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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
原告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江憲鴻
訴訟代理人汪家華
黃彥鈞
被告陳采絨即宸采廣告設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韓國EASTNINE INC.(下稱EASTNINE公司)、ALLLIV INC.(下稱ALLLIV公司)先後為「ZZVE」品牌一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原告分別於民國100年2月1日、107年5月1日與EASTNINE公司、ALLLIV公司簽訂專屬授權契約,為「ZZVE」品牌美術著作於臺灣地區之專屬被授權人,並得就著作權相關爭議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行為。詎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使用「ZZVE」品牌中如原證4所示編號ZZ011034、ZZ023027、ZZ028001、ZZ028021、ZZ028050、ZZ029024圖片(下稱系爭圖片)等美術著作在「宸采創意有限公司/宸采廣告工程」網站上製作如原證3所示之網頁(下稱系爭網頁),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預見系爭圖片應屬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且被告從事產品設計業及一般廣告服務,對著作權之認知應遠高於一般人,其使用前非不得請求圖片來源提示著作權來源之證明,卻貿然自不明來源取得並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片,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係經營影像授權等業務,支付授權金後取得可在國內販售系爭圖片之權利,而系爭圖片使用於系爭網頁作為資訊宣傳,其利用結果客觀上具有一定商業利益,然被告實際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難以估算,且被告未經同意使用系爭圖片,原告除無法取得授權金外,尚須額外付出時間及勞費進行侵權之蒐證並為訴訟上請求,所受損害自會大於合法授權之方式。本件原告實難證明實際損害額,故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賠償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間從事平面設計,希望能以有版權之圖庫來幫客戶設計,因而於韓創科技網站購買了2、3套版權圖庫光碟,此網站專門販售版權圖庫與光碟,非路邊大補帖,更非從不明網站免費下載或跟朋友借用等。被告所購買之圖庫皆為精裝本,有詳細光碟編號、書籍編號ISBN等,封面上都標有「版權所有翻印必究」等字樣,而原告主張之系爭圖片均包含在內。又被告係於96年購買圖庫,並約於97年間設計完成系爭網頁,早於原告取得專屬授權之時間,且經原告來電告知有侵權疑慮後,被告就已將系爭圖片自網站下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㈠原告分別於100年2月1日、103年5月1日與韓國EASTNINE公司簽訂如本院卷第37至45頁、63至71頁所示之「專屬授權合約」(中譯本如本院卷第24至33頁、50至61頁),嗣又於107年5月1日與韓國ALLLIV公司簽訂如本院卷第88至96頁所示之「專屬授權合約」(中譯本如本院卷第74至82頁)。
㈡韓國ALLLIV公司現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㈢韓國ALLLIV公司自110年3月24日起授權原告於臺灣地區依據我國著作權法享有「ZZVE」品牌之圖片之專屬權利,原告並有權就臺灣地區內發現之侵權事宜以原告名義進行一切民、刑事追訴行為。
㈣「宸采創意有限公司/宸采廣告工程」網站為被告經營之網站。
㈤被告於「宸采創意有限公司/宸采廣告工程」網站上使用系爭圖片。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圖片之專屬被授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其所經營之網站上使用系爭圖片,已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180頁),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㈡被告使用系爭圖片在其經營之「宸采創意有限公司/宸采廣告工程」網站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網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堪認被告確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之行為。又被告從事產品設計業及一般廣告服務,對於使用他人著作須取得授權一事應有所認知,而其雖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之行為,惟被告陳稱其係向韓創科技網站訂購圖庫精裝本、光碟(本院卷第178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影騎韓國設計素材庫內容(本院卷第187至197頁、第311至335頁),可知系爭圖片均有出現在上開素材庫內,堪認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圖片確係來自其上開素材庫。又上開素材庫為整本精裝本,且其上記載「韓創科技(!HanMaker Co,.Ltd)版權所有」(本院卷第193、311頁),該等圖片均有對應之編號,亦無另標示拍攝者或著作人名稱(本院卷第317至335頁),是被告據此認定其所購買之上開素材庫為合法來源及韓創科技有使用該等圖片之權利,要與常理無違,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訂購紀錄,匯款紀錄亦未能看出係匯款予何人,且韓創科技為大陸盜版網站,以被告所稱之購買金額及圖庫,每張圖片價值不到1元,顯不合理等語。惟被告稱購買上開素材庫之時間點為96年間,距今已15、16年之久,其已由帳戶歷年歷史交易明細核對其匯款購買之時間點及金額,並提出相關素材庫及光碟實物,已足證明其有在韓創科技網站購買上開素材庫之事實,自無從僅因其未能留存訂購紀錄即認其未實際購買上開素材庫。又韓創科技雖為大陸網站,惟被告所購買者為精裝本,並標明其有版權,已如前述,並非一般無須付費即可下載圖片之大陸盜版網站,況系爭圖片或被告所購買之上開素材庫,並非一般人均知悉之著名圖片,其售價為何係由賣家決定,並非被告所得置喙,被告實無從據此認定其為盜版商品;因此,被告既已支付相當對價購買上開素材庫,且已標明擁有版權,則被告信賴上開素材庫有合法授權,自無悖於常情可言,益徵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使用系爭圖片之來源係向韓創科技網站購買,上開素材庫為精裝本,且標明其有版權,應認被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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