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著訴,6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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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1號
原告濟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朱瑜鈞
訴訟代理人郭峻誠律師
被告沈福隆

送達代收人沈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其中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七日起,其餘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未經授權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圖片6張(如附圖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圖文),並公開傳輸至其以帳號「台灣輕鬆購」所經營之PChome拍賣網路賣場(下稱「台灣輕鬆購」賣場),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又具狀追加被告未經授權擅自重製系爭圖文並公開傳輸至被告所實際經營之「一同購物趣」PChome拍賣網路賣場(下稱「一同購物趣」賣場)之侵權事實(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41頁),並變更其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追加起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82頁),而被告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核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查:本件原告固曾先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經承審法官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起訴不合法,而先後以新北地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20號、11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該等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68頁),即係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自屬程序判決,揆諸上開說明,並無既判力,亦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問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其起訴不合法云云,即無足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圖文為原告公司人員所創作,具有原創性,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供原告對外販售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美製藥公司)之一條根貼布商品「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下稱一條根貼布)使用,原告未曾將系爭圖文授權他人使用。
 ㈡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圖文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利用電腦於網路下載系爭圖文後,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系爭圖文重製並公開傳輸至「台灣輕鬆購」賣場;其後又將系爭圖文重製並公開傳輸至「一同購物趣」賣場,用以行銷一條根貼布商品,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㈢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追加起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已就相同之事實於新北地院112年度智簡字第12號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為新北地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20號、11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4號)且經駁回,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似不合法;㈡被告經南美製藥公司授權銷售一條根貼布產品,系爭圖文係南美製藥公司人員提供被告使用,被告並不知系爭圖文之著作權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㈢被告獲利之金額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46頁)  
㈠系爭圖文為原告所製作。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間不詳時間,在○○市○○區○○路0段0號,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取得與系爭圖文相同之圖文電磁紀錄6張後,將之公開傳輸至「台灣輕鬆購」賣場,用以招徠不特定人下單選購一條根貼布商品。
㈢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與系爭圖文相同之圖文電磁紀錄6張後,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之公開傳輸至「一同購物趣」賣場,用以招徠不特定人下單選購一條根貼布商品。
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一第246頁 ),所應審酌之爭點為:
㈠系爭圖文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㈡被告使用系爭圖文於「台灣輕鬆購」賣場及「一同購物趣」賣場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圖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㈢被告有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圖文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且原
  告為著作財產權人: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不高,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無論其創作多簡單、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程度即可。所謂美術著作係指著作權人以智巧、匠技、描繪等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4款規定參照)。
⒉查:系爭圖文編號1是以「一條根貼布專家」為主題,搭配「金門一條根」之文字及以金門著名之風獅爺照片為背景底圖,並排列「親膚」、「低敏」、「透氣」、「僵硬不求人」廣告文詞及數片草葉圖案,凸顯產品最主要想表達之「舒筋」、「活絡」等意涵(本院卷一第150頁);系爭圖文編號2則記載「產品特色」文字,並以四框文字之方式分別為排列「植物萃取精華」、「適合大眾族群」、「高彈力貼布」、「台灣專利技術」等項目之敘述文字,使用獨特的拼貼風格,結合綠色草本植物、手臂、中藥及藥典等不同元素,創造視覺上豐富和多樣性,並以簡潔、明確之文字清楚呈現產品之優勢和成分,增加產品之信任度及說服力;系爭圖文編號3將紅色、白色的色彩與元素結合在一起,用以與金門傳統民宅紅磚相呼應,除將各種中藥產品呈現在圖片中,以增加產品的信任度和說服力,並輔以一條根藥材以及傳統曬藥器具相關圖片凸顯產品之原料來源及效果;系爭圖文編號4、5部分,則係使用分割設計之方式,結合圖文創造視覺上層次感,並利用圖片和箭頭來展示產品的用途和效果,另將金門傳統窗櫺形狀放置於各圖片左上角,營造強而有力之金門意向,最後再利用搗藥缽和中藥材的圖片來凸顯產品成分;系爭圖文編號6部分,則係將金色、紅色之色彩元素相結合,創造出視覺上與金門傳統民宅紅磚相似的美感,並利用金門城門、風獅爺等圖案為底,故系爭圖文均顯示繪製者已投入一定程度之心思及情感,且為特定商業目的,而呈現銷售商品來源與特色,足以展現繪製者精神作用之創意,堪認均具有原創性,自應認系爭圖文均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⒊次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系爭圖文為原告所製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6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著作原始檔(即BR、PS檔)可佐(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8頁),堪認原告確為系爭圖文之著作財產權人。 
