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著訴,66,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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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6號
原告濟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朱瑜鈞
訴訟代理人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廖政勛律師
被告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創作「金牌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7片/入」廣告圖片5張 用以行銷上述商品。詎被告以帳號「epicur」在蝦皮網站賣場重製並上傳上開圖片2張(下稱系爭圖片1、2,合稱系爭圖片)用以販售上述商品,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知悉上情後,即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因被告主張系爭圖片為「141號寶庫」提供,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其無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被告明知系爭圖片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權利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被告所使用之圖片係擷取原告所製作之整組圖片中之2張。該組圖片末張並載明有「JI FENG版權所有,翻印必究」之字樣,應足使被告得知系爭圖片為原告之著作,而非其所稱之「141號寶庫」。被告將系爭圖片逕予重製並在網站上公開傳輸,以銷售商品,其未適當查證所使用圖片之相關著作人為何人、有無取得合法使用權利,以避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情事發生等情,難認已盡交易上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怠於注意,對於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具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既在蝦皮購物網站使用系爭圖片,即代表原告利用同一圖片以銷售上開商品之空間遭受壓縮,應認原告已受有損害。原告因難以證明實際損害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為每張新臺幣(下同)5萬元,總計1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使用系爭圖片是因當時向批發供貨商「141號寶庫」購買後提供,復經桃園地檢署認被告無侵害系爭圖片之犯意,已由該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不應負民事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要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被告非以銷售系爭圖片得利,僅以該圖片作為銷售「金牌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7片/入」之用途。原告雖認為被告使用系爭圖片是壓縮其利用該圖片銷售商品之空間,但如法院認定被告侵害系爭圖片著作權成立,被告主張應以銷售數量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本件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據,原告請求法院依同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並非有據。
 ㈢被告雖在蝦皮網站賣場上架系爭圖片及販售有關商品,然被告出售之上開商品量為零包,實際上被告未因使用系爭圖片致原告產生銷售損失,且於收受有侵權通知後,即在網站上刪除系爭圖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對被告提起侵害著作權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570號以被告係自「141號寶庫」批發取得系爭圖片,而認定被告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使用「141號寶庫」2張圖片在網站上使用,以銷售「金牌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7片/入」商品。
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11頁 ),所應審酌之爭點為: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
 ㈡被告自「141號寶庫」網站使用系爭圖片是否具有過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圖片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且原
  告為著作財產權人: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不高,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無論其創作多簡單、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程度即可。所謂美術著作係指著作權人以智巧、匠技、描繪等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
  ⒉查系爭圖片1是以「一條根貼布專家」為主題,搭配「金牌金門一條根」、「龍」之文字與繪畫及石獅照片紅底之綜合圖片,並排列「親膚」、「低敏」、「透氣」、「僵硬不求人」廣告文詞及人蔘圖片與燈籠和花飾圖案等(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圖片2則記載「產品特色」文字,排列四框文字,分別為「植物萃取精華」、「適合大眾族群」、「高彈力貼布」、「台灣專利技術」項目之敘述文字,再配上草本植物照片、人手臂與中藥擺盤等插圖(見本院卷第22頁),均顯示繪製者投入相當之心思及情感,具有一定商業目的,呈現銷售商品來源與其特色,足以展現繪製者精神作用之創意,堪認具有原創性,自應認系爭圖片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次查系爭圖片為原告所有,業據其提出系爭圖片原始檔照片擷圖為證(本院卷第20至21、23至24頁),堪認原告確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㈡被告在蝦皮網頁重製且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不同之行為人,例如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其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⒉被告辯稱其使用之系爭圖片係向「141號寶庫」取得,已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其無侵害著作權犯意,且其出售商品數量為零包,其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自「141號寶庫」取得之系爭圖片檔案,其上載有原告製作組在末張加入「JI FENG版權所有,翻印必究」字樣,亦即原告在圖檔中加入著作權之聲明,且系爭圖片1、2顯示之圖案、照片與文字均係行銷一條根貼布商品,被告銷售同一商品時即應注意系爭圖片來源,亦即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對系爭圖片之查證,然其未予深究;系爭圖片非被告自行創作,其可預見使用系爭圖片可能涉及著作權之問題,被告於使用系爭圖片之前,未適當查證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有無取得合法使用權利,以避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堪認其未盡交易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辯稱伊無侵害系爭圖片著作權意思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未予任何查證,即在蝦皮網站侵害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以行銷推廣被告之商品,屬營利上之目的,被告具有過失侵害系爭圖片重製及公開傳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甚明。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圖片下載予以重製並公開傳輸,即已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原告因此即受有損害,被告辯稱其使用系爭圖片後出售商品為零包,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亦不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圖片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未提出單獨將系爭圖片授權他人之實際交易資料參
   酌,亦未就系爭圖片內容、購圖數量、授權期及不同之銷
   售方式提出佐證,又被告並非將系爭圖片非法重製後販售
   ,而係使用於蝦皮網站以販售一條根商品,非直接獲取利益,因此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為何,亦難估算。準此,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被告辯稱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計算損害額,尚不足採。本院審酌系爭圖片為原告所有,原告以販售系爭圖片顯示之商品獲取商業上利益,被告未經授權擅自使用系爭圖片於其蝦皮網頁,侵害原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自非可取,參以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圖片為2張,重製次數僅1次,係作為向消費者介紹販賣一條根商品使用,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等情,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7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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