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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
原告黃傑齊
被告林嵩暉
林千田
林嵩山
羅淑萌
共同
訴訟代理人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廖政勛律師
被告黃洲明
夏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111年12月7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㈠第15頁),自應適用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就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誤載為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㈠第16頁),嗣於112年7月25日當庭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㈠第483至484頁),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執業30年之珠寶鑑定師,現為全民鑑寶媒體頻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鑑寶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珠寶玉石之鑑定及教學等工作,自105年起經營YouTube平台之「花輪哥的全民鑑寶」頻道及臉書「花輪哥」,並以自製之珠寶教學、鑑定影片作為商業模式經營。如甲證26、28、29所示之影片(下依序稱系爭影片1、2、3,合稱系爭影片),分別為原告於110年4月20日、105年10月3日、110年4月21日製作之影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原告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詎被告林嵩暉明知原告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仍未經原告授權,分別於110年4月30日、於110年5月6日、110年8月24日將系爭影片1、2、3之畫面予以截圖而為重製,並將截圖公開傳輸至其臉書帳號,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4、9所示之貼文(下依序稱系爭貼文1、2、3,合稱系爭貼文),再由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8、10至22所示之被告以分享方式公開傳輸至上開編號所示之其他臉書網站或臉書社團,並加上竄改文字汙衊、貶損原告無鑑定、鑑價能力而嚴重影響原告名譽,已共同侵害原告就其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當變更禁止權;又被告等惡意以系爭貼文及貼文下方留言誣指原告無美國寶石學院(Gemological Institute of America,下稱GIA)證書,聯合以極端貶抑、影射之文字內容製造原告無珠寶鑑定專業之不實謠言,亦已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林嵩暉、林千田、林嵩山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嵩暉、林千田、林嵩山、羅淑萌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嵩暉、林千田、林嵩山、黃洲明、夏瑋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林嵩暉、林千田、林嵩山、羅淑萌(下稱被告林嵩暉等4人)部分:
⒈原告未就系爭影片是否為獨立創作、其創作過程、完成時間等事實作說明,亦未舉證其對系爭影片享有權利,自非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又被告等4人係針對原告自稱公眾人物,常受邀媒體鑑定寶石,並於媒體、網站上宣稱其具有GIA寶石鑑定師證書,卻從未提出證照一事進行合理之評論、報導及討論,而引用、截錄與原告有關之影片,屬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條號誤載為第62條,應予更正)為報導、評論及引用網路上有關社會上時事問題論述之合理使用;再被告等4人僅利用系爭影片某一瞬間之截圖畫面,佔原著作比例甚微,且係為了合理評論及報導,屬非營利使用,對於原著作潛在市場與價值並無影響,亦符合同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何況系爭影片上註明歡迎網友攝影截圖轉載等語,可見原告已同意任何第三人攝影、截圖或轉載,被告等4人自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⒉縱認系爭貼文有侵害原告著作權,惟被告羅淑萌、林嵩山、林千田等僅分享系爭貼文或在其下留言之人並非侵權行為人;而被告林嵩暉發佈系爭貼文,係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又原告自稱公眾人物,經常於大眾傳播媒體發表關於珠寶鑑定之意見,並一再宣稱其有GIA珠寶鑑定師證書,則其行為、品德、誠信操守及是否具備相關證書,理應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監督而為可受公評之事。