 ㈡被告重製且公開傳輸系爭圖文至「台灣輕鬆購」賣場及「一同購物趣」賣場,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又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著作權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
 ⒉查:
 ⑴被告取得系爭圖文相同之6張圖文電磁紀錄後再上傳至「台灣輕鬆購」賣場及「一同購物趣」賣場,用以行銷一條根貼布商品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屬實。是被告顯係未經授權,以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圖文至「台灣輕鬆購」賣場及「一同購物趣」賣場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⑵至被告雖辯稱其使用之系爭圖文係證人即南美製藥公司廠務經理侯傑文所提供,其不知系爭圖文之著作權人為原告,其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云云。惟查:
 ①被告所重製並公開傳輸之系爭圖文,其末張上載有原告公司人員加入「JI FENG版權所有,翻印必究」字樣乙情,此有「台灣輕鬆購」賣場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11頁),則原告業已在系爭圖文中加入著作權之聲明,而系爭圖文又非被告自行創作,足認被告當知使用系爭圖文可能涉及著作權之問題,仍於未取得合法使用權利之情形下,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圖文,被告顯有縱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容任心態,已堪認具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
 ②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圖文係證人侯傑文所提供,然證人侯傑文業已於新北地院112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一條根貼布是南美製藥公司的商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04號卷第57頁至第79頁所示圖文(即系爭圖文)並非南美製藥公司製作,只是文案類似,我給被告的圖片下面應該都有南美製藥公司版權的圖,系爭圖文都不是我給被告等語(新北地院112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而證稱並未提供系爭圖文予被告;況系爭圖文末張印有「JI FENG版權所有,翻印必究」之字樣,如前所述,亦足以供觀覽者辨識系爭圖文並非由南美製藥公司所提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反益徵被告具不確定故意甚明。
 ③至被告雖另提出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出貨單、進貨單及南美製藥公司之一條根貼布商品外包裝照片(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7頁)為證,並辯稱南美製藥公司之一條根貼布商品外包裝照片與系爭圖文相同云云(本院卷一第132頁),然前開單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南美製藥公司購入一條根貼布商品,與系爭圖文之來源無涉,況前開南美製藥公司之一條根貼布商品外包裝照片(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7頁)圖片下方均有「南美生醫版權所有」等字樣,且該等圖文與「台灣輕鬆購」賣場上圖文(即系爭圖文)均不相符,此有「台灣輕鬆購」賣場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11頁),益徵系爭圖文應非南美製藥公司所提供,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此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圖文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未提出單獨將系爭圖文授權他人之實際交易資料供參,亦未就系爭圖片內容、購圖數量、授權期及不同之銷售方式提出佐證,又被告並非將系爭圖文非法重製後販售,而係使用於網路賣場以販售一條根貼布商品,並非直接獲取利益,因此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為何,實難估算。準此,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圖文為原告所有,原告以販售系爭圖文所示之商品獲取商業上利益,被告未經授權擅自使用系爭圖文於其所經營之網路賣場網頁,侵害原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自非可取,參以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圖文為6張,重製次數共為2次,係作為向消費者介紹販賣一條根貼布商品使用,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等情,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就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圖文至「台灣輕鬆購」賣場部分,應以5萬元為適當,另就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圖文至「一同購物趣」賣場,亦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而就其中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圖文至「台灣輕鬆購」賣場之損害賠償部分,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7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部分自得請求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圖文至「一同購物趣」賣場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雖於112年11月21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㈡狀,追加此部分請求,且表明已將前開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惟並未提出相關回執以確認送達之日期,又原告係於113年1月18日當庭陳明此部分請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113年1月18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加計自113年1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因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圖文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法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張珮琦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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