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著訴,56,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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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8年間得標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8.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對被告賴彥池提起刑事自訴,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9.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15至416頁、卷二第174、2
  10. ㈠、系爭工程由原告得標。
  11. ㈡、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8年8月3日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工程契約書
  12. ㈢、被告公司以系爭五腳亭裝置藝術參展艾特獎並獲優秀獎。
  13. ㈣、被告公司有如附表二張貼系爭照片之行為。
  14. ㈤、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自訴,經另案刑事判決認被告公司為系爭五腳
  15. ㈥、被告對系爭照片為原告公司員工洪雅亭所拍攝不爭執。
  16.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設計圖及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被告未經同意或授
  17. ㈠、系爭設計圖為美術著作,原告為系爭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人:
  18. ㈡、被告係依約施作完成系爭五腳亭裝置藝術,且取得系爭五腳亭裝置藝
  19. ㈢、原告取得系爭設計圖、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未取得系爭設計圖、
  20. ㈣、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以系爭設計圖為附表一所示之
  21. ㈤、被告有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其行為不構成合理使用:
  22. ㈥、被告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照片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
  23.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24. 六、綜上所述,系爭設計圖為美術著作而非建築著作,被告係依其與原告
  2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26.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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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56號
原告釋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呂思賢律師
被告竹籟文創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賴彥池
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乃慈律師  
複 代理 人蔡司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4頁),並於本院112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時,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同法第88條第1項(本院卷一第412頁),嗣以113年7月26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依前開規定,補充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係更正聲明之陳述,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因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8年間得標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之桃園農業博覽會(下稱農博會)主題景觀意象裝置藝術設置計畫之設計工程之招標案(下稱系爭工程),依約陸續提出整體規劃報告書、手繪草圖、設計平面圖等有關圖面予都發局,並命名為「五腳亭」,原告員工洪雅亭為「五腳亭」設計圖(甲證1,下稱系爭設計圖)之主要創作人,原告依其與洪雅亭之約定取得著作權。被告竹籟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被告賴彥池合稱被告)於108年8月3日承攬原告發包系爭工程之施作,雙方訂有承攬工程契約書,被告公司依原告之指示及系爭設計圖施作,被告賴彥池雖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其並無建築或竹藝相關領域之創作設計能力。被告賴彥池竟以被告公司名義,將其依系爭設計圖施作完成之裝置藝術(下稱系爭五腳亭裝置藝術)實景圖作為「艾特獎—第十屆國際空間設計大獎」(下稱艾特獎)參展,並獲優秀獎,被告公司為參展而檢附系爭設計圖,已侵害原告對系爭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另被告公司於臉書、艾特獎官網等,宣稱被告公司為系爭設計圖之著作人,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設計圖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又原告員工洪雅亭拍攝系爭五腳亭裝置藝術之攝影著作(甲證12-2至12-4,共6張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洪雅亭職務上之創作,原告依其與洪雅亭之約定而取得系爭照片之著作權。被告未獲原告同意或授權竟分別於臉書及參加艾特獎使用系爭照片,足使第三人誤認被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侵害原告系爭照片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被告確有如附表一、二分別侵害原告系爭設計圖及系爭照片之侵權行為。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為更正後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對被告賴彥池提起刑事自訴,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自字第3號刑事案件審理後(下稱另案刑事案件),認定被告公司為系爭五腳亭裝置藝術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賴彥池無犯罪故意,另案刑事案件之判決亦認原告非系爭照片之著作人,無從提起自訴,分別諭知無罪或不受理,經原告提起上訴,現於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審理中。又系爭五腳亭裝置藝術並非重製系爭設計圖之行為,有被告賴彥池之創作精神於內,應為一美術著作,原告與被告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兩造履約時立於平等之地位,且本於獨立性對系爭五腳亭裝置藝術有創作精神,是被告結合本土竹工藝產業之創意表現,揉合美術技巧展現思想或感情之美術著作,故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具有自主性及獨立性,被告賴彥池監督施作細節,被告公司乃系爭五腳亭裝置藝術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況被告並未使用系爭設計圖參展,自無侵權行為存在,至被告其他發表之公開貼文,皆有標示「#釋野室內裝修」等字樣,並未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又縱認被告使用系爭照片參展艾特獎,雖未載明「翻攝自釋野室內裝修團隊」,亦不否認為商業目的之利用,然利用之質量及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偏低,且被告之使用係基於宣揚教育文化及報導目的,亦能提升公眾對本土工藝品之正面印象,對於原告之著作權潛在市場不生影響,亦應符合合理使用。再者,縱認被告之利用非合理使用,然原告實際上未因此而有具體之損害,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縱有理由,因被告係用於教育文化推廣,侵害情節甚微,不具規模或反覆發生之可能,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15至416頁、卷二第174、287頁):
㈠、系爭工程由原告得標。
㈡、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8年8月3日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工程契約書,約定被告施作系爭五腳亭裝置藝術。雙方於第6條約定「圖說規定:乙方(即被告公司)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或由雙方協議解決之」。