然原告未提出關於GIA珠寶鑑定師證書之資料,被告等4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之珠寶鑑定師資格有疑問,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況且,系爭貼文內容與原告是否具備GIA證書無直接關聯,而被告等4人陳述被原告濫訴之親身經歷、抒發感想,亦為可受公評之事,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洲明部分:引用被告林嵩暉等4人之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夏瑋部分:
系爭影片中有提及導播、小編等,故應為一共同著作,且影片末標示其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全民鑑寶公司,而原告未提出其已取得著作權之證明,故本件有原告不適格之情形。又被告夏瑋為善意第三人,並無撰寫、分享系爭貼文,僅為「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等臉書社團之管理者,而其所管臉書社團網友均可自由發表與翡翠玉石相關之內容,系爭貼文內容確與翡翠玉石業界相關,且系爭貼文所使用之截圖均係原告自行公開於公共網路平台,任何人均得共見共聞,原告自稱公眾人物,其自主展露於大眾前之公開言行當受社會公評,被告林嵩暉為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理事長,針對其專業領域相關內容截圖發文分享並發表個人意見,網友則留言表達個人觀感,顯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再者,原告並未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名譽權及著作權是如何受到損害、損害幅度、價值為何等,且原告將其提告之相關民刑事案件內容作為直播、發文及宣傳素材,非但未受有損害,甚至已經獲得更高知名度、曝光率與網路直播收益等利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486至487頁)
㈠被告林嵩暉以其臉書帳號發佈如甲證4、7、12所示之系爭貼文1、2、3,及將系爭貼文轉貼至「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GIC(武漢珠寶學院)台灣校友會」臉書社團如甲證5、6、8、9、13、14所示。
㈡被告林嵩山以經營管理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臉書帳號轉貼系爭貼文2如甲證10所示。
㈢被告羅淑萌以其臉書帳號「Su-meng Lo」轉貼系爭貼文2如甲證11所示。
㈣「納蘭胤德」為被告夏瑋所使用之臉書帳號,且被告夏瑋為如甲證20至22所示「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和闐玉及印石分會」、「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鐲蛋分會」等臉書社團之管理者。
㈤被告林千田以其臉書帳號「David Lin」轉貼系爭貼文3,並將系爭貼文3轉貼至「中華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珠寶交流館】」、「GIC(武漢珠寶學院)台灣校友會」、「Gic台灣校友會」、「台灣郎-直播台」、「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和闐玉及印石分會」、「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鐲蛋分會」、「爆料(報料)專區」、「桃園報News Taoyuan」等臉書社團如甲證15至24所示。
