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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38號
原告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呂秋蓉
訴訟代理人呂育瑋
被告陳力榮(原名陳脩維)即金豐堂地理命相擇日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1年12月2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力榮(原名陳脩維)即金豐堂命理命相擇日館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2年5月24日具狀更正被告名稱為陳力榮(原名陳脩維)即金豐堂地理命相擇日館(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於112年10月27日具狀表明訴之聲明擴張為「㈠被告應給付4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9頁),核其所為,或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或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致力於發行創意數位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IMAGEMORE®為原告自製自有之大中華區領導品牌,客戶可透過網址為「www.imagemore.com.tw」專業創意影像圖庫網站(下稱原告圖庫網站)辦理正版圖片授權使用許可,且原告圖庫網站之所有圖片均係由原告僱用之攝影師運用其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事項後拍攝而成,具有原始性,且展現出攝影者之個性,符合創作性之要求,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又原告享有原告圖庫網站內所有正版圖片包括圖號19663030、19663002、19663014、19663031號圖片(下稱系爭圖片1至4,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於其所經營之網站(網址:https://www.mra.yes1796.com.tw.,下稱被告網站)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1至4,顯已侵害原告系爭圖片1至4之著作財產權。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4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圖片1至4係由原創素材共享平台昵圖網(網址:www.nipic.com)之帳號marylove2008上傳至該平台,該平台上有100多張與原告圖庫網站相同之圖片,然原告圖庫網站卻無包含昵圖網中全部圖片,且原告提出相機之相關資料均可偽造、修改,原告應係自昵圖網下載系爭圖片1至4而為販賣,故其是否為著作權人,應有疑問。又被告係直接下載昵圖網上展示之圖片,與原始圖片檔不同,且係基於提供使用中藥調理身體之教育用途,而上傳系爭圖片1至4至被告網站,應屬合理使用。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圖片1至4之著作權人,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片至被告所經營網站,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1至4之著作財產權,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圖片1至4之著作財產權人?㈡被告將系爭圖片1至4重製、公開傳輸至被告網站,是否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㈠系爭圖片1至4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且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
⒈按攝影著作,與圖形、美術、視聽等著作,同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查系爭圖片1至4係由原告委請員工許鈞崴運用其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事項後拍攝而成,復經證人許鈞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拍攝系爭圖片1至4時,係依照專業攝影方法,有調適合的光圈、角度、曝光度等,拍攝之物品經我調整過為我要的拍攝位置與擺放方式,這樣完成照片會比較好販售,我認為會比較美觀,看起來舒服。原始照片拍攝完後,會給公司產品經理修圖、挑圖,再決定上架的圖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可徵系爭圖片1至4係經過拍攝者一定之安排及巧思,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符合著作權法「創作性」之要求,且非抄襲他人而來,亦具有「原始性」,是系爭圖片1至4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先予敘明。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係自昵圖網下載系爭圖片1至4而為販賣云云,除與證人許鈞崴前開證述內容未符外,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實其所辯內容,是其空言所辯上情,實非可採。
⒉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如無特別約定,著作財產權原則上即歸屬於雇用人所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圖片1至4之著作財產權人等情,業經證人許鈞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前於94年間受僱於原告,任職1年多後離職,當時擔任職位是副攝影師,幾乎都是拍物品類的東西,這些拍攝照片是為了原告授權或販賣給需要照片之消費者,系爭圖片1至4確實係我任職原告時為原告拍攝,拍攝工具為原告所有,拍攝完的照片有與其約定著作權歸屬於原告。專業相機拍攝出來的照片可以設定為CR2、JPG兩種檔案,CR2檔案類似以前照片之膠片,只有最開始拍攝的相機才會有此檔案,一般我們傳送檔案大部分都是JPG檔,CR2檔非原始拍照者難以取得,JPG檔比CR2檔小很多,容易流傳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80頁),並有原告提出拍攝系爭圖片1至4之相機照片、系爭圖片1至4之原始CR2檔及放置原告圖庫網站之網頁截圖、經公證之智慧財產權規範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3頁、第251頁至第254頁),復依原告與證人許鈞崴簽立之上開契約關於著作權歸屬約定所載「乙方(即許鈞崴)任職期間內,於甲方(即原告)指示,企劃下所完成之著作,皆為職務上之著作。乙方任職期間內所完成之職務上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屬於甲方所有」等語,可徵證人許鈞崴已與原告約定任職於原告期間完成之著作(即包含系爭圖片1至4),均應由其雇用人即原告為著作人,並享有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雖爭執證人許鈞崴證詞之證據力(見本院卷第265頁),然本院審酌證人許鈞崴已自原告離職多年,已久無僱傭關係,與兩造間亦無特殊親誼,而無偏袒原告之必要,復經具結,難認其有故意虛偽陳述涉犯刑事偽證罪嫌之理,又證人對於相關事實之陳述均明確而合理,其上開證詞應可憑採,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㈡被告將系爭圖片1至4重製、公開傳輸至被告網站,屬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且應有足以認定行為人此主觀意思之依據,始足論斷其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不同之行為人,例如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其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考量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因此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諸以往而言,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著作權雖非採公示制度,但在電子商務活動頻繁之今日,盜取他人著作權之圖文放置於大陸地區網路平台分享、營利所生糾紛時有所聞,因此從事商業活動而使用非自己創作之圖案時,應作最低限度之查證,必須要有事證使其得以信賴係經合法授權或來源正當,始能謂無過失。