㈢、被告公司以系爭五腳亭裝置藝術參展艾特獎並獲優秀獎。
㈣、被告公司有如附表二張貼系爭照片之行為。
㈤、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自訴,經另案刑事判決認被告公司為系爭五腳亭裝置藝術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且被告賴彥池無犯罪故意,諭知為無罪判決;另認原告非系爭照片之著作人,無從提起自訴,諭知不受理判決,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審理中。
㈥、被告對系爭照片為原告公司員工洪雅亭所拍攝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設計圖及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有前開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一第416、506頁),本院所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設計圖、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㈡、被告是否為系爭五腳亭裝置藝術之著作財產權人?㈢、被告賴彥池以被告公司名義檢附相關資料,以系爭五腳亭裝置藝術參展艾特獎,是否侵害原告系爭設計圖及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㈣、被告公司於臉書等社群媒體、新聞媒體發表系爭五腳亭裝置藝術之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系爭設計圖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㈤、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刊登系爭照片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公開傳輸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㈥、被告倘構成侵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4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系爭設計圖為美術著作,原告為系爭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人:
1、按「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復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所謂「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次按「美術著作」係指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工藝品)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如作品係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而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則為美術著作。又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設計圖(甲證1,本院卷一第23至77頁),乃原告因得標系爭工程,而設計結合竹管、五金及燈光外觀、特色、製作流程等構圖及文字,復添加尺寸、位置、施工說明等內容為不同圖文,其色彩組合、構圖、場景及意境變化等美術特徵,是創作者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其所表達之美感、思想,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已呈現創作者之獨特構思與藝術性,而非單純之實用性設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著作權法保障之美術著作無訛,且經另案刑事案件以系爭設計圖函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該局亦同此認定,有被告提出之智慧局111年4月25日智著字第11110007290號函在卷可參(乙證3,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原告主張系爭設計圖為建築著作,應非可採。又系爭設計圖部分底緣上方多有標示「釋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52至77頁),前開文件並曾提交系爭工程相關廠商參考,系爭設計圖既已表示特定公司名稱,且已對外公開,參酌前開規定,應認原告為系爭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人(著作人格權部分詳後述)。
㈡、被告係依約施作完成系爭五腳亭裝置藝術,且取得系爭五腳亭裝置藝術之著作權,不構成系爭設計圖之重製、改作:
1、再按又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如委任、承攬關係),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如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此觀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又承攬係以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經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訂有承攬工程契約書,原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完成系爭五腳亭裝置藝術,且依承攬工程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公司雖依該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公司雖應依具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惟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之處,則由雙方協議解決之,可知原告與被告公司關於承攬工程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約定著重在被告公司完成一定事務(即系爭五腳亭裝置藝術),依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應為承攬契約關係。準此,系爭五腳亭裝置藝術應屬原告出資聘請被告公司完成之著作,而承攬工程契約書就系爭五腳亭裝置藝術之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均未約定(甲證2,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則依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應以受聘人即被告公司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惟原告得在不違契約目的範圍內為利用行為,應屬無疑。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五腳亭裝置藝術為系爭設計圖之重製物,二者為同一建築著作,著作人均為原告云云,均非可採。
2、復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設計圖為美術著作,業如前述,則被告縱有依系爭設計圖施作之情形,亦非前開條文所指重製之情形,應可認定。原告復主張系爭五腳亭裝置藝術為平面轉立體之重製物,被告如對系爭五腳亭裝置藝術有異於系爭設計圖之創作,亦係侵害原告之改作權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簽有承攬工程契約書(甲證2,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業如前述,被告公司依該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應依圖說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之處,或由雙方協議解決之;另第17條驗收及接管則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即原告)等語甚明,可知原告與被告公司關於該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約定著重在被告公司完成一定事務(即系爭五腳亭裝置藝術),而被告公司依該契約書完成系爭五腳亭裝置藝術之施工,自無侵害原告系爭設計圖之重製權、改作權,應屬無疑。
㈢、原告取得系爭設計圖、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未取得系爭設計圖、系爭照片之著作人格權: 
1、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故著作人完成創作時,即取得著作權(包含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然該條但書「本法另有規定者」,即第11條之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第12條之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以及第13條之著作權標示等,故有第11至13條例外規定之情形時,即應依各該條規定認定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歸屬。又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若未有任何特別約定,則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但由雇主享有著作財產權,受雇人僅享有著作人格權。