㈥被告黃洲明以其臉書帳號「黃洲明」轉貼系爭貼文3如甲證25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影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原告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詎被告林嵩暉明知原告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仍未經原告授權將系爭影片之畫面予以截圖而為重製,並將截圖公開傳輸至其臉書帳號以發表系爭貼文,再由被告等以分享方式公開傳輸至其他臉書帳號或臉書社團散布系爭貼文,並加以竄改文字汙衊、貶損原告無鑑定能力,甚或在系爭貼文及貼文下方留言誣指原告無GIA證書,已共同侵害原告就其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當變更禁止權及名譽權,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㈠第485頁、第487頁、卷㈡第424頁),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影片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或攝影著作?如是,原告是否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㈡被告等發佈、轉貼系爭貼文1、2、3之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準備程序筆錄爭執事項誤載為第62條,應予更正)之豁免規定及第65條之合理使用?如否,被告等是否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及不當變更禁止權?㈢被告等發佈、轉貼系爭貼文1、2、3或在貼文下發表之言論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影片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原告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
⒈系爭影片均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
⑴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視聽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又所謂視聽著作係指將思想或感情以連續影像表現之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基此可知藉由錄影、其他機械設備表現之影像,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均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視聽著作。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影片為其分別於110年4月20日、105年10月3日、110年4月21日發布於YouTube平台之直播影片,並提出甲證26、28、29影片光碟為證(本院卷㈠第217頁),觀諸系爭影片之內容,為由原告單獨或與第三人共同於鏡頭前談話,發表個人意見、分享珠寶相關新聞或珠寶鑑定相關資訊,並穿插有廣告或宣傳片段之直播節目,其等內容應可認已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創作性,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影片內容係抄襲他人而來。因此,系爭影片應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視攝著作。
⒉原告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
⑴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另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其為上開發布於YouTube平台直播之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並提出上開影片光碟為證,而系爭影片之內容,其左上固均有「全民鑑寶」之字樣(本院卷㈠第41、47、57頁),且原告亦有設立全民鑑寶公司(本院卷㈡第427至428頁),惟由該YouTube頻道首頁內容,可知該頻道名稱為「花輪哥的全民鑑寶」,並記載經營者為「黃傑齊(花輪哥)」,其上並有原告之頭像(本院卷㈡第429頁、431至434頁),堪認該頻道為原告所經營,則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原告為該等於YouTube平台直播之系爭影片之著作人,並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享有著作權。至被告等雖辯稱系爭影片之著作權應歸屬全民鑑寶公司,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非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尚非可採。
