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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5號
原告濟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朱瑜鈞
訴訟代理人郭峻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 理人廖政勛律師
被告黃惠盈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創作「金牌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之商品廣告圖文,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下稱系爭圖片)。原告負責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瀏覽網頁時,發現「elicia520」蝦皮拍賣帳號,擅自重製原告之系爭圖片,並以之販售商品,經原告向警方提起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乃知該帳號之申登人為被告,惟因被告主張前述侵害著作權行為係由被告員工所為,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863號處分不起訴。
㈡被告之員工明知系爭圖片之著作權是歸屬於他人之著作,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圖片逕予重製並用以販售商品,已屬侵害原告著作權行為。又被告員工使用申登人為被告之蝦皮帳戶,應認該等行為係被告之員工依被告指示所為,或至少於被告監督下所為,否則員工難以自行使用雇主名義申登帳號作為商品販售行為,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原告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圖片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且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不高,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無論其創作多簡單、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程度即可。所謂美術著作係指著作權人以智巧、匠技、描繪等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
⒉查系爭圖片以「一條根」為主題,搭配「金牌金門一條根」、「龍」之文字與繪畫及石獅照片紅底之綜合圖片,並排列金門地圖與「親膚」、「低敏」、「透氣」、「台灣獨家技術」、「清涼舒適」、「舒展放鬆」、「經絡推拿」、「護理保健」之廣告文詞(見本院卷第26頁),可知其有繪圖、文字排列及照片等設計,均顯示繪製者投入相當之心思及情感,具有一定商業目的,呈現銷售商品之來源與其特色,展現製作者精神作用之創意,堪認具有原創性,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次查系爭圖片為原告所有,業據其提出系爭圖片原始檔照片擷圖為證(本院卷第26頁),堪認原告確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㈡被告在蝦皮網頁重製且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係過失侵害原告
之著作財產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仍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不同之行為人,例如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其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到場陳述,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地檢署不
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亦未於偵查中到庭,然其曾於警詢時辯稱:伊係請公司員工刊登商品,不清楚係那位員工,伊曾告知員工不可以隨意使用別人的照片,但伊也沒有辦法一一去檢查員工所刊登照片等語,惟被告指示員工在網站上使用圖片以推銷販售之商品,其即須瞭解由何員工執行及系爭圖片來源,然其未予深究;又系爭圖片非被告自行創作,其可預見使用系爭圖片可能涉及著作權之問題,被告於使用系爭圖片之前,未適當查證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有無取得合法使用權利,以避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堪認其未盡交易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對系爭圖片之查證。被告未予任何查證,即任由員工貿然下載系爭圖片重製並公開傳輸在蝦皮網站,作為行銷推廣被告之商品,自屬營利上之目的,被告具有過失侵害系爭圖片重製及公開傳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甚明,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圖片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未提出單獨將系爭圖片授權他人之實際交易資料參
酌,亦未就系爭圖片內容、購圖數量、授權期及不同之銷售方式提出佐證,又被告並非將非法重製而來之系爭圖片作為販售,而係將該圖片使用於蝦皮網站作為販售一條根商品使用,非直接獲取利益,因此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為何,亦難估算。準此,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圖片為原告所有,原告以販售系爭圖片顯示之商品獲取商業上利益,被告未經授權擅自使用系爭圖片於其蝦皮網頁,侵害原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自非可取,參以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圖片為1張,重製次數僅1次,係作為向消費者介紹販賣一條根商品使用,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等情,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7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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