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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 壹、原告主張:
- 貳、被告則以:
- 一、系爭圖文非著作權法之美術著作,系爭圖文係劉國治與伊永禮共同設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6至207頁)
- 一、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將「三井武田及田字設計圖」(下稱系爭
- 二、訴外人劉國治於99年2月1日以如附表1所示「三井武田」字樣向
- 三、訴外人劉國治分別於101年4月25日、101年12月20日、
- 四、訴外人劉國治於101年4月25日以如附表3所示「三井武田及圖
- 五、被告於110年8月23日以如附表4所示「三井武田及圖/田設計
- 肆、兩造爭執要點:(本院卷第207頁)
- 一、系爭圖文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圖文之著作權人?
- 三、原告、訴外人劉國治是否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圖文申請註冊商標?
- 四、被告使用系爭圖文申請註冊商標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重製權?
- 五、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 六、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一項,有無理由?
- 七、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圖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 二、原告未證明其為系爭圖文之著作權人:
- 三、綜上,系爭圖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 陸、綜上所述,系爭圖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且原告亦未舉證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
原告劉彥佑
訴訟代理人鍾欣紘律師
複 代理 人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陳文傑律師
被告伊帆
訴訟代理人伊永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劉國治,前於99年2月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將如附表1所示「三井武田」四字申請註冊商品類別為第20類、第24類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嗣原告於101年4月25日完成如附圖所示之三井武田及田字設計(下稱系爭圖文),創作理念係以武田信玄之田字家徽及紅色盔甲為創作發想,創作具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保護,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美術著作,原告依法於系爭著作完成時即享有完整之著作權,並於110年3月31日持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下稱登記委員會)為著作財產權登記。完成系爭圖文後,原告授權劉國治使用系爭圖文於註冊商標,分別於101年4月25日、同年12月20日及109年4月23日以如附表2、3所示「三井武田及圖」商標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註冊商品類別為第18類、第21類、第35類、第25類及第10類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3)。因系爭商標1之專用期限,到期未延展而消滅,原告重新申請註冊商標時,始發現曾與劉國治有商業往來之台灣伊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伊瑪公司)代表人即被告,竟於110年8月23日以如附表4所示「三井武田及圖/田設計圖」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第24類、第20類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分別為商標02246271(下稱被告商標1)、商標02249750(下稱被告商標2,與被告商標1合稱被告商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之系爭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使用,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授權他人使用系爭著作註冊商標之授權金為1年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侵權行為發生時起迄今已屆近2年,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拋棄註冊被告商標之商標權,並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圖文非著作權法之美術著作,系爭圖文係劉國治與伊永禮共同設計,原告非著作權人,劉國治係柔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柔安公司)前代表人,被告之父伊永禮係伊瑪公司前代表人,柔安公司與伊瑪公司間有生意往來,柔安公司積欠伊瑪公司貨款計有108年1,361,510元 ,109年1,438,355元,110年375,795元,伊瑪公司則積欠柔安公司貨款計有108年60,946元,109年1,308,630元,110年0元,經相互折抵柔安公司與伊瑪公司所欠貨款,柔安公司尚欠伊瑪公司貨款1,806,084元(下稱系爭貨款),經伊永禮向劉國治催討貨款,劉國治表示經濟情況不佳,並口頭同意將其註冊在案之4件「三井武田及圖」商標無償供伊瑪公司使用及申請其他類別商標。嗣110年2月劉國治死亡,由原告繼續經營並擔任柔安公司代表人,110年8月13日伊永禮聯繫原告,原告承諾給付伊瑪公司授權詮勝豪有限公司(下稱詮勝豪公司)之商標權利金8萬元以抵償系爭貨款,並口頭同意伊瑪公司、被告無償使用柔安公司所有之「三井武田及圖」並可申請其他類商標,當時有訴外人即天下聯合事務所負責人邱吉均在場可證,邱吉均亦曾為兩造之父劉國治及伊永禮申請專利及商標。伊永禮於110年8月23日委託邱吉均以被告名義申請如附表4所示「三井武田及田字設計圖」第24、20類商標,被告商標1、2分別於111年9月1日、同年月16日經註冊公告。被告申請被告商標係經劉國治及原告同意,故被告並未侵害系爭圖文,亦無侵害系爭圖文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6至207頁)
一、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將「三井武田及田字設計圖」(下稱系爭圖文)經登記委員會以證字第D-03-02-1100001號為著作財產權存證登記。
二、訴外人劉國治於99年2月1日以如附表1所示「三井武田」字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於99年9月1日核准並公告為系爭商標1,並於109年8月31日消滅。
三、訴外人劉國治分別於101年4月25日、101年12月20日、109年4月23日以如附表2所示「三井武田及圖」商標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於101年12月1日、102年9月1日、103年1月16日、109年12月16日核准並公告為系爭商標2。其中註冊第01550776號、第01596945號商標,已分別於111年11月30日、112年8月31日消滅;第01621901號、第02107624號迄今在商標專用期限內。
四、訴外人劉國治於101年4月25日以如附表3所示「三井武田及圖」商標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於102年4月16日核准並公告為系爭商標3,商標專用期限於112年4月15日消滅。系爭商標3經申請移轉於112年4月27日移轉登記商標權人為原告,並於112年5月15日經核准延展註冊,迄今在商標專用期限內。
五、被告於110年8月23日以如附表4所示「三井武田及圖/田設計圖」商標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分別於111年9月1日、111年9月16日核准並公告為被告商標,迄今均在商標專用期限內。
肆、兩造爭執要點:(本院卷第207頁)
一、系爭圖文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圖文之著作權人?