㈡被告林嵩暉發佈、轉貼系爭貼文1、2、3之行為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之豁免規定,但符合第65條之合理使用
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部分
⑴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定有明文。又該等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以合理之方式明示其出處,此觀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即明。
⑵查被告林嵩暉所發佈之系爭貼文,僅為將系爭影片之畫面予以截圖而為重製,並將該等截圖公開傳輸至其臉書帳號以發表系爭貼文,被告等再將系爭貼文以分享方式公開傳輸至其他臉書帳號或臉書社團(本院卷㈠第41至87頁),而觀諸系爭貼文或轉貼分享之內容,均未以合理之方式註明該等截圖來源之出處為何,尚難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之豁免規定。
⒉著作權法第65條部分
⑴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以系爭貼文1而言,其貼文內容記載「林嵩暉老師講故事『一個珠寶鑑定師觀點」』《左傳.隱公元年》」(本院卷㈠第41頁),再由被告林嵩暉所擷取系爭影片1畫面之截圖(本院卷㈠第41頁),明顯可見被告林嵩暉臉書之貼文,則被告林嵩暉辯稱所為上開貼文之利用目的及性質係為回應原告表達不同意見等語(本院卷㈡第421頁),應非無據;而系爭貼文2部分,由被告林嵩暉所擷取系爭影片2畫面之截圖則係原告陳述翡翠手鐲鑑價係以大數據計算手鐲價格,被告林嵩暉並在貼文中記載「一個珠寶鑑定師觀點」、「若有人偽裝有大數據,再拿來法院信口開河,算不算犯法的行為呢?」、「外行看熱鬧,內行看門道」(本院卷㈠第47頁),其利用之目的及性質,顯係基於同為珠寶業界人士之身分說明進行翡翠手鐲鑑價時並無大數據之評論;系爭貼文3所擷取系爭影片3畫面之截圖下方則有「林嵩暉為何就是不敢直接CALL IN跟花輪哥說清楚……」,被告林嵩暉並在貼文中記載「黃傑齊先生在網路上叫大家可以@錄影、拍照、即傳即播@(請看紅色框線處),結果黃傑齊先生在台中保二總隊警局利用著作權法告了18人,這些人就算沒轉貼貼文也被告,讓這些人跑來跑去不堪其擾。錄影、拍照、即傳即播都是你自己說的,你還敢告人家,真是莫名其妙!可以這樣濫用司法資源報私仇嗎?」(本院卷㈠第57頁),再由原告已有多次對被告林嵩暉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之情事,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筆錄、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51至163頁、第219至230頁、第359至373頁、卷㈡第11至56頁、第81至92頁、第115至124頁),則被告林嵩暉所為上開貼文之利用目的及性質僅在評論原告是否有濫用司法資源之情事。
⑶由著作之性質觀之,一般而言,著作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系爭影片均為原告在YouTube平台上之直播影片,係原告表達有關珠寶鑑定之意見或針對被告等所為之陳述,應屬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
⑷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該款規定係指所利用之部分在新著作中及被利用著作中,就整體觀察其質量所佔比例而言。系爭影片1、2、3分別達1小時53分、6分38秒、1小時45分(本院卷㈠第217頁之系爭影片光碟),且系爭影片內容係以原告陳述之內容為主,並非以畫面為主,被告林嵩暉在系爭貼文中所擷取系爭影片畫面之截圖僅各約1秒,足見該等截圖所占系爭影片之質、量比例甚低。
⑸由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觀之,該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之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之商業利益受到影響,倘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原告自承其為執業30年之珠寶鑑定師(本院卷㈠第16頁),被告林嵩暉亦為珠寶業界人士(本院卷㈠第16頁),而原告拍攝系爭影片之目的雖係為商業使用,惟被告林嵩暉所擷取系爭影片畫面之截圖僅不到1秒,且係為回應原告之陳述內容或為合理評論,則被告林嵩暉在系爭貼文中利用系爭影片畫面之截圖之結果,對於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應無影響。