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自大陸網站昵圖網下載系爭圖片1至4,該網站標示為共享素材、免費素材,被告並無侵害著作權云云。惟觀諸昵圖網於網站上所張貼之知識產權聲明記載:「一、由於昵圖網上的作品均由昵圖網用戶自行上載,故昵圖網沒有能力審查作品是否存在侵權情節……⒌用戶下載昵圖網上的作品,只應在學習、交流、分享範圍內使用,不得用於任何商業用途範圍。同時,用戶應自覺遵守著作權法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不得侵犯本網站及權利人的合法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及昵圖網上所張貼系爭圖片1至4之網頁亦均記載:「昵圖網所有作品均是用戶自行上傳分享並擁有版權或使用權,僅供網友學習交流。未經上傳用戶書面授權,請勿作他用。」、「昵圖網所有作品均作學習、交流之用,如需商用,請獲得版權擁有者授權,並請遵循國家法律法規之規定。若因非法使用引起糾紛,一切後果由使用者承擔。昵圖網站內所有作品均由網友主動上傳而來,昵圖網不擁有此作品的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71頁),足見昵圖網已明確表明該網站並未擁有網站內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且該網站所有資源僅可供學習與參考用途,不得作為商業用途,並警示若發生侵權爭議,均由使用者自行承擔,則該網站所提供之圖檔是否均為合法授權之圖檔,實非無疑。又被告自昵圖網下載系爭圖片1至4時,即應有風險意識查證其所下載取得之圖片是否經授權、來源是否正當,然被告均未盡任何查證義務或取得系爭圖片1至4經合法授權之證明,即貿然下載該等圖片重製並公開傳輸於被告網站,應屬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具過失。是被告過失侵害原告系爭照片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基於教育用途上傳系爭圖片1至4至被告網站,並無為商業使用,應為合理使用云云。惟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經營之網站上張貼有「全球能波全方位健康管理中心 亞健康管理儀器第一品牌→3DMRA-」之廣告文宣,並搭配「生病不可怕、無知才可怕、錯誤認知更可怕,打開生命健康的黑盒子,透視先天體質、後天體質,找出現有的健康問題及潛伏的疾病!我們提出一個全新的健康概念,沒病不代表健康,強調健康不應只是注重疾病篩檢,了解自己的體質,比做病理性健康檢查更重要。結合西醫、中醫、自然醫學理論,搭配高科技掃瞄分析儀器3D能量斷層掃描分析儀等,三合一交叉比對了解你的體質,找出對健康不利因素及還未病變可能隨時病變的潛在因素,再進行置身打造專屬自己全方位的健康調理建議。」等文字,併於文宣下方配置各種中藥材圖片即包含系爭圖片1至4於網頁上(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可見被告網站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1至4為行銷推廣被告所代理儀器之
一部分,是被告雖非直接販售系爭圖片1至4而獲利,然仍屬商業目的,至被告所辯其係基於教育目的而為,觀以上開網站內容全無其所辯提供使用中藥調理身體之教育用途之文義,故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又被告於網站上使用系爭圖片1至4之表現形式,係以完全重製方式呈現該等圖片於上開網站上,占整體網站網頁比例非少,利用系爭圖片1至4之程度甚高,則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圖片1至4於被告網站上,即未支付此部分之授權費用,對於原告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必然有所影響。綜前,基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圖片1至4具有創作性程度非低,被告網站上係以商業目的完全重製、公開傳輸使用系爭圖片1至4等情,認不成立合理使用,是被告辯稱其為合理使用云云,洵不可採。
㈢又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著作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原則上應依同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始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被害人不得逕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侵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提出自製發行單圖預購會員優惠價格表、授權其他客戶使用圖片之統一發票及授權紀錄清單等件(本院卷第243頁、第245頁、第285頁),然觀諸該等資料均未見系爭圖片1至4之圖號,顯非系爭照片之交易情形,授權紀錄清單亦無授權金額記載,且原告授權價格會因圖片規格、使用範圍、授權期間等而有不同,而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圖片1至4之規格,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時間已久,公司已經搬離原址,資料恐難尋獲,原告不願意再提出其他授權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又被告並非將重製系爭圖片1至4作為販售,而係將該等圖片使用於被告網站作為行銷其所代理儀器之文宣圖案而為使用,非直接獲取利益,故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為何,實難估算。準此,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圖片1至4之內容均係中藥材之實物照片,且係原告僱用攝影師、員工運用攝影技術、物品陳設之美感,以及影像後製而成,而具有相當之創意程度,又被告係將系爭圖片1至4於同一張貼文章內容中同時使用於其所經營之網站,然並非將不法重製而來之系爭圖片1至4進行商業販售獲取利益等一切侵害情狀,認原告就系爭圖片1至4之著作權各以2萬元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計算式:20,000元×4=8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至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係於何時向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金額8萬元部分,自得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5頁),於112年10月21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李建毅
附表:
圖號 | 照片 | 卷證出處 |
19663030 | 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 | |
19663002 | 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 | |
19663014 | 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 | |
19663031 | 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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