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著訴,54,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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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54號
原告破布子混種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佩書
訴訟代理人宋昆儒 
被告力賦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孫蘇素碧
被告孫嘉珍
共同
訴訟代理人朱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力賦國際有限公司、孫嘉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力賦國際有限公司、孫嘉珍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力賦國際有限公司、孫嘉珍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5月1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經前法定代理人宋智皓專利授權所創作之「紅龜粿圖像」美術著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著作財產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2年11月30日原告與宋智皓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宋智皓同意讓與本件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迭於112年12月5日本院審理時,經原告變更原因事實為上開美術著作之著作人宋智皓於112年11月30日將本件對被告就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388頁),核其所為,係本於被告侵害同一著作財產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非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人,亦未獲專屬授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提起本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原告已於112年11月30日自宋智皓處取得對於被告就本件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於112年12月4日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乙事(詳如後述),自得以受讓人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即為適格。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宋智皓為「紅龜粿圖像」美術著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著作人,於104年1月12日公開發表上開圖像,嗣於105年4月21日與友人合資成立原告並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後,將「紅龜粿圖像」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予原告使用。原告則以「茚Yin Taiwan」品牌經營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於107年12月7日起將「紅龜粿圖像」中不含男孩之紅龜粿圖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下稱系爭圖樣)使用於抱枕、平安符、零錢袋、飲料提袋、明信片、手枕等商品上,且陸續於網路上公開販售。嗣原告於110年間因客戶告知而發現被告力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力賦公司)經營「米諾娃寶貝MINERVA」品牌於網路上銷售由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孫嘉珍設計之紅龜粿平安符(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產品),即於110年6月3日透過第三人於網路上購得該產品後進行比對,認系爭產品上使用之圖案(如附表二所示,下稱據爭圖樣)僅係將系爭圖樣中之「壽」改為「平安」,兩者構成實質近似,又被告力賦公司、孫嘉珍係剽竊、抄襲宋智皓上開著作,顯為故意侵害系爭圖樣之重製權。嗣宋智皓於112年11月30日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力賦公司、孫嘉珍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7萬4,845元本息。另因被告孫蘇素碧為被告力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孫蘇素碧於執行業務範圍內,與被告力賦公司應負損害賠償部分連帶負責。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4,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紅龜粿為華人社會傳統食品,其外觀本為紅色、橢圓形、粗線條之龜紋殼,中間綴以壽字,為一般人所知悉,且其創作者與存在期間均不可考,紅龜粿外型與自然界物體已無差別,任何人皆得以紅龜粿為素材為美術圖像設計,而非屬原告專有。被告力賦公司銷售之系爭產品,係由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孫嘉珍以寓有福壽綿延意涵之紅龜粿所設計,並因商品目標受眾為幼兒,故將傳統紅龜粿之壽字,改為平安二字,且據爭圖樣與系爭圖樣之大小、配色及條紋邊距均有不同,本無抄襲系爭圖樣;縱據爭圖樣近似於系爭圖樣,然此係因兩造均以紅龜粿作為素材,紅龜粿外型本為如此,宋智皓所有之美術著作亦非針對紅龜粿本身,原告並無權獨占紅龜粿之圖樣,據此主張他人創作有何侵權行為。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何,被告力賦公司於110年2月至111年2月間銷售系爭產品之銷售額為16萬4,078元,縱僅扣除委託廠商製造之成本9萬7,320元,亦僅有6萬6,758元,原告請求金額顯不合理。退步言之,原告於提出刑事告訴前已知悉本件侵權事實,宋智皓遲至112年11月30日始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顯已逾2年侵權時效,被告亦僅於112年12月4日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依民法第299條規定,被告為時效抗辯。另被告力賦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孫嘉珍,負責公司業務執行、系爭產品設計及銷售,被告孫蘇素碧僅公司登記名義人,未實際執行任何公司業務。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1頁、第336頁):
 ㈠宋智皓為「紅龜粿圖像」美術著作(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著作人,於104年1月12日公開發表上開圖像,嗣於105年4月21日與友人合資成立原告,並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出資額登記為10萬元;108年6月17日原告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增資,宋智皓增資20萬元,出資額共計30萬元;109年8月18日原告公司經全體股東選任李佩書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及於同日經全體董事同意解任宋智皓董事長職務,改選認李佩書為董事長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並於109年9月1日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112年2月15日原告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宋智皓出資30萬元,分別轉讓15萬元由股東李佩書、宋昆儒承受,並於112年2月18日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