⑹承上所述,基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審酌被告林嵩暉所擷取系爭影片畫面之截圖,並將截圖公開傳輸至其臉書帳號而發佈系爭貼文中,主要係為回應原告之陳述內容或為合理評論,且所利用之質量比例甚低,以及系爭影片之創作程度、被告林嵩暉利用該著作對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應無影響等情以觀,應認被告林嵩暉應係在合理範圍內引用系爭影片畫面之截圖,而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綜上,被告林嵩暉發佈系爭貼文之行為雖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之豁免規定,但符合第65條之合理使用,自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等另有侵害原告就系爭影片之不當變更禁止權之行為,惟被告林嵩暉僅係單純擷取系爭影片畫面予以截圖,其在系爭貼文內所記載之文字或其下留言內容均非針對系爭影片予以竄改或以其他方法變更其著作之內容,自難認有損害其名譽之權利。另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8、10至22所示之被告以分享方式公開傳輸至其他臉書網站或臉書社團部分,僅係使用臉書網站內建之轉發功能轉發被告林嵩暉臉書專頁之貼文,使他人得以藉由該等其他臉書網站或臉書社團查看被告林嵩暉該則貼文之內容,實難認亦有構成重製、公開傳輸原告著作之行為;而臉書社團之管理員部分,並非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且依臉書使用規則及臉書社團規則,臉書之社團管理員雖具有批准與拒絕臉書使用者加入社團、移除貼文、移除社團成員及封鎖用戶等權限,是並非要求社團管理員必須對於貼文負責事前審查之義務及權利,至關於留言部分更無事前審查之機制,社團管理員亦無刪除留言之權限,故即無從以此作為社團管理員亦應連帶負責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侵害原告就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及不當變更禁止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等發佈、轉貼系爭貼文1、2、3或在貼文下發表之言論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等誣指原告無GIA證書,聯合以極端貶抑、影射之文字內容製造原告無珠寶鑑定專業之不實謠言,已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惟觀諸⑴系爭貼文1文字記載如前所述(本院卷㈠第41頁),其下之留言內容「Chu Wang:黃先生這個節目有人看嗎?」、「被告林嵩山:Chu Wang?」(本院卷㈠第41頁),系爭貼文1分享至GIC(武漢珠寶學院)臉書之下方留言內容則為「納蘭胤德:左傳.隱公元年-鄭伯克段於鄢,其中名句:『多行不義,必自斃』」、「Jen Le:納蘭胤德 老師昨晚遇古人舉杯了,記得邀明月哈,我只知道人在做,天在看」(本院卷㈠第45頁);⑵系爭貼文2文字記載業如前述(本院卷㈠第47頁),系爭貼文2經分享至Su-meng Lo(即被告羅淑萌)臉書之貼文內容為「翡翠的價錢?!有這麼簡單就好了……」(本院卷㈠第55頁);⑶系爭貼文3文字記載亦如前述(本院卷㈠第57頁),其下方之留言內容則為「林嵩山:台灣的司法就是這樣被濫用,看不順眼的,批評指教的都一律告,我要是司法官的話也會覺得這亂告的人生活會有品質嗎?」、「杜雨潔(回覆上一則留言):不過就心理學的某個層面,有人就是會很享受在其中哦…」、「林嵩山(回覆上一則留言):杜雨潔 應該是被害幻想症在作遂!」、「Su-meng Lo:就是(「豬」表情符號)要出名,人要肥啦!」、「林嵩山(回覆上一則留言):Su-meng Lo 應該是這個(表情符號)才對」、「Su-meng Lo:啊 !我打錯了……」、「李家珍:真是無聊的人!!」、「林嵩山(回覆上一則留言):李家珍 多行不義必自斃!」(本院卷㈠第57至59頁),系爭貼文3分享至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臉書之下方留言內容則為「林嵩山:濫用司法資源的人看到不順眼的,對他批評指教的人就告,我要是司法官的話會覺得這种人永遠活在被鬥爭的陰影裡!」、「納蘭胤德:通通反告他誣告囉〜」(本院卷㈠第61頁),系爭貼文3經David Lin(即被告林千田)分享至其臉書及中華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珠寶交流館】、GIC(武漢珠寶學院)台灣校友會、Gic台灣校友會、台灣郎-直播台、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和闐玉及印石分會、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鐲蛋分會、爆料(報料)專區、桃園報News Taoyuan之貼文內容為「看看是什麼樣的人在濫用司法資源報私仇?我們期待『趕走珠寶業內的惡勢力,讓珠寶業走向正大光明!』」,其他下方留言內容則為「林嵩山:表裏不一,出爾反爾,嫉善如仇!」(本院卷㈠第65至85頁),可知系爭貼文之文字內容係為回應原告在系爭影片1中所提及之被告林嵩暉臉書貼文內容、在進行翡翠手鐲鑑價時有無大數據或以大數據為計算是否妥適、有無濫用司法資源等所為之評論,而下方留言則係針對貼文內容予以回應,並無提及原告本件主張之被告等有誣指原告無GIA證書,聯合以極端貶抑、影射之文字內容製造原告無珠寶鑑定專業之不實謠言之情事。