三、原告、訴外人劉國治是否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圖文申請註冊商標?
四、被告使用系爭圖文申請註冊商標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重製權?
五、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六、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一項,有無理由?
七、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圖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㈠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所稱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參照)。換言之,美術著作為訴諸視覺之藝術,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作品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難認為美術著作。
㈡經查,系爭圖文為墨色之「三井武田」4字,再加上一個紅色底之圓形,圓形內有白色之「田」字,原告主張其以武田信玄之田字家徽及紅色盔甲為創作發想而創作紅底田字之LOGO(本院卷第16頁),惟觀諸其設計僅為單純之文字加上一個紅底圓形內有白色田字之標示,整體設計較為單調,參以原告自承其係做為標誌(LOGO)使用,又原告均將系爭圖文授權他人做為商標使用,有授權書可參(本院卷第49、127、195頁),是以系爭圖文其整體造型與設計之主要目的係彰顯標誌之主體,以行銷商品使用,而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並非美術著作。
二、原告未證明其為系爭圖文之著作權人:
㈠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1.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2.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3.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圖文為其所創作云云,並提出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圖文非原告所創作,係伊永禮與劉國治共同設計等語。經查:原告表示系爭圖文之創作歷程所儲存之電腦已損壞,故創作歷程之資料已不存在,無法提供,但110年3月31日有做著作財產權存證登記,可證明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云云(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然被告辯稱:當初會去申請著作權存證登記是因為伊永禮發現有詮勝豪公司已經以「三井武田及田」註冊商標,並告知原告,原告問邱吉均該怎麼辦,邱吉均就建議可以做著作權存證登記,因為當時劉國治已過世,所以就用原告的名字登記為著作權人等語(本院卷第265頁)。又證人邱吉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間某日伊永禮打電話要其過去,其到場時劉國治也在,伊永禮與劉國治正在談論這些商標,伊永禮建議劉國治在「三井武田」前面加個商標,並要其提供有沒有其他案例或圖樣,其上智財局網站檢索商標資料,找到其之前幫檳榔客戶設計有「田」字圖案作為參考,伊永禮與劉國治就討論要在「三井武田」前面加一個圖案比較顯眼,之後就作成系爭圖文,其印象中原告未曾向其表示系爭圖文為伊設計,著作權存證登記係其建議原告去做的,原告、伊永禮並委託其辦理該登記,可能因為當初「三井武田」商標最開始是劉國治,為延續這個關係,才用原告之名字為存證登記之著作財產權人,但是詳細之情況還是要跟原告、伊永禮確認。其印象中原告未曾向其表示「三井武田」、「三井武田及田」都是伊創作,再授權給劉國治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8至266頁),故系爭圖文是否為原告所設計並非無疑。且觀之前開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本院卷第25頁)雖記載系爭圖文之權利人為原告,然並無任何關於系爭圖文之創作歷程,又觀諸登記委員會關於著作權存證登記流程規定及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282至295頁),可知該委員會就著作權存證登記採形式審查,並未請申請人提供創作歷程,僅憑前開登記證書尚不足以推定系爭圖文為原告所創作,自無法推認原告為系爭圖文之著作權人。
㈢原告雖又提出陳證1之光碟檔案證明其為系爭圖文之著作權人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陳證1之光碟內容,檔案名稱為「三井武田.ai」,修改日期為西元2023年10月13日下午3時42分,內容為系爭圖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04、307至310-1頁),可知該檔案內容僅有系爭圖文,並無創作歷程,亦無記載系爭圖文之創作時間,故依該光碟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圖文之著作權人。是原告為系爭圖文之著作權人乙節,僅屬原告單方陳述,難認其已舉證證明為系爭圖文之著作權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系爭圖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圖文之著作權人,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重製權,應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條規定應拋棄註冊被告商標之商標權,並給付16萬元之本息,均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系爭圖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圖文之著作權人。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被告應拋棄註冊被告商標之商標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圖:
(系爭圖文) | |||||||||||||
附表1:(本院卷第27至30、91至94、157、1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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