 ㈡原告以「茚Yin Taiwan」品牌經營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於107年12月7日起將系爭圖樣使用於抱枕、平安符、零錢袋、飲料提袋、明信片、手枕等商品上,且陸續於網路上公開販售。
 ㈢被告力賦公司以「米諾娃寶貝MINERVA」品牌於網路經營及銷售系爭產品,原告於110年6月3日透過第三人於網路上購得系爭產品。
 ㈣系爭產品係由其被告力賦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孫嘉珍所設計。
 ㈤被告孫蘇素碧為被告力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宋智皓為系爭圖樣之著作人,於112年11月30日將本件對被告侵害系爭圖樣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力賦公司經營「米諾娃寶貝MINERVA」品牌於網路上銷售系爭產品,其上使用之圖案僅係將系爭圖樣中之「壽」改為「平安」,兩者構成實質近似,是被告力賦公司、孫嘉珍剽竊、抄襲上開著作,顯為故意侵害系爭圖樣之重製權,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7萬4,845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㈠原告自宋智皓處受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力賦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上使用之據爭圖樣,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圖樣之重製權?㈢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力賦公司、孫嘉珍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㈣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孫蘇素碧就被告力賦公司應負損害賠償連帶負責,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自宋智皓處受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查依原告提出於112年11月30日與宋智皓簽立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其上記載「讓與人宋智皓係紅龜粿平安符袋圖樣部分(即系爭圖樣)之著作人,茲因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54號勇股訴訟案件(即本件訴訟),對力賦國際有限公司、孫蘇素碧與孫嘉珍(即被告)的債權讓與破布子混種文化有限公司(即原告)。讓與人宋智皓同意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受讓人破布子混種文化有限公司,特立此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可知宋智皓於112年11月30日將對被告之本件侵害系爭圖樣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由受讓人即原告將本件民事陳報狀併同債權讓與同意書於112年12月4日寄送被告,而經被告自承於同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89頁),是原告自宋智皓處受讓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自112年12月4日債權讓與並通知被告時,始對被告發生效力。
 ⒉按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底定後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宋智皓於原告110年7月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時,已知悉本件侵權事實,故其於112年12月4日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時已逾2年時效云云,查原告固於110年7月間知悉被告有侵害系爭圖樣之著作權情事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佩書之告訴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1頁至第400頁),然依證人宋智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跟我說要去提告這件事,我說可以去,我只是說提告這件事需要花時間跟金錢,要考慮,之後我就沒有再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該證詞至多僅得證明證人宋智皓知悉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或本件訴訟,就證人宋智皓是否於斯時已知悉侵權對象及本件侵權事實,尚非無疑;又依被告所提出系爭產品銷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5頁),可知被告力賦公司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2月期間陸續銷售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圖樣之系爭產品,而屬連續性侵權行為狀態,則原告於112年12月4日通知被告其自宋智皓受讓本件就系爭圖樣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因被告侵害系爭圖樣之行為至少持續不斷發生至111年2月間,揆諸前揭意旨,原告自宋智皓處受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是以,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不足採。
㈡被告力賦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上使用之據爭圖樣,侵害原告系爭圖樣之重製權:
 ⒈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圖樣、據爭圖樣之比對圖(見本院卷第255頁、第309頁),可知系爭圖樣、據爭圖樣除中間文字分別為「壽」、「平安」外,就紅龜粿之龜殼上之龜甲紋均為二個橢圓形內有六個相對應近似梯形圖樣,每梯形圖樣內由大至小共計三個梯形,中間則均為兩側邊較長之六角型,是兩者整體圖樣設計方式、線條位置、數量幾乎完全相同,已構成實質近似。復參酌兩者圖樣著作整體觀之,該等差異尚未達到據爭圖樣係「就原著作為獨立創作」之衍生著作程度,自非對系爭圖樣之改作,而係構成重製。再者,系爭圖樣自104年1月12日經宋智皓公開於其所發表論文內容後,又經原告於107年12月7日起將系爭圖樣使用於抱枕、平安符、零錢袋、飲料提袋、明信片、手枕等商品上,並於原告所經營之「茚Yin Taiwan」品牌經營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上公開販售,業如前述,而原告與被告力賦公司所經營之品牌確有生產銷售紅龜粿平安符等相同性質之商品,被告亦無提出與系爭圖樣高度實質相似之據爭圖樣乃其所獨立創作之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應有接觸系爭圖樣之事實。準此,系爭圖樣與據爭圖樣構成實質近似,且被告有接觸系爭圖樣,是被告力賦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上使用之據爭圖樣,即已侵害原告系爭圖樣之重製權。