⒊原告自承長期從事珠寶教學及鑑定(本院卷㈠第16頁),且在YouTube平台開設頻道,經常拍攝影片或直播向不特定公眾發表有關珠寶鑑定之意見,甚且在不特定公眾均得以觀看之系爭影片1中公開點名被告林嵩暉及顯示被告林嵩暉之臉書貼文,則其陳述內容是否妥適、在進行翡翠手鐲鑑價時有無大數據或以大數據為計算是否妥適、是否有濫用司法資源之情事,俱與原告之公信力有關,實攸關公共利益而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等之貼文及下方留言係對此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回應,即使用詞較為負面、嘲諷、帶有批判意味而足以令原告感到難堪,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實難謂被告等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林嵩暉、林千田、林嵩山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林嵩暉、林千田、林嵩山、羅淑萌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林嵩暉、林千田、林嵩山、黃洲明、夏瑋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圖:系爭貼文(本院卷㈠第41、47、57頁) |
系爭貼文1: 系爭貼文2 系爭貼文3 |
附表一:【依原告主張內容整理(本院卷㈠第17至21頁)】
編號 | 行為人 | 發表/分享文章 | 證物出處 |
1 | 林嵩暉 | 系爭貼文1。 貼文內容:林嵩暉老師講故事「一個珠寶鑑定師觀點」《左傳.隱公元年》 留言內容: Chu Wang :黃先生這個節目有人看嗎? 林嵩山:Chu Wang ? | 110年4月30日林嵩暉臉書網頁(甲證4) |
2 | 林嵩暉 | 分享系爭貼文1至臉書社團「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管理者為被告林嵩暉) | 110年4月30日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臉書社團網頁(甲證5) |
3 | 林嵩暉 | 分享系爭貼文1至臉書社團「GIC(武漢珠寶學院)台灣校友會」(管理者為被告林千田、林嵩暉及被告林嵩山即臉書「全球寶石鑑定研究中心」之管理者) 留言內容: 納蘭胤德:左傳.隱公元年-鄭伯克段於鄢,其中名句:「多行不義,必自斃」 Jen Le:納蘭胤德 老師昨晚遇古人舉杯了,記得邀明月哈,我只知道人在做,天在看。 | 110年4月30日GIC(武漢珠寶學院)台灣校友會臉書社團網頁(甲證6) |
4 | 林嵩暉 | 系爭貼文2。 貼文內容:一個珠寶鑑定師觀點。若有人偽裝有大數據,再拿來法院信口開河,算不算犯法的行為呢?「外行看熱鬧,內行看門道」 | 110年5月6日林嵩暉臉書網頁(甲證7) |
5 | 林嵩暉 | 分享系爭貼文2至臉書社團「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管理者同前述) | 110年5月6日臉書網頁(甲證8) |
6 | 林嵩暉 | 分享系爭貼文2至臉書社團「GIC(武漢珠寶學院)台灣校友會」(管理者同前述) | 110年5月6日臉書網頁(甲證9) |
7 | 臉書「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管理者為被告林嵩山) | 分享系爭貼文2至其臉書網頁 | 110年5月7日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臉書網頁(甲證10) |
8 | 羅淑萌 | 分享系爭貼文2至其臉書帳號「Su-meng Lo」 | 110年5月7日「Su-meng Lo」臉書網頁(甲證11) |
9 | 林嵩暉 | 系爭貼文3。 貼文內容:黃傑齊先生在網路上叫大家可以@錄影、拍照、即傳即播@(請看紅色框線處),結果黃傑齊先生在台中保二總隊警局利用著作權法告了18人,這些人就算沒轉貼貼文也被告,讓這些人跑來跑去不堪其擾。錄影、拍照、即傳即播都是你自己說的,你還敢告人家,真是莫名其妙!可以這樣濫用司法資源報私仇嗎? 留言內容: 杜雨潔:就是想出名吧!管用什麼方式....這樣大家活動比較多! 范勤瑋:可憐這些網友 林嵩山:台灣的司法就是這樣被濫用,看不順眼的,批評指教的都一律告,我要是司法官的話也會覺得這亂告的人生活會有品質嗎? 杜雨潔(回覆上一則留言):不過就心理學的某個層面,有人就是會很享受在其中哦... 林嵩山(回覆上一則留言):杜雨潔 應該是被害幻想症在作遂! Su-meng Lo:就是(「豬」表情符號)要出名,人要肥啦! 林嵩山(回覆上一則留言):Su-meng Lo 應該是這個(表情符號)才對 Su-meng Lo:啊 !我打錯了...... 李家珍:真是無聊的人!! 林嵩山(回覆上一則留言):李家珍 多行不義必自斃! | 110年8月24日林嵩暉臉書網頁(甲證12) |