2、原告主張系爭設計圖及系爭照片均為其員工洪雅亭所繪製、拍攝,依原告與洪雅亭間之著作權歸屬契約觀之,第1條約定,乙方(即洪雅亭)任職期間,在甲方(即原告)規劃下所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完成之任何職務上或與職務有關著作等,無論有無取得著作權或他種權利或利益,均歸屬甲方(即原告)專屬所有,乙方同意以甲方為(所有權)權利人,乙方同意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等語明確(甲證11,本院卷一第133頁),系爭設計圖及系爭照片既為洪雅亭任職原告期間所完成之職務上創作,依前開著作權歸屬契約之約定,洪雅亭係同意以原告為所有權之權利人,亦即以雇用人即原告為系爭設計圖及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至於著作人格權部分,上開約定係載明洪雅亭同意不行使著作人格權,而非約定原告為著作人,則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設計圖及系爭照片之著作人格權仍為洪雅亭所有,應屬無疑。是以,原告主張其依為前開著作權歸屬契約之約定而為系爭設計圖及系爭照片之著作人,有著作人格權云云,難認有據,是以,原告既未享有系爭設計圖及系爭照片之著作人格權,自無從以其著作人格權受侵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堪以認定。
㈣、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以系爭設計圖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以系爭設計圖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系爭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原告所請函詢主辦單位即品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客公司),經該公司以113年1月31日1130131001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回覆本院,被告所繳交之資料並無系爭設計圖,有前開函文及相關文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43至547頁),另原告提出之甲證4至9部分,亦無系爭設計圖,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設計圖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云云,尚非有據。
㈤、被告有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其行為不構成合理使用: 
1、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考或論證、註釋或評註而言。換言之,必須被引用之他人著作內容,僅係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而已。因此,如無自己著作之情形,即不符合本條所定「引用」之要件。查被告對於附表二有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照片之情形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4頁),惟否認有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惟被告就附表二係以系爭照片刊登於被告公司臉書、參展艾特獎使用,並非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考或論證、註釋或評註而言,自與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規定有間,被告前開所辯,應非可採。
2、又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依著作權法第52條、65條之規定,伊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云云
  ,惟原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臉書有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照片,並以系爭照片參展艾特獎,形式上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品客公司回函及檢送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43至547頁),參以被告公司臉書係作為推廣其商品、服務之用,此觀其臉書標明「臉書專頁˙商品/服務」等情甚明(本院卷一第105頁),是被告雖非直接以系爭照片獲取利益,然其經營臉書仍屬商業目的而獲取利潤,另被告以系爭照片參展艾特獎部分,亦係為推廣或增加被告之知名度,被告雖辯稱曾獲得原告同意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認,自難採憑。是以,系爭照片既作為商業使用,且使用為各該照片之全部,被告未取得原告授權或同意而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照片如附表二所示,亦即被告未支付此部分之授權費用而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照片,其所為對於原告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必然有所影響,是以綜合上開各因素予以觀察,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利用情形,自不成立合理使用,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㈥、被告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照片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不爭執有附表二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照片之情形,其知悉系爭照片為原告所有,未獲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於附表二所示之出處,並以系爭照片參展艾特獎各節,具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被告侵害原告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如認不易實際證明損害額,則依同條第3項酌定賠償額,查洪雅亭拍攝系爭照片係供原告使用為目的,並無授權他人使用之客觀市場行情,是原告對於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除用於被告臉書等網站推廣、宣傳其業務,且使用系爭照片參加艾特獎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審酌系爭照片為原告所有,被告公司為系爭五腳亭裝置藝術之施作廠商,本身從事竹建築、竹裝置藝術及竹產業等服務(本院卷一第105頁),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獲授權而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照片,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是原告主張就系爭照片所受著作財產權之損害以5萬元計算(本院卷二第287頁),應認尚妥適,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就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應給付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有附表二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而被告賴彥池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1頁),其決策或指示他人為附表二之行為,實屬執行被告公司之業務,自應依前揭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以,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賴彥池應與被告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侵害其著作權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1頁),被告迄今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系爭設計圖為美術著作而非建築著作,被告係依其與原告間之承攬工程契約書施作系爭五腳亭裝置藝術,非重製行為,另依原告與洪雅亭間之著作權歸屬契約約定,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設計圖及系爭照片之著作人格權,均無從以著作人格權受侵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表一 (原告主張系爭設計圖受侵害之情形):
編號
名稱
著作人及證據方法說明
主張被告侵害之 權利
主張被告侵害 之證據方法
1
甲證1頁 9至12 
著作人:原告

