計圖,被告亦未交付該圖給其參考,可知證人邱玉秀所完成系爭攤位之設計圖係屬獨立創作,並非參考系爭設計圖而來;又依證人邱玉秀證述:依照被告元弘公司所提供之需求單,客戶要求牆外推並提供參考圖片,圖片上有木紋及黑框的設計,客戶指定要綠色及白色地毯、服務台之需求,客戶在平面圖配置清楚告知其所想要的展場平面配置、牆上的LOGO比例及會議室外牆的造型,以及要求展場就是要亮等語(本院卷二第372至373頁),可知采羿公司為被告元弘公司施工完成之展區設計實體,縱與系爭設計圖有設計元素相似之處,乃係依照被告元弘公司之需求或指示所設計,並非抄襲系爭設計圖而來,故原告主張被告元弘公司委由采羿公司設計施作之展區設計實體係依系爭設計圖施作,被告有擅自利用系爭設計圖之重製行為,即屬無據,並非可取。
㈢至於原告雖以采羿公司提出初稿之日期(111年6月2日)晚於原告提出系爭設計圖初搞時間(111年5月26日),亦晚於被告元弘公司之截稿時間(111年5月30日中午),卻仍受被告元弘公司採用,顯與常情不符云云。然證人邱玉秀證稱:展場設計在4至6月間非常繁忙,其接到本案時有打電話去跟被告元弘公司請求是否可以多一點時間,因此有多爭取到2週之工作期間等語(本院卷二第372頁),被告亦未否認證人邱玉秀有此延期之請求,故采羿公司雖於結案日後才提出初稿設計,然係經被告元弘公司同意,尚屬合理,故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元弘公司之展區設計元素,大部分均係原告最早提出的發想設計,例如:植栽牆、綠白相間之地毯、黑框、大理石紋、木紋設計、吊燈數量、櫃臺設計等,且原告有提供被告元弘公司系爭設計圖,被告應有將系爭設計圖提供與采羿公司云云。然而,著作權法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縱使系爭攤位部分設計元素與系爭設計圖之元素相似,亦不能指為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又按著作權法承認「平行創作」的保護,亦即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巧思或專業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之平行創作,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本件采羿公司依被告元弘公司需求所為之設計圖為獨立創作,並無證據證明係抄襲系爭設計圖,已如前述,顯具有原創性,且經比對系爭攤位現場照片及系爭設計圖,雖有原告所指元素相似之處,然仔細觀兩者之設計並非完全相同,可見仍屬不同的獨立創作。準此,系爭攤位與系爭設計圖有相似之元素,然均以被告元弘公司之需求單作為主要參考素材,從而兩家公司創造出之作品,自應分別給予二個不同的獨立著作加以保護,彼此間即沒有著作權侵害的問題。是以,被告元弘公司由采羿公司所完成之系爭攤位設計,自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設計圖提供與采羿公司施作而侵害著作權,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三、承前所述,被告既無原告主張侵害系爭設計圖之重製行為,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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