10 | 林嵩暉 | 分享系爭貼文3至臉書社團 「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管理者同前述) 留言內容: 林嵩山:濫用司法資源的人看到不順眼的,對他批評指教的人就告,我要是司法官的話會覺得這种人永遠活在被鬥爭的陰影裡! 納蘭胤德:通通反告他誣告囉〜 | 110年8月24日臉書網頁(甲證13) |
11 | 林嵩暉 | 分享系爭貼文3至臉書社團「GIC(武漢珠寶學院)台灣校友會」(管理者同前述) | 110年8月24日臉書網頁(甲證14) |
12 | 林千田 | 分享系爭貼文3至其臉書帳號「David Lin」 留言內容: 林嵩山:表裏不一,出爾反爾,嫉善如仇! | 110年8月25日「David Lin」臉書網頁(甲證15) |
13 | 林千田 | 分享系爭貼文3至「中華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珠寶交流館】」(管理者為被告林千田、林嵩暉) 留言內容: 林嵩山:表裏不一,出爾反爾,忌善如仇! JanesinJewel:林嵩山 會長,不要罵。 | 110年8月25日臉書網頁(甲證16) |
14 | 林千田 | 分享系爭貼文3至臉書社團「GIC(武漢珠寶學院)台灣校友會」(管理者同前述) 留言內容: 林嵩山:表裏不一,出爾反爾,嫉善如仇! 薛璇:自設陷井害人害己 | 110年8月25日臉書網頁(甲證17) |
15 | 林千田 | 分享系爭貼文3至臉書社團「Gic台灣校友會」(管理者為被告林嵩山) 留言內容: 林嵩山:表裏不一,出爾反爾,嫉善如仇! | 110年8月25日臉書網頁(甲證18) |
16 | 林千田 | 分享系爭貼文3至臉書社團「台灣郎-直播台」(管理者為訴外人) | 110年8月25日臉書網頁(甲證19) |
17 | 林千田 | 分享系爭貼文3至臉書「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管理者為被告夏瑋) | 110年8月25日臉書網頁(甲證20) |
18 | 林千田 | 分享系爭貼文3至臉書「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和闐玉及印石分會」(管理者為被告夏瑋) | 110年8月25日臉書網頁(甲證21) |
19 | 林千田 | 分享系爭貼文3至臉書「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鐲蛋分會」(管理者為被告夏瑋) | 110年8月25日臉書網頁(甲證22) |
20 | 林千田 | 分享系爭貼文3至臉書社團「爆料(報料)專區」(管理者為訴外人) | 110年8月25日臉書網頁(甲證23) |
21 | 林千田 | 分享系爭貼文3至臉書社團「桃園報News Taoyuan」(管理者為訴外人) | 臉書網頁(甲證24) 【日期不明】 |
22 | 黃洲明 | 分享系爭貼文3至其臉書帳號 | 110年9月24日黃洲明臉書網頁(甲證25) |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本院卷㈠第25至27頁)
貼文 | 損害賠償計算方式 | |
系爭貼文1 (共被分享3次) | 名譽權部分 | 首次分享8萬元;第2、3次每次各2萬元,共4萬元(2萬×2次=4萬) |
著作財產權部分 | 首次分享4萬元;第2、3次每次各1萬元,共2萬元(1萬×2次=2萬) | |
著作人格權部分 | 每次分享1萬元,共3萬元(1萬×3次=3萬) | |
慰撫金部分 | 每次分享2萬元,共6萬元(2萬×3次=6萬) | |
總計 | 以上共計27萬元(計算式:8+4+4+2+3+6萬=27萬) | |
系爭貼文2 (共被分享5次) | 名譽權部分 | 首次分享8萬元;第2至5次每次各2萬元,共8萬元(2萬×4次=8萬) |
著作財產權部分 | 首次分享4萬元;第2至5次每次各1萬元,共5萬元(1萬×5次=5萬) | |
著作人格權部分 | 每次分享1萬元,共5萬元(1萬×5次=5萬) | |
慰撫金部分 | 每次分享2萬元,共10萬元(2萬×5次=10萬) | |
總計 | 以上共計40萬元(計算式:8+8+4+5+5+10萬=40萬) | |
系爭貼文3 (共被分享14次) | 名譽權部分 | 首次分享8萬元;第2至14次每次各2萬元,共26萬元(2萬×13次=26萬) |
著作財產權部分 | 著作財產權部分:首次分享4萬元;第2至14次每次各1萬元,共13萬元(1萬×13次=13萬) | |
著作人格權部分 | 每次分享1萬元,共14萬元(1萬×14次=14萬) | |
慰撫金部分 | 每次分享2萬元,共28萬元(2萬×14次=28萬) | |
總計 | 以上共計93萬元(計算式:8+26+4+13+14+28萬=93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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