 ⒉被告雖辯稱:據爭圖樣為孫嘉珍所創作,且與系爭圖樣大小不同、顏色不同、條紋呈現不同云云。然查,系爭圖樣與據爭圖樣均使用於原告、被告力賦公司銷售之紅龜粿平安符上,該等圖樣因兩造平安符商品之材質、款式、尺寸等不同,原即有線條大小、比例、色彩略為差異之可能,而依前述,據爭圖樣幾乎就系爭圖樣主要紅龜粿圖樣設計方式及內容全然相同,被告所辯前述差異部分並未影響據爭圖樣與系爭圖樣於整體觀察上構成實質近似之事實;又依被告所提出其創作據爭圖樣之電磁紀錄、圖檔、模具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3頁),內容僅係據爭圖樣完成品儲存於被告電腦之資料或模具,均非據爭圖樣從無到有之創作歷程,已難認屬被告孫嘉珍創作據爭圖樣之相關證明資料,且被告所提出電腦上儲存據爭圖樣之電磁紀錄,其上顯示時間為110年1月間,亦晚於宋智皓於104年1月12日公開發表系爭圖樣,及原告於107年12月7日起將系爭圖樣使用於抱枕、平安符、零錢袋、飲料提袋、明信片、手枕等商品上並公開販售時點,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孫嘉珍獨自創作據爭圖樣或無抄襲系爭圖樣之可能。基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紅龜粿食品在華人社會存在百年以上,紅色、橢圓形、粗線條之龜殼紋,中間綴以壽字,為吾人所知悉,其具體形象與自然界形體已無二致,龜甲紋既是固定的,大家畫的紅龜粿形狀、顏色都是特定,網路上亦有非常多用紅龜粿為素材設計之商品,原告並非最早提出紅龜粿設計之人云云,並提出網路購物之網頁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惟按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思想之表達,並非思想本身,相同之紅龜粿於設計圖樣時可能存有不同的表達方式,如以不同的圖樣表達,而展現作者一定之個性及獨特性,自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本件宋智皓所創作之系爭圖樣(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業經證人宋智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詮釋「紅龜粿」,每個人會有自己的風格跟作法,最主要的是紅龜粿之龜甲紋,就是要把龜甲紋之線條呈現出來,我當時創作是以手繪形式去作的,可以參考我當時創作之原稿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及參以證人宋智皓當庭提出其系爭圖樣之手稿影本(見本院卷第345頁),可知證人宋智皓所創作之系爭圖樣,係呈現紅龜粿上之龜甲紋線條之思想,並以手繪方式將美術著作之形式表達出來;又紅龜粿之美術圖樣存在許多各式各樣不同的表達方式,並非僅有系爭圖樣一種,此參考被告所提出以紅龜粿設計為商品之網路購物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其上商品雖均以紅龜粿作為設計圖樣,然其上紅龜粿之龜甲紋間或有彼此連結、或有加上臉型圖樣、或有超過六個梯形圖樣之龜甲紋等等,可徵以紅龜粿為創作之表達方式確實非僅有系爭圖樣,本件應無思想表達合併原則之適用。是以,系爭圖樣具有原創性,並不因有其他人於市場上尚有銷售紅龜粿平安符或以紅龜粿為圖樣而設計之相關產品存在而有任何影響,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依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經查:
 ⒈被告力賦公司、孫嘉珍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由公司實際負責人孫嘉珍將侵害系爭圖樣之據爭圖樣設計於系爭產品上,被告力賦公司再將系爭產品對外公開銷售,實已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圖樣之重製權,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力賦公司、孫嘉珍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孫蘇素碧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力賦公司連帶負責部分,惟查,被告孫嘉珍為被告力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孫蘇素碧現已高齡74歲,且為被告孫嘉珍之母,衡以一般社會經驗,其非無可能僅擔任被告力賦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而未執行公司業務,且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力賦公司實質經營、處理各項事務者均為被告孫嘉珍,均未有被告孫蘇素碧處理公司事務之相關事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孫蘇素碧具體參與系爭產品或據爭圖樣之相關決策或執行工作之事實,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孫蘇素碧擔任被告力賦公司登記負責人,即採為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論據,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孫蘇素碧應與被告力賦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非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共計2,017個,原告以系爭圖樣設計之紅龜粿平安符每個285元,故原告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應為57萬4,84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損害賠償之債,係指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然縱使被告力賦公司銷售侵害原告系爭圖樣之系爭產品數量為2,017個,仍無法證明該銷售數量與原告因此減少之紅龜粿平安符銷售數量有關聯,即無從僅憑該銷售數量即認屬於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市場上僅有原告及被告力賦公司兩間銷售該紅龜粿平安符之廠商,或消費者因被告侵害行為而不與原告購買該款產品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力賦公司對外銷售之系爭產品數量為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主張其所受損害為57萬4,845元,難認有據。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實難以證明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則本件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應無不合。爰審酌系爭圖樣為宋智皓所創作,並於104年1月12日公開發表,又該圖樣經宋智皓授權原告使用後,而於107年12月7日起經原告將系爭圖樣使用於抱枕、平安符、零錢袋、飲料提袋、明信片、手枕等商品上,且陸續於網路上公開販售;被告力賦公司以「米諾娃寶貝MINERVA」品牌於網路經營及銷售侵害系爭圖樣著作權之系爭產品,且依其所提出系爭產品銷售明細表及銷售數量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51頁),被告力賦公司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2月間銷售系爭產品,銷售總數量為1,854個,單價為70元至99元間不等,復自承其銷售總額為16萬4,078元及獲利6萬6,758元等侵權情節,認被告力賦公司、孫嘉珍共同侵害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賠償金額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力賦公司、孫嘉珍應連帶給付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8萬元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24日送達被告力賦公司、孫嘉珍,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被告等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力賦公司、孫嘉珍連帶給付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李建毅    

附表一:
編號
圖像
卷證出處
1
本院卷第175頁
2


本院卷第255頁、第30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使用態樣
卷證出處
1
本院卷第83頁、第3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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