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著訴,28,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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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28號
聲請人
即原告張美清即青田設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許弘奇律師
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兼法定代理人江錫仁
被告周雅淑 
共同
訴訟代理人劉岱音律師  
相對人
即參加人社團法人台灣牙醫植體醫學會
兼法定代理人翁肇嘉
相對人
即參加人葉泰榮
許榮庭 
蘇建賓 
廖經世 
高楊晏
共同
訴訟代理人鄭牧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周雅淑、江錫仁、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參加人聲請參加意旨略以:本件訴訟兩造所爭執之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牙醫師公會全聯會)編著之「植牙治療注意事項手冊」其中「牙橋與植牙的比較」、「長期缺牙」、「植牙手術步驟」、「微創植牙」、「即拔即種」、「拔牙補骨」、「補骨」、「上顎竇側窗補骨法」、「上顎竇脊式補骨法」、「補肉」、「鎖定式假牙」、「黏著式假牙」、「覆蓋式活動假牙」等13張植牙圖譜(下稱系爭圖片),係參加人社團法人台灣牙醫植體醫學會(下稱台灣牙醫植體醫學會)過去為刊行「臨床植牙圖譜」,由當時學會幹部即參加人翁肇嘉、葉泰榮、許榮庭、蘇建賓、廖經世及高楊晏,分別提供相關牙醫知識、臨床照片、教科書範例等並給予聲請人建議、指導、步驟、概念、內容後繪製而成,參加人等單獨享有或至少與聲請人共有系爭圖片之著作權,故參加人等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牙醫師公會全聯會,爰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舉證自己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且未將系爭圖片讓與參加人台灣牙醫植體醫學會。聲請人否認曾受參加人等指導、告知而繪製系爭圖片,況參加人等自陳僅係告知聲請人如何繪製,渠等未實際繪製系爭圖片,亦無操作繪圖軟體繪圖之能力,故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參加人等自非系爭圖片之著作人,參加人台灣牙醫植體醫學會代表人更曾自認並非著作權人。是以,參加人等對本件訴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爰聲請駁回參加等語。
四、經查,本件訴訟係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詎被告周雅淑、江錫仁未經聲請人同意,將含有系爭圖片之植牙手冊重製為光碟並上傳至公開網路,侵害聲請人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散布權,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周雅淑、江錫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牙醫師公會全聯會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江錫仁、周雅淑負連帶侵權責任,併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之重要內容登報;被告等則否認聲請人前開主張,辯稱系爭圖片均是向參加人台灣牙醫植體醫學會取得,縱系爭圖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亦應以參加人台灣牙醫植體醫學會幹部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等語(本院卷㈠第186至187、卷㈡第332頁);參加人等則主張渠等單獨或與聲請人共有系爭圖片之著作權。因此,兩造及參加人就何人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即存有爭執,則本院就系爭圖片著作權歸屬之判斷,即攸關參加人等有無授權被告等使用系爭圖片之權利以及其等後續是否有權自行使用系爭圖片之權利,於其等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以,其等為輔助被告牙醫師公會全聯會而聲請參加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其已舉證證明自己始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抑或參加人台灣牙醫植體醫學會之代表人曾自認非系爭圖片之著作權利人等語,均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尚無從逕認參加人等不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以,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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