於108年7月30日、同年8月1日,由原告將設計圖上傳至原告與被告為系爭工程開設之LINE群組中。
著作人格權:
姓名表示權、

著作財產權:
公開傳輸(艾特獎參賽)、
改作權(如被告主張對五腳亭裝置藝術有異於系爭設計圖之創作)。
甲證4、5、6、7、8、9
2
甲證1頁 13 
著作人:原告

因被告無專業設計繪圖軟體,無法開啟原告之設計圖檔,原告將之轉成PDF檔,以提供給被告。
著作人格權:
姓名表示權、

著作財產權:
公開傳輸(艾特獎 參 賽 ) 、
改作權(如被告 主張對五腳亭裝 置藝術有異於糸 爭設計圖之創 作) 。
甲證4、5、6 、7、8、9
3
甲證1頁15至16 
著作人:原告

原告員工洪雅亭於兩造簽訂承攬契約(參甲證2)前將創作設計圖、結構圖及材料數量、材料尺寸之Excel檔傳給被告。
著作人格權:
姓名表示權、

著作財產權 :
公開傳輸(艾特獎參賽)、
改作權(如被告主張對五腳亭裝置藝術有異於系爭設計圖之創作)。
甲證4、5、6、7 、8、9

4
甲證1頁 15至28 
著作人:原告

原告將竹構圖、農博會場施工圖、竹構施工圖、鐵件施工圖提供給被告,過程中亦有通話,並指導、監督被告製作模型 。
著作人格權:
姓名表示權、

著作財產權 :
公開傳輸(艾特獎參賽)、
改作權(如被告 主張對五腳亭裝 置藝術有異於系 爭設計圖之創作 )。
甲證4、5、6、7、8、9
5
甲證1頁 30至55 
著作人:原告

原告繪製工程之全區配置圖、裝置立面圖、剖面圖、透視圖、裝置各部位之尺寸圖、位置圖、規格、電源配置圖等圖說。
著作人格權: 
姓名表示權 

公開傳輸(艾特獎參賽)、
改作權(如被告 主張對五腳亭裝 置藝術有異於系 爭設計圖之創作 )。
甲證4、5、6、7、8、9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照片受侵害之情形):
編號
系爭攝影著作
參展實景圖及出處 
被告於臉書等網站刊 
登情形及出處
1
甲證12-2左圖即甲證16頁1
艾特獎參展 
出處:A963網站
甲證4,頁2,左上及右中。
臉書刊登
甲證6-4,頁2,上左。
2
甲證12-2右圖即甲證16頁2
艾特獎參展 
出處:A963網站 
甲證4,頁2,左下及右下。

3
甲證12-3右上即甲證16頁3
1.艾特獎參展
出處:A963網站
甲證4,頁3。
甲證4,頁4,右上 。
2.台中中友百貨-弄竹特展
出處:被告FB頁面 
甲證6-1,頁2右。
臉書刊登
甲證6-4,頁2,下中。

甲證6-1,頁2右。


4
甲證12-3左圖即甲證16頁4
1.艾特獎參展 
出處:A963網站
甲證4,頁4,左上及右中 。
2.台中中友百貨-弄竹特展
出處:被告FB頁面 
甲證6-1,頁2右。
臉書刊登
甲證6-4,頁2,下中。
甲證6-1,頁2右。

5
甲證12-3右下即甲證16頁5
艾特獎參展 
出處:A963網站
甲證4,頁4,左下及右下。

6
甲證12-4即甲證16頁6
艾特獎參展 
出處:A963網站 
甲證4,頁5 。
臉書刊登
甲證6-4,頁2,上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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